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987号原告:清远市佳的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银盏林场。
法定代表人:姚远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永辉,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系深圳市国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深圳市湛江妹子科技有限公司,住地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永香路美食街。
法定代表人:陈林忠。
原告清远市佳的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湛江妹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20142002××××.0)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拥有“申请号:201420023014.0,申请日:2014年1月14日,名称:“一种可携带充电转换接头的移动电源”实用新型专利,所述专利已获得授权并按时缴纳专利年费,专利权至今有效。
原告实用新型具有极高的经济效益和市场价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的被控侵权产品非法谋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被告所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权事实清楚。
故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及专利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l、判令被告停止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并销毁库存产品;
2、判令被告销毁被控侵权产品专用生产模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万元人民币;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原告就姚远平、张志华发明的移动电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可携带充电转换接头的移动电源”实用新型专利,2014年7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专利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02××××.0。
原告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7年1月13日。
原告提交一份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于2014年9月27日完成,报告结论:201420023014.0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原告提交被告阿里巴巴网店被控侵权产品销售网页快照。
快照显示的被控侵权产品名称为“新款名卡片式移动电源、超薄聚合物充电宝2600毫安公司礼品定制LOGO”并配有图片,经第三方认证的经营主体为“深圳市湛江妹子科技有限公司”,经营模式“生产加工”。
网页包含被控侵权产品的多角度视图,网页描述“本工厂可以根据客户需要定制产品容量,但产品电芯和充放电保护板我们只选用优质的,以避免给您和我们带来因返修和退换货导致的信誉损失”。
证明被告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生产和销售方。
原告提交一份由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的(2015)深南证字852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对被控侵权产品在阿里巴巴销售情况进行公证。
其中,订单详情的订单号1030626329358916,收货人刘小姐,收货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深南中路国际科技大厦2506室,手机号码;
卖家信息,供应商深圳市湛江妹子科技有限公司,手机号码;
发货时间2015-04-24,物流公司圆通,运单号码200××××7849,“货品”栏目下方为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产品名称“新款名卡片式移动电源超薄聚合物充电宝2600毫安公司礼品定制LOGO”;
网店经营主体显示为“深圳市湛江妹子科技有限公司”,经营模式生产加工,正文为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及描述,“热销产品”第二名为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和名称“新款名卡片式移动电源超薄聚合…”,成交4352件。
该证据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情况。
原告当庭提交了贴有圆通速递详情单的快递包裹,购买实物封装于塑料快递袋内的长方盒,快递袋侧面覆盖粘贴快递单,快递单完整,无破损和涂改痕迹;
快递单承运方为圆通快递,运单编号为200××××7849,寄件人陈洲辉,以及收件人信息等。
打开包裹后,内有一张收款收据,收款收据编号为002637,时间2015年4月21日,内容为收到刘小姐卡片式电源一个,价格为23元,加盖了“深圳市忠科达电子有限公司”的公章,另有一个白色的卡片式移动电源,电源两面有长城宽带、微信、微博等图标,没有生产厂家等信息。
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被告赔偿人民币10万元,依据为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
原告提交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及收款发票。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号为2015990000318,专利号201420023014.0,专利名称一种可携带充电转换接头的移动电源,专利号201430009940.8,名称便携式电源盒(14-02)。
许可人清远市佳的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许可人广东优图科技有限公司。
备案日期2015年5月14日,合同有效期限2015年2月25日至2024年1月13日,许可种类普通许可,使用费总计180万元(每年每件专利许可费10万元)。
收款发票编号08171636,开票日期2015年7月27日,购货单位广东优图科技有限公司,供货单位清远市佳的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物及应税劳务名称专利许可使用费,规格型号201430009940.8、201420023014.0,金额10万元。
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ZL20142002××××.0号“一种可携带充电转换接头的移动电源“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3、4、8、9,根据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的描述,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专利技术特征为:A、电源外壳和对外部用电装置进行充电的充电线;
B、电源外壳内置有可充电电池和电源控制电路板;
C、充电线一端为与外部用电装置相匹配的充电接头,另一端通过焊接或可卸装方式与所述电源控制电路板连接;
D、电源壳体表面上设有用于容纳和固定所述充电线的凹槽,凹槽设有可携带充电转换接头的容纳腔;
E、充电线固定在所述凹槽上时,所述充电线可覆盖所述容纳腔。
F、电源外壳上的凹槽还设有一与所述充电接头相适配的容纳孔。
G、凹槽上设有用于抠出所述充电线的扣位部。
H、用于连接外部电源,以对所述可充电电池进行充电的USB接口,所述USB接口设置在所述移动电源的侧壁。
I、电源壳体包括相互卡合连接在一起的上壳体和下壳体,且所述上壳体与下壳体四周卡合位置形成一沉位。
被控产品也是由外壳、充电线、充电电池、电路板、充电接头、凹槽、容纳腔等部分组成。
原告认为,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8、9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所述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提交抗辩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权评估报告、专利许可合同备案证明、网络购买交易快照和订单详情单、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原告专利权问题。
原告主张的ZL20142002××××.0号“一种可携带充电转换接头的移动电源”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获得,且处于授权状态,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权利要求分为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
专利侵权诉讼的专利权具体保护范围,由原告自愿选择。
本案原告自愿选择其权利要求1、3、4、8、9作为其诉讼的专利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
关于被控产品是否落入原告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经对比,被控产品具备原告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购买被控产品是通过阿里巴巴网络平台向被告购买,该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
原告提交的购买的被控产品,由塑料袋包装,圆通快递详情单粘贴,没有破损现象,圆通快递详情单记载的信息与网络购买交易快照和订单详情单信息相吻合,据此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被控产品的事实。
被告在互联网上公开推销被控侵权产品,并附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及介绍,被告该行为构成许诺销售被控产品。
但是,原告指控被告制造被控侵权产品,因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标注被告的企业名称或者商标信息,单凭被告的网站宣传,不能认定被告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因此原告指控被告制造被控侵权产品,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问题。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人民币10万元,系依据其提交专利许可使用费,但是该专利许可合同约定的使用费系专利有效期的期间许可使用费,许可人与被许可人为关联企业,且不对应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因此原告主张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不能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本案应当适用酌情赔偿原则。
综上,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犯原告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但是,原告指控被告制造被控侵权产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10万元,缺乏证据支持。
本院考虑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性质,被控侵权产品价格,被告销售侵权产品获得利润,以及原告就同一款产品分别起诉了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两个案件的情形,同时考虑原告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湛江妹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清远市佳的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ZL201420023014.0号“一种可携带充电转换接头的移动电源”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湛江妹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清远市佳的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三、驳回原告清远市佳的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均由被告深圳市湛江妹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 春 辉审判员 江 剑 军审判员 费 晓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绍君(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