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与亢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新01民初211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与亢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亢乐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初211号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尹建兰,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亭,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亢乐,女,198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伊犁州奎屯市。

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媳妇公司)与被告亢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好媳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亭、被告亢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好媳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亢乐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ZL200830214473.7号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拖把;

二、被告亢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含交通费、律师费、公证费等)。

事实和理由:我公司经许可依法独占实施第ZL200830214473.7号“地拖纸托包装(2)”的外观设计专利。

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10月9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第GW110317号《外观设计检索报告》结论为:经检索,未发现在被比外观设计的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与被比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我公司实施该项专利以来,取得良好销售业绩。

亢乐为了欺骗消费者,销售假冒我公司生产的“好媳妇”拖把,使用的地拖纸托包装与本外观专利设计相同。

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上诉请。

被告亢乐答辩称:我不愿意赔偿好媳妇公司20000元,公证处的公证力度不够、真实性不可信,证明不了我生产或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因拖把并非现场公证,而是收了拖把后过了好几天才找我朋友签字,公证有误差。

好媳妇产品的包装纸和拖把不是一体的,防伪码可以揭开,我不认可侵权产品是我卖的。

原告好媳妇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1:专利号为ZL200830214473.7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地拖纸托包装(2)的外观设计具有专利权。

证据1-2:专利号为ZL200830214473.7外观设计专利登记薄副本,用以证明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10月9日、授权日为2009年10月14日。

好媳妇公司享有ZL200830214473.7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许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有效期限为2011年4月7日至2018年10月8日,并于2011年6月20日备案,合同备案时年费已缴纳至2013年10月8日。

证据1—3:缴纳年费收据5张,用以证明涉案专利年费缴纳情况,涉案专利至今有效。

证据1-4:编号为GW110317的外观设计检索报告,用以证明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检索,未发现涉案外观设计与申请日前公开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情况,涉案专利是有效专利。

证据1-5: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备案证明,用以证明好媳妇公司独占实施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费一次性支付80000元,好媳妇公司具有独立诉讼的权利。

证据1-6:第6166211号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好媳妇”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包含拖把。

证据1—7:2010年2月15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备案通知书,用以证明好媳妇公司经商标权人许可独占使用第6166211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2011年5月1日至2020年2月13日。

证据1—8:第1004003号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好媳妇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包含拖把。

证据1—9:2014年4月30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备案通知书,用以证明好媳妇公司经商标权人许可独占使用第1004003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3日。

被告亢乐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中除证据1-6、1-7、1-8、1-9因与诉争专利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证据2:奎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伊奎工商检处〔2015〕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实物拖把1支、好媳妇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用以证明亢乐销售的假冒好媳妇拖把使用的地拖纸托包装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设计相同。

被告亢乐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但认为实物拖把不是其销售的拖把,对鉴定报告亦不认可,认为包装纸和拖把都有误差,其当时不在店里,其朋友在店里,拖把是别人临时放在店里的,鉴定时其也不在现场,过了一段时间工商局才让其去签字。

本院对伊奎工商检处〔2015〕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好媳妇公司当庭出示的实物拖把系奎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扣的亢乐经营商店所销售的拖把,且拖把上的防伪标签涂层编码与鉴定报告中的第3组编码一致,本院对实物拖把和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证据3—1: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3)粤广海珠第151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在第21类上注册的第1004003号“好媳妇及图”商标为拖把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第ZL200830214473.7外观设计是“好媳妇”拖把的特有包装。

证据3—2:律师服务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好媳妇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1500元;

机票1张,用以证明交通费1850元。

被告亢乐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好媳妇公司起诉了很多案件,都是同一张机票。

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亢乐提供购货单位为陈广杰的购货单据两张,用以证明被控侵权拖把是从金源贸易城C区的胡妙兴处购买。

原告好媳妇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亢乐销售被控侵权拖把具有合法来源。

因被告亢乐提供的购货单据并无印章,亦无法提供胡妙兴的证言,且其主张的来源与其答辩时的陈述及伊奎工商检处〔2015〕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载不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9日,彭灵芝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地拖纸托包装(2)”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2009年10月14日,该申请获得授权公告,彭灵芝取得第1039536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0830214473.7,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2011年4月7日,好媳妇公司与彭灵芝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彭灵芝许可好媳妇公司独占使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许可使用费为8万元,许可期限自2011年4月7日至2018年10月8日。

合同同时约定,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报对方,由被许可方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许可方协助。

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请求保护的范围包含色彩。

从图片观察,好媳妇公司陈述所示设计要点分别为:1、主视图为长方形结构,分为上、下两半,上半高于下半;

上半部底色为粉红色,下半部底色为深红色。

①主视图上半部设有一个挂孔,挂孔下方及左侧突出有鲜艳的黄色拖把胶棉头连接着带有深红色塑料件的拖把杆图案;

挂孔左下侧突出有“Net3净速”字形图案,“Net3”为深红色,“净速”为白色外围有深红色的长方形框。

挂孔左侧有深红色的“好媳妇及图”商标标识图案;

挂孔右侧有一个深红色的似菜刀刀体的图案,似菜刀刀体的图案下方有一组黑色的中、英文字形排列组合结构。

②主视图下半部为长方形,上方正中镂空成为一个长方形产品可视窗。

可视窗左下方有“Net3净”字形图案,“Net3”为纯白色,“净速”为深红色外围有纯白色的正方形框;

可视窗右下方有文字排列组合图案,文字为上白下红外围有纯白色的长方形框。

2、后视图为长方形,一条水平中线将后视图分为上、下两半。

①后视图的上半底色为深红色,上沿中部有一个挂孔。

挂孔左侧突出有“Net3净速”字形图案,“Net3”为白色,“净速”为红色外围有白色的长方形框。

②挂孔右侧有一个粉红色的正方形。

正方形中突出有鲜艳的黄色拖把胶棉头连接着带有深红色塑料件的拖把杆图案,配有上中下三处黑色文字图案,三处黑色文字都有白色外框。

③后视图的下半底色为粉红色;

有左中右三列文字排列组合,文字为深红色。

右下角有生产商名、地址等信息。

3、左视图近似“b”形。

4、右视图近似“d”形。

5、俯视图为长方形,底色为粉红色。

下半正中部位有一个长方形的产品可视窗。

可视窗左右两边分别有红色文字和黑色横线的图案组合。

6、仰视图为红色长方形,正中有一个镂空长方形,透过镂空长方形可见中部上方开有一个长方形的可视窗。

7、立体图为六面视图的立体纸质结构,总体为长方形,上半部为长方形二维平面设计;

下半部为长方形三维包装盒;

总体具有结构、图案、色彩组成要素。

8、使用状态参考图,是地拖纸托包装(2)的挂孔在上,将一支带胶棉头的拖把的拖把头放置于立体图下半部分长方形三维立体包装盒内,拖把杆从仰视图中间的镂空长方形中伸出。

胶棉头的色彩,通过可视窗清晰可见。

(见本判决附件一)2015年6月16日,奎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伊奎工商检处(2015)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亢乐出售侵犯好媳妇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好媳妇”拖把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销毁涉案的5支“好媳妇”牌拖把;

3、处以2500元罚款。

亢乐未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好媳妇公司当庭出示的实物拖把系本院从奎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该工商局所没收的亢乐所售五支侵犯好媳妇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好媳妇”牌拖把之一,该拖把实物的防伪标签上的编码为774134186394800595。

好媳妇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为调查及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交通费185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共计3350元。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专利权人亦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法律状态稳定,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好媳妇公司经专利权人授权,依法取得了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权利,并获得了对涉嫌侵权行为的维权权利,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好媳妇公司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观察,将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较,通过整体观察,作出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综合判断。

本案好媳妇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系使用于拖把产品上,被控侵权产品亦为拖把外包装,二者属于同一种类产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好媳妇公司享有独占实施权的专利图片进行比对,除了背景颜色有细微差异外,其余外观特征与好媳妇公司专利权证书图片中显示的设计要点相同,且细微差异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并导致实质性差异,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了好媳妇公司享有独占实施权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奎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伊奎工商检处〔2015〕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责令亢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没收、销毁涉案的五支“好媳妇”牌拖把。

好媳妇公司未提供亢乐在被没收涉案拖把之后仍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故本院对好媳妇公司要求亢乐立即停止销售侵害ZL200830214473.7号“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拖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亢乐辩称其所出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自他人处购买,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

亢乐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了对好媳妇公司专利权的侵犯,其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好媳妇公司所受损失、亢乐因侵权的获利均无法确定,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考虑涉案专利种类、产品知名度、包装物本身的价值、亢乐侵权行为的情节、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亢乐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好媳妇公司要求亢乐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亢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含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亢乐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金额20000元,判决给付金额12000元,占请求标的的60%,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40%即120元,被告亢乐负担60%即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