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辖终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川田缝纫机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阮积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科祺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彭满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义华,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审被告:东莞市祥兴针车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梁佛祥。
上诉人浙江川田缝纫机有限公司(下称川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科祺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下称科祺公司)以及原审被告东莞市祥兴针车有限公司(下称祥兴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071002××××.6)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5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祥兴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川田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台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广东省及浙江省的相关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履职的公告》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在广东省内跨行政区域管辖全省除深圳市以外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
现科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经立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
川田公司关于本案应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川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川田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案件移送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科祺公司认定上诉人是实际上的侵权人,其在起诉时把祥兴公司列为第一被告无非是为了达到在原审法院立案审理的目的。
(二)祥兴公司出售的产品不一定就是上诉人生产的,原审法院未经实体审理就认定涉案产品是上诉人生产,并据此认定侵权行为地在广东省明显错误。
(三)上诉人住所地在浙江省台州市,本案依法应由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科祺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查,2016年4月15日,科祺公司以由川田公司生产、祥兴公司销售的“凯拉利”牌自动缝纫机产品,完全抄袭科祺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并进行低价销售,给科祺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祥兴公司、川田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缝纫机;
2.销毁已生产的侵权缝纫机;
3.赔偿科祺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科祺公司起诉时提交的由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进行证据保全的(2016)粤广广州第034496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3月5日,该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与科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义华在广东省××街镇广东现代国际展览中心举办的2016中国(东莞)国际纺织制衣工业技术展上,对祥兴公司的展位(CE10)及展销产品进行了拍照,并在现场由邓义华向该展位工作人员购买自动门襟机一台(型号为KAL-K2-01C),祥兴公司的工作人员还派发《名片》和《宣传图册》一本。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祥兴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本案被告住所地的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关于川田公司的上诉理由。
科祺公司是将祥兴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予以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而祥兴公司出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实际由川田公司生产,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本案在管辖权异议程序审查阶段不作审查。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科祺公司在起诉时有权选择向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综上所述,对于川田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驳回川田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邵静红审 判 员 苏大清代理审判员 邹 莹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
……第二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
第三条:……广东省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