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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都润石化有限公司、陈太仕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皖0121刑初202号
案件名称安徽都润石化有限公司、陈太仕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长丰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8-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某某石化有限公司,陈某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刑初20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安徽某某石化有限公司,单位地址长丰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执行董事。

被告人陈某甲,于,安徽某某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31日经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2016年8月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安徽某某石化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会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安徽某某石化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陈某甲向安徽某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18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要求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安徽某某石化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陈某甲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安徽某某石化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注册成立,注册地为长丰县岗集镇,经营范围:高级润滑油生产、调和、分立、分装及销售。

被告人陈某甲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7月份安徽某某石化有限公司向安徽某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其公司生产的液压油假冒长城牌46#抗磨液压油84桶,总销售金额189000元。

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仅供述了其公司向安徽某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销售4桶假冒的长城牌46#抗磨液压油,对其余80桶液压油销售的事实予以隐瞒,经多次讯问后,才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现场鉴定证明,现场笔录,搜查笔录,安徽某某石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安徽某某石化有限公司有关工商登记注册资料,2015年1-8月都润石化有限公司开票明细统计表,安徽某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关会计凭证,情况说明,长城润滑油经销授权证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书,长城润滑油产品价格单,金启公司、利化公司证明,曼乐车用润滑油价格表,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万某甲、陈某、刘某、丁某、张某、樊某、贾某、胡某、叶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安徽某某石化有限公司向安徽某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18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陈某甲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当与被告单位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陈某甲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甲虽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实,经多次讯问才如实交待全部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安徽某某石化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葛子燕人民陪审员  程勋萍人民陪审员  彭玉红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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