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民辖终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城县美萨佳士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城县平舒镇八方村北富民路东侧。
组织机构代码:60125581-8。
法定代表人:高凤苓,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大街788号。
组织机构代码:70550760-2。
法定代表人:钟虹光,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招贤路1号江中药谷。
组织机构代码:57364900-X。
法定代表人:钟虹光,董事长。
原审被告: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园平价超市,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大街**号。
经营者:陶国胜。
上诉人大城县美萨佳士达食品有限公司(下称佳士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江中制药)、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江中食疗)、原审被告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园平价超市(下称火炬园平价超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上诉人佳士达公司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洪民三初字第6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本案中被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制造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制造地和上诉人的住所地均在河北省大城县,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原审被告也并非上诉人的销售商或代理商,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无法认为是上诉人所制造的产品,也不能确定与上诉人有关系,不能依据其销售产品的行为认定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有管辖。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江中制药、江中食疗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江中制药、江中食疗在起诉时,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公证书,用以证明火炬园平价超市销售了涉案的侵权产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第六条“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规定,南昌市是本案的侵权行为地、销售地、被告之一住所地,也是江西省人民政府所在地,故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