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三终字第00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兴林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振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传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敦福,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磊若软件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威斯康辛州海伦威尔bakertown西路。
法定代表人:MarkP.Peterson,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陈军,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轶,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兴林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兴林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磊若软件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的(2014)六民三初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磊若软件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磊若软件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六民三初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磊若软件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磊若软件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安徽兴林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爱武代理审判员 吴 莹代理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梦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