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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民终268号
案件名称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磊若软件公司,上海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民终2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威斯康辛州海伦维尔贝克镇西路XXX号(W2693BakertownRoad,Helenville,WI53137,USA)。

法定代表人:MarkP.Peterson,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琲,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佳弟,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泉北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柏学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束成,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磊若软件公司(以下简称磊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琲,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束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磊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5)沪知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磊若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2、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磊若公司在《许可协议》中对使用SERV-UFTPServerPersonalEdition(以下简称PersonalEdition)作出两方面限定,首先是对使用主体和使用目的的限制,其次是使用功能的限制。

该版本软件只能由个人使用,不允许任何单位作商业用途使用,不能将“个人版”等同于“功能限制版”。

二、《许可协议》的中文翻译并无歧义,应以磊若公司提供的翻译文本为准,对“评估与注册”条款中的第二段和第四段内容,天祥公司的翻译文本均存在错误。

三、磊若公司作为商业软件公司,开发销售涉案软件的最终目的是获得盈利。

天祥公司明知涉案软件已变更为“个人版”仍进行商业性使用,违背了商业常理,也不符合磊若公司关于“个人版”的真实意思表示。

天祥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正确,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一、对《许可协议》的翻译不能机械地采用文义解释,而应根据上下文理解,PersonalEdition并非磊若公司所称的“仅供个人使用的版本”,其真实含义应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功能限制版”。

二、磊若公司作为商业软件公司,其真实意图是通过与不特定的潜在软件使用者“分享”利益来取得营销效果,这是“共享经济”的商业常识,因此对涉案软件的免费商业性使用并不违背磊若公司的盈利目的。

磊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祥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判令天祥公司赔偿磊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天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磊若公司系注册于美国的企业。

注册号为TX7-558-280的美国版权局注册证书载明:作品名称为Serv-U计算机软件第六版,完成年份为2004年,首次发表时间为2004年12月7日,首次发表国家为美国,作者和版权申请人为磊若公司。

2006年6月12日,磊若公司发布了6.3.0.0版本。

天祥公司成立于1994年5月26日,注册资本美元150万元,经营范围是为企业提供产品标准、测试等质量技术服务,从事产品认证和管理体系认证业务。

天祥公司在接受磊若公司《许可协议》后,曾下载安装Serv-U6.3.0.0软件试用版。

在30天试用时间结束后,服务器切换到个人版。

个人版限制条件为最多一个域名、最多5个用户账号、最多2个并发用户、禁用WindowsNT-SAM/活动目录、禁用ODBC数据库连接、禁用远程服务器管理、禁用虚拟路径和链接、禁用磁盘配额以及禁用上传/下载率。

个人版在四个用户时可以新建用户账号,在五个用户账号后再新增用户则不被允许。

天祥公司的证据显示其使用域名为1个,使用用户账号为2个,符合个人版的使用限制条件的要求。

磊若公司亦认可试用期结束后,涉案软件自动转化为功能受限的个人版的事实。

磊若公司和天祥公司对试用版软件下载过程中出现的《许可协议》的英文内容均予认可,但对其中“评估与注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分别提交了上海市外事翻译工作者协会和上海上外翻译总公司的翻译件来佐证各自的观点。

《许可协议》“评估与注册”条款的英文内容摘录如下:“EvaluationandRegistration:Subjecttothetermsbelow,youareherebylicensedtousethissoftwareforevaluationpurposeswithoutchargeforaperiodof30days.After30days,Serv-UoperateswiththelimitationsofServ-UPersonal,whichcanbeusedindefinitelywithoutregistration.……Ifyouusethissoftwareafterthe30-dayevaluationperiodinaneditionotherthanPersonal,registrationisrequired.…………UnregistereduseofPersonalServ-UeditionsotherthanPersonalafterthe30-dayevaluationperiodisinviolationofU.S.andinternationalcopyrightlaws.”磊若公司的翻译件对上述内容的中文译文为:“评估和注册根据以下条款,您被特此授权出于评估的目的,免费对该软件评估30天。

30天之后,Serv-U在Serv-U个人版的限制下运行,无需注册可以无限期使用。

……如果您在30天的评估期结束后以非个人版目的使用,那您需要注册。

…………未注册的单位用户,在30天的评估期结束后仍然使用Serv-U个人版,是违反美国和国际著作权法的行为。

”天祥公司的翻译件对上述内容的中文译文为:“评估和注册兹特此按照如下条款,授予您免费使用此软件的许可证,但仅供评估之用,而且为期30天。

30天后,Serv-U软件将以Serv-U软件个人版的有限功能运行,该个人版无须注册即可无限期地使用。

……如果您在30天的评估期后以个人版之外的其它版本使用此软件,则必须注册。

…………在30天评估期后未经注册使用PersonalServ-U版本(个人版除外)是违反美国版权法与国际版权法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磊若公司是否为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磊若公司是设立于美国的企业法人,而中国与美国均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五条之1规定,磊若公司对涉案计算机软件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磊若公司提供的美国版权局出具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美国版权局官网版权信息以及天祥公司提交的Serv-U6.3版安装过程图示所显示的软件下载来源信息均显示磊若公司是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磊若公司是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

关于在评估期结束后,天祥公司是否可以继续使用涉案软件的个人版。

磊若公司认为,根据《许可协议》的约定,涉案软件在评估期结束后,作为单位用户的天祥公司仍然使用涉案Serv-U软件个人版,是侵权行为。

天祥公司则认为,其曾下载涉案软件,在试用期结束后,该软件自动转为个人版,其是在个人版限制下使用涉案软件;

磊若公司对涉案软件试用版超过评估期所采取的软件保护措施,仅仅是让其转变为功能受限的个人版,并未像许多其他软件公司采取告知删除或禁止使用的措施,因此天祥公司并不负有删除软件或停止使用个人版软件的义务,其是在许可范围内使用涉案软件,故其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根据上述规定,对格式条款解释除了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普通条款共同解释规则外,还适用通常理解解释和不利于提供方解释规则。

本案的《许可协议》系磊若公司针对不特定的软件下载用户,预先拟定且重复使用,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下载用户协商内容而使用的合同,因此,属于格式合同。

现磊若公司与天祥公司对《许可协议》的部分条款理解发生争议,故对所涉条款应当按照共同解释规则、通常理解解释和不利于提供方解释规则对争议条款内容进行解释。

从《许可协议》的文义看,Serv-U个人版是Serv-U软件一种功能受限的版本,在Serv-U软件评估期结束后,在该有限功能下运行,用户无需注册即可无限期使用。

《许可协议》对Serv-U软件个人版的陈述只涉及到功能,未涉及到使用者的属性即未明确个人版只是由个人用户使用单位用户不能使用的版本。

而《许可协议》中提及的个人版的有限功能,在Serv-U软件试用期结束后,自动转换成的个人版所显示的使用限制说明中得到了印证。

按通常理解解释可以得出Serv-U软件个人版是功能受到限制的软件版本,而非磊若公司所主张的只限个人用户使用的版本。

由于磊若公司是该格式合同的提供方,且该格式合同为英文版本,在磊若公司与天祥公司对Serv-U软件个人版的解释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下,依法也应作出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方的解释。

现磊若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天祥公司在Serv-U软件评估期结束后,超出了Serv-U软件个人版限制功能使用Serv-U软件,故对磊若公司提出天祥公司侵害其软件著作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磊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天祥公司在评估期结束后是否可以继续使用PersonalEdition。

首先,Serv-U6.3.0.0软件试用版系磊若公司免费提供给用户下载使用,该软件在30天评估期后自动切换到PersonalEdition,并可以无限期使用且无须注册。

故天祥公司只要不违反磊若公司对软件使用作出的限制条件,即可在30天评估期后继续使用PersonalEdition。

磊若公司认为,其对PersonalEdition使用主体和使用目的的限制体现在软件名称和《许可协议》“评估与注册”条款中,另外非个人用户商业性使用PersonalEdition也违背了其作为商业软件公司的盈利目的。

针对磊若公司的主张,本院认为,磊若公司对PersonalEdition的使用限制应当明示,使用户对继续使用软件的法律后果有明确的预期。

PersonalEdition的软件名称虽可译为“个人版”,但仅从该名称中无法明确获知磊若公司对软件使用作出的限制。

另根据《许可协议》,用户在30天评估期后可以继续使用功能受限的PersonalEdition,也可以付费注册后使用Serv-U软件的其他版本。

故用户在遵守《许可协议》的情况下使用PersonalEdition,不会影响磊若公司以付费注册方式授权他人使用涉案软件,即不会损害磊若公司的商业利益。

因此,磊若公司对PersonalEdition的使用限制应当依据《许可协议》相关条款来确定。

其次,磊若公司主张《许可协议》“评估与注册”条款第二段要求用户“以非个人版目的使用,需要注册”。

该段内容原文为“Ifyouuse……inaneditionotherthanPersonal,registrationisrequired.”原文对需要注册使用的情形所采用的限定词为“edition(版本)”,而非“目的”。

因此,天祥公司提供的翻译件译为“以个人版之外的其它版本使用此软件,则必须注册”系对该段内容的正确释义,本院对磊若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磊若公司主张《许可协议》“评估与注册”条款第四段要求“单位用户”使用该软件需要注册。

该段内容原文为“UnregistereduseofPersonalServ-UeditionsotherthanPersonal……isinviolationof……laws.”天祥公司提供的翻译件将其译为“未经注册使用PersonalServ-U版本(个人版除外)……”。

双方提供的翻译件差异主要在于对短语“otherthanPersonal”的翻译,磊若公司译为“单位用户”,天祥公司译为“个人版除外”。

本院认为,原文中“otherthanPersonal”的“Personal”一词首字母大写,且前后文中出现的同样单词“Personal”均指PersonalEdition(个人版),因而此处的“Personal”根据翻译规则应当译为“个人版”,而非“个人用户”。

至于原文中的“PersonalServ-Ueditions”,该表述中“editions(版本)”一词使用了复数,而据磊若公司所述涉案软件“个人版”只有一个版本,故该“PersonalServ-Ueditions”的含义语焉不详,天祥公司的翻译件直接引用原文表述并无不当。

因此,《许可协议》“评估与注册”条款第四段不能证明磊若公司对PersonalEdition的使用主体作出了明确的限制要求,本院对磊若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再次,即使对于《许可协议》上述条款的含义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由于磊若公司是该格式合同的提供方,依法也应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

据此,《许可协议》未明确限制PersonalEdition的使用主体和使用目的。

天祥公司没有违反《许可协议》对软件使用作出的限制条件,可以在30天评估期后继续使用PersonalEdition。

综上所述,磊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磊若软件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剑峰审判员  张 莹审判员  朱佳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健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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