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初767号原告:沈志军,系平面美术设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朱杭生,浙江平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供销二号桥市场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王猛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沈志军与被告宁波市供销二号桥市场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志军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沈志军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