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初944号原告:临沂市恒久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阮吉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沂水县。
被告:河南京通华丰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
法定代表人:应水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家和,男,汉族,该公司法务专员,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崔新生,男,汉族,该公司法务主管,住河南省郑州市。
原告临沂市恒久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久公司)与被告河南京通华丰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通公司)、北京京通华丰家具有限公司、杨强、济南宏吉达投资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原告恒久公司撤回对被告北京京通华丰家具有限公司、杨强、济南宏吉达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恒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被告京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家和、崔新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
3.赔偿原告购买侵权产品的财产损失4300元、公证费5000元、共计9300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依法成立的生产制造、销售木制家具的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日依法取得名称为“沙发(DK2101)”、专利号为ZL201330453976.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独占许可实施权,并每年向专利权人支付60万元的许可使用费。
自2014年10月份以来,原告发现被告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生产、销售与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的产品,严重影响了原告专利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
被告京通公司辩称,被告已就其生产、销售的产品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且因被告产品与原告专利所使用的材质不同,设计也不相同,被告产品并未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日,阮吉素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沙发(DK2101)”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3月12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330453976.0。
该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日期为2015年9月14日,目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根据专利证书中的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形状,最能表明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照片为立体图。
2016年1月26日,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公证处依原告申请,指派公证人员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柏宗成,携带与京华丰于2016年1月9日签订的建材家居销售合同(编号为No.51101210)、盖有欧亚达家居济南北园店收款章、金额分别为3000元、36600元的缴款单2张(编号分别为No.51103211、No.51103212)及销售单2张(单号分别为DS102016010900100025、DS102016011600100016的)销售单,来到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北园大街371号欧亚达家居的三楼“京华丰”店铺,从该店铺取得被告京通公司开具的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单号为No.06375162)1张,并与销售人员约定将所购物品送达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凤凰路4569号济高龙园东门。
约13时16分,公证人员与柏宗成在济高龙园东门对运送到的物品进行核对清点,并对运输车辆和货物拍摄了照片。
约14时11分,公证人员与柏宗成一起将上述物品运送至山东省临沂市临沂工业园创业路与兴工路交汇处的恒久家居展示厅二楼。
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中的F908床头、F907床头、F903床头、F910床头、F901门厅柜、F901床头柜、F903单人沙发、F905单人沙发进行了开箱、组装、封存并拍摄照片,并据此制作了(2016)临兰山证民字第213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中所附销售合同、单据及发票记载的内容,柏宗成购买家具的总价款为39600元,其中F908床头6600元、F907床头5600元、F903床头5600元、F910床头6600元、F901门厅柜3700元、F901床头柜900元、F903单人沙发4300元、F905单人沙发6300元。
本案中原告主张上述物品中的F903单人沙发的外观设计落入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原告为本次公证支出公证费5000元。
另查明,被告京通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木质家具生产销售。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情况。
原告提供了专利使用许可合同、银行转账明细及专利权人的收据,证明其依法取得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并支付许可使用费的事实。
上述证据证明:2014年4月1日,专利权人阮吉素与原告签订专利使用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止,许可使用费为每年60万元。
该专利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16年4月12日,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向专利权人阮吉素支付120万元。
阮吉素于同日出具了收条。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以合同没有备案及专利权人系原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由不予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原告公司官方网站上的公司简介、新闻、视频截图打印件,证明专利权人阮吉素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故专利权人与原告签订的专利使用许可合同中的使用费金额不能作为认定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依据。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本身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专利权人与原告的关系并不影响许可使用费的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专利使用许可合同与银行转账明细及专利权人的收据互相结合,能够证实原告取得涉案专利独占实施许可权并支付许可使用费的事实。
2.被控侵权设计是否为现有设计。
被告主张其生产、销售的产品所使用的外观设计自2010年即开始出现并不断发展完善而来,为此提供以下证据:1、其公司的宣传图册;
2、证人李现吉的证言;
3、视频资料;
4、名称为“沙发(F903)”、申请号为ZL201530278435.8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均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所谓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被告提供的宣传图册、视频资料均不能证明其形成时间;
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效力较低;
被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载明的申请日晚于涉案专利,不能用以作为现有设计的证据。
综上,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即已经存在相同的外观设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外观设计侵权与否的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
同时,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用途相同,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近似性对比。
根据涉案专利证书中的照片显示及简要说明,该外观设计的要点主要体现于沙发扶手、靠背及底座的造型及花纹设计。
将公证书中照片显示的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两者靠背上部均有花纹,两头均有突起,两侧扶手前端均呈较明显的凸起状,底座的腿部均呈弧形,两者整体造型相似;
区别之处在于:靠背上部凸起程度不同;
镂空部位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的扶手两侧为上部镂空,而涉案专利为两边镂空。
虽然存在以上差别,但以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被诉侵权设计的该细微差别并不足以影响两者在整体形状、最能体现设计要点的靠背、扶手设计上的相似性,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故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专利权人阮吉素的“沙发(DK210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法律状态稳定,原告恒久公司依法取得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应予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权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与原告享有独占实施许可权的外观设计专利相似的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抗辩其产品设计为现有设计,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存在相同或近似的设计,且其提供的产品图册中的对应产品的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设计存在较明显的差异,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及维权费用共计93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的证据,而是提供了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对此,本院认为,作为侵权赔偿依据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应当真实且合理,考虑涉案专利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以及专利许可费的支付时间、数额的合理性等因素,本院不以原告主张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判赔依据,而是结合下列因素综合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一)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外观设计;
(二)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及侵权时间和规模;
(三)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6】1号)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京通华丰家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名称为“沙发(DK2101)”、专利号为ZL201330453976.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河南京通华丰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临沂市恒久家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93元,由原告临沂市恒久家私有限公司负担4893元,由被告河南京通华丰家具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