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261号原告:黄鹏飞,男,汉族,1978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春市。
委托代理人:苏秋云,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英,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名风灯饰配件厂。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投资人:李建华。
被告:李建华,男,汉族,1983年11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伏球,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鹏飞诉被告中山市名风灯饰配件厂(以下简称名风灯饰厂)、李建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秋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伏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3年12月30日申请名称为“新型灯管堵头”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于2014年6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20879446.7。
专利产品深受客户喜爱,取得较好的社会、经济效益。
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且原告已通过公证保全获取证明两被告侵权事实的证据。
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名风灯饰厂立即停止对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销售及生产的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2.被告名风灯饰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3.被告名风灯饰厂赔偿原告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3750元;
4.被告李建华对第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一)名风灯饰厂确实存在制造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不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该厂成立于2013年10月29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和五金制品,且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即2013年12月30日前已经开始生产、加工、销售相同产品,上述事实有名风灯饰厂与多位案外人交易时所出具《送货单》予以证明,依照法律规定,该行为属于在先使用,不构成侵权,同时依然可以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加工、销售该专利产品。
(二)即使被诉侵权行为成立,因被诉侵权产品零售价在0.1至0.12元之间,获利极低,且被告主要从事零售,交易量少,原告索赔10万元于法于理无据。
(三)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公证处出具涉案(2015)粤江江海第005311号公证书的行为违反公证管辖的法律规定,故涉案公证书应认定无效。
(四)原告提供的04131714号公证费发票未盖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的发票专用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笔费用不应由两被告支付;
原告提供的委托律师的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无法证明实际支付的律师费具体金额。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新型灯管堵头”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6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20879446.7。
该专利最新缴费时间为2015年12月18日。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新型灯管堵头,包括堵头透明外壳,其特征在于:所述堵头透明外壳上部外边沿为拱形结构,位于此灯管连接面上开设超声波连接密封槽并且通过该超声波连接密封槽与灯管连接:所述堵头透明外壳外表面中心位置处设置两个向外凸起且相互连通的透明腔,每个透明腔下端各开设一个出线孔;
同时,所述堵头透明外壳下部的直线边沿两侧各设置一个卡槽。
涉案专利说明书包含以下内容:“[0002]目前市场上的LED护栏管照明产品,堵头与灯体的连接方式主要采用打胶固定和螺丝固定两种方式。
[0006]针对以上两种传统固定方式缺陷,本实用新型提供一种外部美观、密封性较佳、防水性能好、且有利于提高产品使用寿命的新型灯管堵头,以解决现有技术的诸多不足。
[0011]通过采用在堵头内边缘设置一圈超声波连接密封槽,具备密封性好、防水性较佳,有利于提高产品使用寿命等优点。
[0013]位于堵头外表面中心位置处设置两个凸起的透明罩体并且每个透明罩体下端开设一个电源出线孔,有利于确保电源线合理引出并且可提高电源部分的防水性能;
[0021]…相应地,所述堵头透明外壳1外表面中心位置处设置两个向外凸起且相互连通的透明腔,每个透明腔下端各开设一个出线孔以便于方便有序地引出电源线…”原告明确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
该专利说明书附图1如下:2015年7月2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睿在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前往中山市横栏镇贴边同生路一处工厂,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两款灯饰配件。
汤睿支付货款并当场获得编号0001279送货单一张、名片一张。
公证人员对现场环境进行拍照,随后将所购货品带回公证处封存,并对封存过程进行拍照。
公证处据此出具(2015)粤江江海第00531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涉案公证书)。
涉案公证书附有送货单及名片,送货单上包含“中山市横栏镇名风注塑厂”的名称以及“专业注塑加工、护栏管卡子堵头等相关塑料配件”的字样,并载明600个超声波单孔堵头,单价0.12元;
600个普通单孔堵头,单价0.11元,合计138.00元的内容;
送货单落款处盖有“中山市名风灯饰配件厂”专用章,并标注了“专业注塑加工、护栏管卡子堵头等相关塑料配件”。
名片上正面的内容包括“古镇名风注塑厂”的名称,背面是“本厂可代客加工各种注塑配件,欢迎来模来料加工生产”字样。
原告主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超声波单孔堵头。
并且以名片以及送货单上的内容主张被告名风灯饰厂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当庭拆封经公证购买的实物,其中包括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超声波单孔堵头一箱。
经当庭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两被告认为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在以下技术特征存在区别:1.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上具有密封槽,但是不清楚名称是否是专利所述的超声波连接密封槽。
2.被诉侵权产品虽然也具有两个向外凸起的透明腔,但这两个透明腔之间具有隔片,并非如专利所述是相互连通的。
3.被诉侵权产品两个透明腔开设的出线孔只有一个是打开的,另一个是闭合的。
原告对此回应的意见是:1.超声波连接密封槽指的是使用超声波的设备让密封槽与灯管连接。
2.两个透明腔之间虽然有隔片,但隔片并未在堵头内完全隔离透明腔,两个透明腔在隔片以外依然有空间可以相互连通。
3.两个透明腔开设的出线孔之一是闭合的,但该出线孔明显是预留的,通过简单工具可以将其打开。
经本院核实,上述有争议的技术特征情形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上具有密封槽,结构与说明书附图1中显示的超声波连接密封槽一致。
2.被诉侵权产品的两个透明腔之间虽然具有隔片,但是隔片以外两个透明腔依然是可以相互连通的。
3.被诉侵权产品两个透明腔开设的出线孔一个处于打开状态,一个处于闭合状态,但是闭合的出线孔内用于封闭的隔片厚度明显薄于出线孔壁的厚度。
被告名风灯饰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3年10月29日,投资人为被告李建华,投资额为2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五金制品。
原告为本案制止侵权支付购买产品费用72元、公证费2500元。
上述费用在本案与2016粤73民初260案两案中分摊。
原告为了证明为本案诉讼支付12500元律师费,提交了(2015)广东永隆律民代字第258号《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与编号为54904375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均为12500元。
被告为了支持其先用权抗辩,提交了编号为0000371、0000439、0000397、0000376、0000423、0000392、0000339、0000342、0001448、0001554、0001310、0001436、0001304、0001422、0001294、0001549,抬头名称为“中山市古镇名风注塑厂”的送货单,但上述送货单均未加盖送货单位与收货单位的有效签章。
被告另提交了三份证明,证明人处分别加盖的公章显示为“中山市古镇胜美塑料加工厂”、“中山市横栏镇桃园灯饰配件厂”、“中山市科立美照明电器厂”,上述证明均没有附产品视图。
另有一份署名为中山市横栏镇桃园灯饰配件厂、没有落款时间的证明,与几件产品实物同时拍摄于一张照片。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专利证书、年费收据、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公证费的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名称为“新型灯管堵头”、专利号为ZL201320879446.7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被告名风灯饰厂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三)两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针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双方当事人在三项技术特征上存在争议。
首先,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包含超声波连接密封槽的技术特征,根据权利要求书中关于“此灯管连接面上开设超声波连接密封槽并且通过该超声波连接密封槽与灯管连接”的表述,说明书中关于“通过采用在堵头内边缘设置一圈超声波连接密封槽,具备密封性好、防水性较佳,有利于提高产品使用寿命等优点,以解决采用打胶固定和螺丝固定等现有技术的诸多不足”的表述,与原告关于超声波连接密封槽是指使用超声波的设备让密封槽与灯管连接的解释是符合的,本院对此予以采纳;
同时,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上具有密封槽,其在堵头中的部位与结构与权利要求的表述以及说明书附图1中显示的超声波连接密封槽一致,而且被诉侵权产品名称为超声波单孔堵头,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包含超声波连接密封槽的技术特征。
其次,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包含相互连通的透明腔的技术特征,经查,被诉侵权产品两个透明腔之间虽然有隔片,但隔片并未在堵头内完全隔离透明腔,两个透明腔在隔片以外依然有空间可以相互连通,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包含相互连通的透明腔的技术特征。
第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包含“每个透明腔下端各开设一个出线孔”的技术特征,根据权利要求书的上述内容以及说明书中关于“每个透明腔下端各开设一个出线孔以便于方便有序地引出电源线”的表述,透明腔的出线孔设置的目的在于引出电源线。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两个透明腔均开设了出线孔,一个处于打开状态、另一个处于闭合状态,闭合的出线孔内用于封闭的隔片厚度明显薄于出线孔壁的厚度。
在此情况下,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其中之一的出线孔显现封闭状态,但由于用于封闭的隔片明显较薄,因此在需要两个出线孔引出电源线的情况下,这个预留的出线孔完全可以去除隔片后打通。
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每个透明腔下端各开设一个出线孔”的技术特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名风灯饰厂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对除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之外的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被告名风灯饰厂于庭审时确认其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与涉案公证书证明的事实彼此对应,故本院认定被告名风灯饰厂存在上述行为。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名风灯饰厂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公证书中所涉名片以及送货单上的字样,均不能与被诉侵权产品形成对应性,不能证明被告名风灯饰厂存在以做广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被告名风灯饰厂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提出的先用权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被告提交的送货单均缺少有效签章、从形式上而言也容易后期制作;
三份证明未附产品的视图,无法与被诉侵权产品形成对应性;
而将产品实物与证明同时拍摄的照片,不能证实产品实物与证明所涉及产品存在唯一对应性,因此上述送货单、证明及照片均不足以证明被告名风灯饰厂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名风灯饰厂的先用权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结合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认定被告名风灯饰厂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且上述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名风灯饰厂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实际损失、被告名风灯饰厂侵权获利的具体金额、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被告名风灯饰厂的经营时间、经营范围及生产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被告名风灯饰厂实施制造、销售侵权行为及其侵权时间,结合原告为维权支出的购买产品费用、公证费以及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案件并实际出庭等因素,酌定被告名风灯饰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50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之规定,被告李建华作为被告名风灯饰厂的投资人,在被告名风灯饰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应对上述赔偿以个人财产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名风灯饰配件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黄鹏飞名称为“新型灯管堵头”、专利号为ZL201320879446.7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二、被告中山市名风灯饰配件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鹏飞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
被告李建华对上述赔偿责任的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鹏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75元,由原告黄鹏飞负担1525元,被告中山市名风灯饰配件负担1050元(被告李建华对上述受理费的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