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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东育金属石墨有限公司与袁庆扬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民终171号
案件名称上海东育金属石墨有限公司与袁庆扬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已隐藏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民终1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东育金属石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国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本通,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庆扬,男,汉族,1938年8月10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康健路XXX弄XXX号XXX室。

上诉人上海东育金属石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庆扬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东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珍、委托代理人颜本通,被上诉人袁庆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30日,东育公司(乙方)与攀钢集团钢城企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攀钢公司)(甲方)签订委托设计制造合同。

合同约定设计标的为攀枝花钢铁有限公司冷轧厂酸洗切边卷取机设计图。

设计要求明确:按照乙方设计制造的设备须符合以下要求:工艺参数与攀钢冷轧厂酸洗工艺严格匹配,不得影响攀钢冷轧厂酸洗工序的正常运行,不低于现有机组设计运行效率。

保证切边规整卷取,不得出现影响拉丝质量的乱丝、扭曲等现象。

具有半自动咬头、布线和卸卷的功能,详见《工艺说明书》(附件1)描述。

具有人工手动咬头、布线和卸卷的功能,详见《工艺说明书》附件1描述。

2003年8月13日,东育公司(甲方)和袁庆扬、宋晓天(乙方)、上海苏展贸易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承接的攀枝花钢铁有限公司冷轧厂酸洗切边卷取机设计合同,鉴于乙方参与设计,如乙方将攀钢冷轧厂提供的各项工艺参数图纸(属于攀钢商业机密)向任何第三方泄露,乙方须向甲方支付人民币50万元的赔偿金。

丙方作为乙方的担保人,对上述第一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甲方有权直接向丙方追索赔偿权。

2004年12月17日,攀钢集团钢城企业总公司冷轧协力公司(甲方)与东育公司(乙方)就双方2003年8月签订的《委托设计合同》中各项条款履行情况进行会审,纪要如下:乙方按照合同规定时间交付了设计资料;

根据乙方提供的设计资料制造的酸洗卷取系统设备2004年元月安装完毕,于2004年3月1日与冷轧酸轧联机试运,2004年8月系统设备投入正常运行。

袁庆扬作为东育公司代表在该份会审纪要上签字。

2005年11月3日,攀钢集团钢城企业总公司冷轧协力公司出具《关于袁庆扬在攀钢集团钢企冷轧协力公司工作情况的说明》,载明:袁庆扬高工在攀钢集团钢企冷轧协力公司和冷轧厂期间,主要做了两个方面工作:1、完成切边卷取机的设计验收、安装、调试等全程工作,已投入正常运行。

2、在《会审纪要》已签订、即合同终止后,袁庆扬继续解决切边卷取与酸洗机组的配合工作,并已正常。

东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为攀钢公司设计的酸洗切边卷取机设计图一份,该图纸标明设计者为王国珍,校对者为袁庆扬。

该设计图的酸洗切边卷取机不包括切边导料管和底板翻动机构。

2004年8月后,东育公司未继续聘请袁庆扬,双方没有劳务关系。

2007年6月21日,袁庆扬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带钢连续酸洗的切边处理装置”的发明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4,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一种带钢连续酸洗的切边处理装置,它是对带钢纵向两侧的切边进行处理的设备,其特征在于:采用卷取机将切边卷成切边卷,这样的切边卷便作为再生的钢材资源利用;

卷取机在其卷取开始时将切边头子自动导向卷筒并夹紧、实施卷取,然后在分卷时又能把切边卷自动卸下;

其自动穿头是由切边导料管实现的,切边导料管带有底板翻动机构;

切边卷自动卸下是通过把卷筒做成两个圆台组成的分体式结构来实现的,卷取时两个圆台闭合成为卷筒,分卷时两个圆台分开即卸料。

”该专利说明书载明:“为实现将带钢切边卷取的目的,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有三,一是其卷取速度要与带钢酸洗生产线的速度相匹配,二是卷取开始时切边头子被卷筒的夹紧要能自动,三是卷取结束时切边卷的卸下也能自动。

卷取开始时的自动夹头,是把从切边剪剪下来的切边,通过夹送棍、经导料管引导到卷筒并被夹紧,随后导料管必须离开该位置否则会影响卷取。

导料管的结构设计能满足这个要求:一个矩形的导料管,其底板有合页是可翻动的,在输送切边时它被弹簧扣紧呈闭合状,切边在此闭合的管内行进。

当切边头子已被卷筒夹紧后,就可把导料管挪动。

这时有油缸拉动它向上举起,举起时已绷紧的切边克服弹簧力把底板掀开,导料管便脱出切边而举起,这样它就不会影响随后的卷取。

”一审庭审中,袁庆扬认为东育公司为攀钢公司设计的酸洗切边卷取机不包括“卷取机在其卷取开始时将切边头子自动导向卷筒并夹紧,实施卷取以及其自动穿头是由切边导料管实现的,切边导料管带有底板翻动机构”的技术特征。

东育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其设计的酸洗切边卷取机不具有切边导料管和底板翻动机构的技术特征,但认为该酸洗切边卷取机利用夹棍装置也可以实现自动导料的功能。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东育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归东育公司所有是否能够成立。

鉴于东育公司依据其为攀钢公司设计的酸洗切边卷取机技术图主张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归东育公司所有,因此本争议焦点首先要审查的问题是东育公司为攀钢公司设计的酸洗切边卷取机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该装置的自动穿头是通过切边导料管实现的,切边导料管带有底板翻动机构。

说明书中亦明确本专利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包括卷取开始时切边头子被卷筒的夹紧要能自动的问题,通过设置切边导料管,可以把切边剪剪下来的切边引导至卷筒并被夹紧,然后通过底板翻动机构使导料管离开原来的位置,使之不会影响随后的卷取。

可见切边导料管和底板翻动机构正是涉案专利主要的发明点。

鉴于东育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其设计的酸洗切边卷取机不具有切边导料管和底板翻动机构,即使如东育公司所说利用夹棍装置能够实现自动导料功能,其与涉案专利所使用的也是完全不同的技术方案,故原审法院认为东育公司为攀钢公司设计的酸洗切边卷取机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东育公司据此主张对涉案专利的专利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东育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东育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东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东育公司为攀钢公司所设计的酸洗切边卷取机,也解决了本案涉案专利所解决的三个技术问题,其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核心内容相同,在后的涉案专利系剽窃自在先的东育公司为攀钢公司设计的卷取机技术方案。

二、东育公司为攀钢公司所设计的酸洗切边卷取机,通过送料夹辊和两个锥台卷筒,已经解决了自动夹头的技术难题,不需要添加导料管和翻动机构,涉案专利相对于东育公司的技术方案只是增加了切边导料管和底板翻动机构,且其并未投入实际应用,该专利发明客观上不存在。

袁庆扬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袁庆扬在参与东育公司攀钢项目时,双方间没有袁庆扬对为攀钢公司设计的酸洗切边卷取机装置负有保密义务或不得申请专利的约定。

本院认为,东育公司对为攀钢公司设计的酸洗切边卷取机,并未采取保密措施,显不属于东育公司的商业秘密,应认为已通过使用公开的方式于2004年8月该装置投入正常运行后成为现有技术。

袁庆扬可以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进行发明创造。

现袁庆扬开发出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该技术方案相较于东育公司为攀钢公司设计的酸洗切边卷取机,增加了切边导料管和底板翻动机构,虽然可以认为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完全包含了东育公司为攀钢公司设计的酸洗切边卷取机的技术方案,但不能据此认为两者具有同一性并进而认为涉案专利即应归东育公司所有。

根据专利制度的一般原理,在后技术方案即使完全包含了在先专利,如其符合可专利的实质条件,仍可获得专利权。

现涉案专利既已获得授权,即应推定其相对于现有技术已具有新颖性、实用性、创造性等获得专利授权的必备条件,袁庆扬作为涉案专利发明的发明人而成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并不违背专利法。

如东育公司认为袁庆扬不应获得涉案专利权,可通过宣告专利权无效程序予以解决。

关于东育公司认为其为攀钢公司所设计的酸洗切边卷取机也解决了本案涉案专利所解决的三个技术问题,其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核心内容相同,在后的涉案专利系剽窃自在先的东育公司技术方案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较于东育公司为攀钢公司设计的技术方案,已增加了切边导料管和底板翻动机构的技术特征,两技术方案已不属于同一技术方案。

社会公众有基于现有技术进行发明创造的自由,如在后的发明创造相较于现有技术具有可专利的实质性特点,即可以获得专利授权,这符合技术创新的规律,亦为现行专利制度所认可。

现本案涉案专利已经获得授权,本院可以推定其具有专利的实质性特点,并进而认为其与东育公司为攀钢公司设计的酸洗切边卷取机并不相同。

关于东育公司认为涉案专利并未投入实际应用、该专利发明客观上不存在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专利权的客体是技术方案,授予专利权时,并不考虑该技术方案是否投入实际应用,未投入实际应用的技术方案仍可成为专利权的客体。

本案涉案专利既已获授权,表明专利发明具有实用性,即使本案专利未经实施,并不能据此认为涉案专利发明客观上不存在。

综上,上诉人东育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上海东育金属石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剑峰代理审判员  徐卓斌代理审判员  孔立明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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