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2民初23962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旭敏,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林浩便利店,经营场所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镇秀文路XXX-XXX号(单号)1层。
经营者颜财林。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林浩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7日向���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以双方和解为由申请撤诉,于法无悖,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钱建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邓怡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