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220号原告:上海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高继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1959年9月13日,住址:深圳市福田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豪鹏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大道和宝源路交汇处海��工业厂区B栋1层05、06、07、08、09单位,法定代表人:李长琼。
原告上海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豪鹏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
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于 春 辉审 判 员 费 晓代理审判员 周 建 康二〇一六年八���三日书 记 员 兰健(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