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初82号原告深圳市大使箱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子梁,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小明,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良材,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美王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
法定代表人蔡翠芬,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胡圣泉,原瑞安市豪瑞箱包厂经营者。
原告深圳市大使箱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使公司)为与被告瑞安市美王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王公司)、瑞安市豪瑞箱包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裁定准许原告大使公司撤回对被告瑞安市豪瑞箱包有限公司的起诉,并追加原瑞安市豪瑞箱包厂的经营者胡圣泉为本案被告。
本案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大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良材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美王公司、胡圣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使公司诉称:陈子梁系“拉杆箱”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zl20063002××××.3)。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陈子梁与大使公司签署了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许可给大使公司独占实施,许可期限至2016年8月13日,许可费为5年15万元。
该合同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大使公司于2014年12月在阿里巴巴网站“瑞安市美王箱包有限公司”店铺以公证证据保全方式购得涉嫌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箱包产品一只。
该箱包产品吊牌标注了“htop豪丽”、“浙江省瑞安市豪瑞箱包厂”、“地址:浙江省瑞安市仙降街道江溪工业区”等信息。
之后,被告美王公司持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原告大使公司委托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向被告美王公司和被告胡圣泉经营的瑞安市豪瑞箱包厂发送警告函,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却没有得到任何答复。
大使公司又对“瑞安市豪瑞箱包厂”在阿里巴巴网站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页面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经查,被告胡圣泉是个体工商户瑞安市豪瑞箱包厂的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现已注销。
被告胡圣泉是美王公司的股东,还是第11618542号注册商标“htop”、第11340353号注册商标“豪丽”的注册人。
被告美王公司、胡圣泉应为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请求判令:1.被告美王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胡圣泉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3.被告美王公司、胡圣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购买费用、公证费、律师费13138元,合计213138元。
原告大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书号:第664825号)、专利登记簿副本、外观设计检索报告(编号gw12035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no.52634252)、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关于涉案专利收费信息的截屏打印件、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拟证明原告大使公司系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被许可人以及涉案专利的法律状态。
2.(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6252号公证书及实物,拟证明被告美王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销售被诉侵权的箱包。
3.(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170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胡圣泉经营的瑞安市豪瑞箱包厂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4.大使公司委托律师发送给二被告的律师函以及相关ems投递记录,拟证明在原告起诉前,二被告已知晓其侵权事实。
5.中国商标局网站商标查询信息、美王公司、瑞安市豪瑞箱包厂的工商信息,拟证明被告胡圣泉是第11340353号注册商标“豪丽”、第11618542号注册商标“htop”的注册人,是美王公司的股东,还是瑞安市豪瑞箱包厂的经营者,应对本案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6.发票四张,拟证明大使公司为调查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了合理费用13138元。
经庭审质证,大使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以下事实: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为陈子梁,专利号为zl20063002××××.3,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拉杆箱,申请日为2006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6月27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6年9月10日。
陈子梁与原告大使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大使公司独占实施涉案专利,许可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
该许可合同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备案。
涉案专利的缴费信息显示,案外人黄兴兵、广东宾豪旅行用品有限公司曾先后于2010年、2012年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
涉案专利的专利登记簿副本(办理日期:2014年12月4日)记载:截止至办理本专利登记簿副本之日,涉案专利权有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于2012年7月10日出具的外观设计检索报告结论为“未检索到与被检索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见附图)为拉杆箱,由中空箱体、框架、轮架、拉杆、拎手、支撑脚等部分组成。
中空箱体呈上窄下宽,四角光滑过渡;
有一近似四分之三椭圆形凸起设计;
框架部分纵向将中空箱体分割成3:2,其上分布四个小圆形支撑脚;
拉杆部分位于中空箱体前部;
拎手呈圆弧状,分布于箱体上部和左侧;
轮架位于箱体底部,由四个滚动轮滑组成。
被告美王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23日,经营范围为箱包销售。
被告胡圣泉于2012年5月18日登记了个体工商户“瑞安市豪瑞箱包厂”,经营范围为箱包制造、销售,经营地址位于浙江省瑞安市仙降街道坎头村,该个体工商户字号于2015年5月25日注销。
胡圣泉还在第18类旅行箱商品上申请注册了“豪丽”、“htop”注册商标。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6252号公证书记录了大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茜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于2014年12月26日以“trademark@chofn.cn”账户名登录阿里巴巴网站(网址为www.1688.com)“瑞安市美王箱包有限公司”店铺在线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于12月29日在公证处收取该产品的全过程。
周茜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为一只玫红色20寸“外贸新款abs万向轮笑脸登机行李箱”,单价82元(不含税和运费)。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纸箱、吊牌处标注“htop豪丽”、“豪瑞箱包”、“浙江省瑞安市豪瑞箱包厂”等字样。
美王公司向周茜提供了一张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号码:01885397),开票日期2014年12月26日,货物名称“拉杆箱”,总价108元,开票人蔡翠芬。
“瑞安市美王箱包有限公司”店铺网页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成交5个,1条评价,网店上传的产品照片与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设计特征一致。
大使公司委托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5月25日分别向被告美王公司、瑞安市豪瑞箱包厂就涉嫌侵权事实邮寄了律师函,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书面道歉,并附上了涉案专利证书、检索报告、侵权行为公证书。
该两份律师函于2015年5月29日投递签收。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170号公证书记录了大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娇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于2015年6月3日登录阿里巴巴网站(网址为www.1688.com)对“瑞安市豪瑞箱包厂”店铺进行网页证据保全的过程。
该店铺的经营主体为“瑞安市豪瑞箱包厂”,经营的产品品牌为豪丽箱包htop。
在“公司相册”栏目,该店铺展示的a026型号箱包与大使公司在美王公司网络店铺购买到的被诉侵权产品设计特征一致。
在庭审中,原告大使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见附图)与涉案专利产品同为拉杆箱,系相同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轮廓相似,上部设有拎手、拉杆,左侧具有形状相同的拎手,下部有位于两侧的轮子,右侧均具有排布和形状相同的凸起,且箱子表面压纹形状相同,尤其是代表笑脸的圆弧形压纹。
二者不同之处在于拉链宽窄,涉案专利的拉链部分整体较窄,占箱子外表面比例较小,被诉侵权产品的拉链部分整体较宽,占箱子外表面比例较大。
被诉侵权产品的左侧设计有锁组件,但是该设计特征由技术功能决定,不应考虑。
因此,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另查明,大使公司为两次公证证据保全支付了费用3030元,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1万元,加上述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出的108元,合计13138元。
本院认为:大使公司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有权单独向法院提起诉讼,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经审查,使用涉案外观设计的产品为拉杆箱,与被诉侵权产品系相同产品。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以拉杆箱产品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相比,二者中空箱体均呈上窄下宽,均有一近似四分之三椭圆形凸起设计,上部和侧面均设有圆弧形拎手。
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拉链部分(涉案专利的框架)占箱体表面比例较涉案专利设计大,在侧面圆弧形拎手上设有锁组件,上部拉杆有配合凹槽设计。
侧面四个小圆形支撑脚占箱体表面比例较涉案专利设计大。
但是这些不同之处仍属细微差别,在被诉侵权产品整体形状构造与涉案专利设计基本相同,具备椭圆形凸起、上部和侧面圆弧形拎手的情况下,这些差异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美王公司未经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大使公司的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拉杆箱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瑞安市豪瑞箱包厂的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箱包,本案侵权产品吊牌、纸箱所标注的信息均指向瑞安市豪瑞箱包厂,且被告胡圣泉是“豪丽”、“htop”商标注册人,被告胡圣泉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产品不是由瑞安市豪瑞箱包厂制造,本案足以认定侵权产品系瑞安市豪瑞箱包厂制造。
瑞安市豪瑞箱包厂未经大使公司的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拉杆箱,也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本案起诉时瑞安市豪瑞箱包厂已经被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其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胡圣泉承担。
原告大使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美王公司、胡圣泉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具有主观意思联络,故对其关于被告美王公司、胡圣泉构成共同侵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原告大使公司有权要求被告美王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要求被告胡圣泉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本案原告大使公司的实际损失,被告美王公司、胡圣泉的获利均难以确定。
原告大使公司要求本院根据被告美王公司、被告胡圣泉的生产规模、获利情况等侵权情节,确定赔偿数额为20万元,并支付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3138元。
在以上说理部分,本院没有认定被告美王公司、胡圣泉构成共同侵权,二者无须就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结合被告美王公司、胡圣泉各自的侵权行为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考虑以下因素:1.授权外观设计特征突出,具有较强美感;
2.被告美王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销售侵权产品的记录仅有五个,且销售单价仅为82元,侵权规模较小;
3.瑞安市豪瑞箱包厂的侵权行为包括制造侵权产品,系源头侵权,且在2015年5月底收到内容明确的律师函后,仍然继续在阿里巴巴网站店铺展示侵权产品,具有明显侵权恶意;
4.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代理人及公证保全等支出必要费用共计13138元。
本院确定被告美王公司的赔偿数额为3万元,被告胡圣泉的赔偿数额为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美王箱包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拉杆箱(专利号:zl200630026501.3)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胡圣泉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拉杆箱(专利号:zl200630026501.3)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瑞安市美王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大使箱包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万元;
四、被告胡圣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大使箱包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万元;
五、驳回原告深圳市大使箱包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97元,由原告深圳市大使箱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被告瑞安市美王箱包有限公司负担1260元,被告胡圣泉负担18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497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