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4504号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179637-2。
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工业园(高河)。
法定代表人:包庆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兵、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乡市洲泉欧嘉副食品超市,组织机构代码:09096154-1。
经营场所:浙江省桐乡市洲泉镇聚贤路***号九洲商贸广场*幢*楼。
经营者:汪国平。
委托代理人:张勤华、朱孝杰,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老奶奶公司”)诉被告桐乡市洲泉欧嘉副食品超市(以下简称“欧嘉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老奶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兵、被告欧嘉超市的委托代理人张勤华、朱孝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奶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2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主营瓜子花生等各类炒货的企业,申请注册取得了第1470377号“老奶奶laonainai”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29类上的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等。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
被告欧嘉超市辩称,1、“老奶奶”商标在嘉兴地区并没有影响力,也不为公众所知晓,被告进货的商品上有“香QQ”商标,不知道“老奶奶”为注册商标,认为“老奶奶”只是一个通俗的日常称谓,被告没有明知“老奶奶”是注册商标仍予以销售的主观故意;
2、被告销售的“香QQ”花生米是海宁市立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派公司”)供给被告的,被告也支付了对价,来源合法;
3、被告销售的商品品种繁多,不可能在进货时对每个商品是否侵权进行鉴别,也没有鉴别的能力,只要商品来源合法,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持有第1470377号“老奶奶laonainai”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松子、香榧、榛子、开心果、糖炒栗子、加工过的杏仁、精制坚果仁,有效期经续展至2020年11月6日。
2015年8月,原告委托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申请公证保全证据。
2015年8月14日,该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金烨与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谢先亮到位于浙江省桐乡市洲泉镇湘溪大道(近聚贤路)的“欧嘉购物中心洲泉店”,谢先亮购买了花生二袋,当场取得购物小票一张,并对店面及所购物品拍摄了照片。
公证人员对物品进行封存,并出具了(2015)沪静证经字第3978号公证书。
庭审中,拆封该公证书所附实物,内有二袋“香QQ老奶奶花生米”和塑料袋一个。
“香QQ老奶奶花生米”在包装正反面均标注了“老奶奶花生米”字样,并标注生产厂家为浙江恒泰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欧嘉超市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4年1月8日,经营者为王国平,经营地址为洲泉镇聚贤路123号九洲商贸广场3幢一楼,许可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的零售(凭有效的《食品流通许可证》经营)、卷烟、雪茄烟的零售(凭有效《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经营)。
一般经营项目:日用百货、日用杂品(除烟花爆竹外)、化妆品(除危险品外)、服装、鞋帽、床上用品、家用电器、玩具(除危险品外)、文体用品、珠宝玉器(除文物外)、金银饰品、箱包、通讯器材(除地面卫星接收设备)、初级食用农产品(大米、蔬菜、茶叶、水果、猪肉、水产动物产品、水生植物)、儿童游乐场的服务。
涉案商品“香QQ老奶奶花生米”系由欧嘉超市于2015年7月24日以每包3元向立派公司购得。
原告为本案调查取证支出公证费700元、律师费3000元、购买费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工商登记材料、商标注册证、(2015)沪静证字第3978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购买费小票、律师费发票、立派公司销售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拥有的第1470377号“老奶奶laonainai”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构成对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被诉侵权商品均在包装上显著标注了“老奶奶”字样,该标识与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属于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侵权商品。
被告欧嘉超市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以合法来源抗辩,主张无需承担经济赔偿,并提供证据证实公证所取得的被诉侵权产品确系从立派公司购入,且被告已经尽了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故根据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为维权支出了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等合理费用中公证费700元及购买货物的价款9元,应由被告承担,至于律师费3000元,本院酌情由被告承担1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乡市洲泉欧嘉副食品超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桐乡市洲泉欧嘉副食品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209元;
三、驳回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被告桐乡市洲泉欧嘉副食品超市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