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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凯乐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于洋、北京爱尔益地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20民辖终334号
案件名称广东凯乐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于洋、北京爱尔益地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于洋,广东凯乐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爱尔益地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聚明星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民辖终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洋,男,户籍地黑龙江省宁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凯乐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伍永乐,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骏飞、黎智江,分别系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爱尔益地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王史杰。

原审被告:中山市聚明星电器有限公司,���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郭心元,系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敏,系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洋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凯乐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乐斯公司),原审被告北京爱尔益地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尔益地公司)、中山市聚明星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明星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308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于洋上诉称:一、本案已经过刑事诉讼程序审理,并已判决生效。

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被上诉人凯乐斯公司不得再起诉。

二、于洋与原审被告爱尔益地公司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凯乐斯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这与凯乐斯公司诉称的聚明星公司商标侵权行为属于两个独立的诉讼,并未形成共同侵权,因此两案应当分别进行审理。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于洋或爱尔益地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凯乐斯公司及原审被告爱尔益地公司、聚明星公司均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虽然关于上诉人于洋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已经经过上海市闽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但是不影响被上诉人凯乐斯公司循民事诉讼途径向于洋主张赔偿的权利。

因此,于洋主张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原审被告聚明星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住所地在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属原审法院的辖区范围,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于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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