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向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广权、尹梦婕,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向葵因与被上诉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知民初字第0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刘向葵、被上诉人五粮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广权、尹梦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粮液公司一审诉称:宜宾五粮液酒厂于1982年12月16日获得国家工商总局颁发的第160922号《商标注册证》,取得“五粮液”商标的专用权。
2004年5月7日宜宾五粮液酒厂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许可本公司独占使用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
2013年1月23日启东市工商局对市场进行例行检查时,在刘向葵的经营场所查获52度五粮液白酒292瓶,39度五粮液白酒6瓶,经鉴定均系假冒我公司产品,侵犯了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请求判令:1、刘向葵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100万元。
2、刘向葵承担诉讼费。
刘向葵一审辩称:1、我没有销售五粮液酒,在我的经营场所也没有五粮液酒的销售价格及样品陈列,因此我不存在侵权行为。
2、如果五粮液公司认为有销售行为,被告也应当是启东市东盛贸易商社(合伙企业)或启东市东盛贸易商社汇源果汁专营店,我不是适格被告。
请求驳回五粮液公司的起诉。
一审审理查明:宜宾五粮液酒厂于1982年12月16日获得国家工商总局颁发的第160922号《商标注册证》,取得“五粮液”商标的专用权。
1991年9月19日,“五粮液”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2004年5月7日,宜宾五粮液酒厂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该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许可五粮液公司独占使用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许可期限为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
2013年1月23日,启东市工商局进行市场检查时发现,在位于启东市紫园路的刘向葵租用的仓库内存放着大量酒类商品,根据工商局现场笔录记载:在该仓库内存放着郎牌特区白酒、古越龙山黄酒、洋河大曲等多种白酒和多种饮料,在该仓库最北侧存放着49箱名为五粮液公司生产的五粮液白酒,其中52度五粮液48箱、39度五粮液1箱,每箱均6瓶;
名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生产的52度剑南春43箱,每箱均6瓶;
另有52度五粮液4瓶,52度剑南春2瓶。
启东市工商局对上述名为五粮液和剑南春的酒予以查扣。
上述49箱及4瓶合计298瓶名为52度“五粮液”酒(1箱外包装为39度“五粮液”,但内装52度“五粮液”),经五粮液公司鉴定,商标标识字体颜色与其公司商标标识字体颜色不符合,系假冒其公司“五粮液”牌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3年1月23日,刘向葵向启东市工商局陈述,被控侵权商品是从江南支塘市场购进,每箱1950元;
但其后刘向葵在启东市工商局和启东市公安局调查过程中,又表述系从两名外地人处购买,价格为每箱600元,购买目的是用于两个儿子结婚、乔迁、父母七十岁生日宴。
另查明,2013年2月7日,启东市公安局对刘向葵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立案侦查。
2013年6月25日,案外人袁辉在启东市公安局陈述:“在2013年春节前有一天的下午,刘向葵打我的电话,约我到汇龙镇麦加咖啡店,到那里后刘向葵对我讲,他被工商查获一批酒,要我到工商上去顶一下,讲该批酒是我向刘购买的,存放在刘向葵那里的,是用于儿子结婚派用场的”。
根据启东市公安局委托,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3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以2013年1月23日为基准日,52度五粮液白酒价格为698元每瓶。
2015年1月19日,因公安机关认定刘向葵没有犯罪事实,对刘向葵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撤案。
再查明,启东市东盛贸易商社(普通合伙)性质为合伙企业,合伙人为刘向葵、奚锦平(刘向葵的母亲),成立时间为2004年3月22日,经营场所位于江苏省启东市南阳镇人民街,许可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批发与零售,执行合伙人为刘向葵;
启东市东盛贸易商社汇源果汁专营店是启东市东盛贸易商社(普通合伙)的分支机构,成立时间为2004年3月22日,经营场所位于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公园北路1089-1091号,业务范围及方式为酒、饮料(定型包装食品)销售,负责人为刘向葵。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向葵陈述,该仓库是其个人用的,与启东市东盛贸易商社(普通合伙)没有任何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五粮液公司通过授权取得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其使用上述商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准许,不得擅自使用该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商标权人五粮液公司明确该商品与正品存在区别,系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刘向葵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入大量侵犯“五粮液”注册商标的商品并存放于其仓库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用于销售。
第一,刘向葵是多年从事酒类经营的人员,对正品52度五粮液酒的市场价格应有一定的认知,应当认识到其所陈述的购入价格明显低于实际市场价格,以该价格难以购入正品52度五粮液酒。
第二,仓库可以看做其经营场所的延伸,其在该仓库内存储的侵犯“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白酒,不能排除销售的可能。
第三,被查扣的侵犯“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白酒数量为298瓶,再加上同时被查扣的剑南春酒,明显超出了刘向葵主张的自用数量的合理范围;
而且,其在涉案侵犯“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白酒被查扣以后,请案外人进行顶包,其行为也表明其购进该酒的目的不是其所主张的自用,应当认定为用于销售。
刘向葵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否认其仓库中存放的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与启东市东盛贸易商社(普通合伙)或启东市东盛贸易商社汇源果汁专营店有关,现又主张五粮液公司应当以启东市东盛贸易商社(普通合伙)或启东市东盛贸易商社汇源果汁专营店为被告主张权利,其说法自相矛盾,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于该主张不能支持。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刘向葵为了销售的目的购入大量侵犯“五粮液”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因五粮液公司未能提交证明其经济损失的证据,亦未证明刘向葵因侵权获利的情况,其请求法定赔偿,一审法院照准。
根据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五粮液酒的实际销售价格、被查扣的侵害“五粮液”注册商标的酒的数量等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刘向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刘向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五粮液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刘向葵负担8000元,由五粮液公司负担5800元。
刘向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五粮液公司的诉讼请求。
具体理由为:1、五粮液公司起诉刘向葵的主体不适格,一审认定刘向葵个人侵权承担赔偿责任错误。
2、一审法院对工商局委托鉴定的货物是否为工商局查获的货物没有查明。
3、工商部门的现场检查光盘可以证明现场笔录中刘向葵关于所购白酒的价格、来源的陈述是工商部门事后添加的。
4、五粮液公司所作鉴定过于简单,用自己鉴定陈述主张损失,不能排除五粮液公司为防止串货伪造鉴定。
5、一审法院认定刘向葵购买涉案白酒用于销售没有依据。
五粮液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刘向葵的上诉请求。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刘向葵是否侵犯了五粮液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刘向葵侵犯了五粮液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具体理由是:首先,一审判决认定刘向葵系本案侵权主体并无不当。
刘向葵上诉认为,就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工商部门行政处罚的对象是启东市东盛贸易商社汇源果汁专营店,而其只是启东市东盛贸易商社汇源果汁专营店的负责人,相关民事责任亦应由启东市东盛贸易商社汇源果汁专营店承担。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刘向葵在工商部门和公安部门对其进行询问、讯问以及本案一审庭审中,均明确表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其个人购买,存放于其个人租用的仓库内,与启东市东盛贸易商社或者启东市东盛贸易商社汇源果汁专营店无关,因此在五粮液公司选择起诉刘向葵个人民事侵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刘向葵系本案商标侵权主体并无不当。
其次,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五粮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无不当。
刘向葵上诉认为,五粮液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上记载的酒的生产日期与工商部门现场检查笔录中记载的酒的生产日期不一致,因此不能确定五粮液公司鉴定为假酒的产品就是工商部门在刘向葵租用的仓库现场查处的产品。
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五粮液公司所出具的鉴定证明书的鉴定内容较为简单,鉴定证明书上记载的样品生产日期与工商部门的现场笔录记载的所查获五粮液白酒的生产日期“2012年3月7日、2012年1月13日等多个时间”并不直接对应,但该鉴定证明书上的白酒规格与数量、样品来源信息与执法人员信息均指向工商部门所查扣的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故刘向葵关于五粮液公司鉴定的样品并非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主张不能成立。
而且,五粮液公司涉案“五粮液”注册商标在我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涉案“五粮液”白酒在市场上亦具有很高的美誉度,即使是一名普通的消费者,也应当知道以600元每箱的价格是不可能买到正品的。
而刘向葵作为长期从事酒类商品销售的经营者,对酒类商品销售的相关规定、“五粮液”白酒的销售渠道、销售模式以及市场价格应当是非常清楚的,其在其所谓的两名外地人没有提供任何酒类销售凭据的情况下,以远远低于市场的600元每箱的价格购买五粮液白酒,明显不合常理,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假冒五粮液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并无不当。
最后,一审判决认定刘向葵购买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用于销售并无不当。
刘向葵上诉认为,其购买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出于个人及家庭自用的目的,存放在个人仓库,数量并没有超出合理范围,一审判决认定系用于销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此本院认为:其一,如前所述,刘向葵对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当是明知的,而作为消费者而言,一般情况下不会购买假酒自用;
其二,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数量明显超出了自用的合理范围。
涉案假冒“五粮液”白酒共计298瓶,现场一并查获的假冒其他品牌的白酒也有200多瓶,这么大的数量绝非自用可以解释。
其三,刘向葵在涉案被控侵权商品被工商部门查扣以后请案外人顶包的行为,也进一步证明其购买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目的不是其所陈述的自用,而应当是用于销售。
综上,刘向葵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刘向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