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4刑初41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无业,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3月4日被羁押,同年4月6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从化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无业,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羁押,同年5月18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从化区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无业,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羁押,同年4月29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从化区看守所。
被告人骆某,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羁押,同年4月29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从化区看守所。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6]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张某、徐某、骆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青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四名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莫某、张某、徐某、骆某受同案人刘某(另案处理)雇请,在未经劲酒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先后在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高埔村、屈洞村某出租屋生产假冒“劲牌”商标的中国劲酒,其中,莫某还负责联系生产假酒的出租屋及雇请制假人员,张某将其位于从化区太平镇高埔村的房屋供制假使用。
2016年1月17日,被告人刘某驾驶一辆装载有假冒“劲牌”商标的中国劲酒的货车到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白田岗一临时仓库卸货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每箱12瓶的假冒“劲牌”商标的中国劲酒216箱(经鉴定,价值合计98496元)等物品,并扣押粤A×××××号牌奥铃货车一辆、华为牌手机一部。
后公安机关在太平镇屈洞村某出租屋内缴获劲牌商标标签74000枚、外包装箱500个、劲酒基酒53桶、劲酒瓶盖2200个、灌装机1台及劲酒空瓶62包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张某、徐某、骆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公司职员石某的陈述及委托书,证人钟某的证言,被告人莫某、骆某、徐某、张某的供述及相互辩认、对同案人刘某辨认的笔录及照片,同案人刘某的供述,同案人刘某、证人钟某对被告人莫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莫某指认出租屋及现场缴获的假冒中国劲酒等物品、指认微信聊天记录,鉴定证明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证明,价格证明,机动车查询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张某、徐某、骆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四名被告人犯罪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四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骆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其他同案人较轻,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
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
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
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骆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
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