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12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咔哇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路创展中心1203房。
法定代表人:潘东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倦,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赤坎昌大昌超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鹰展店。
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海北路9号之一内。
法定代表人:刘昔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延,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深圳市咔哇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咔哇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湛江市赤坎昌大昌超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鹰展店(以下简称昌大昌公司鹰展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8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咔哇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倦、被上诉人昌大昌公司鹰展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咔哇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改判昌大昌公司鹰展店赔偿35000元。
3.由昌大昌公司鹰展店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昌大昌公司鹰展店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
2016年1月11日,咔哇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昌大昌公司鹰展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昌大昌公司鹰展店赔偿咔哇咿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支出费用及损失)共计人民币3.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昌大昌公司鹰展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7日,咔哇吚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42529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肉干、肉脯、葡萄干、蜜饯、以水果为主的零售小吃、陈皮梅、话梅、食用果冻、精制坚果仁、加工过的榛子。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2013年7月31日,昌大昌公司鹰展店经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赤坎分局注册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保健食品等。
2011年11月,施俊荣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0148427号商标,使用商品第29类:鱼肉干、罐装水果、话梅、土豆片(油炸)、烤紫菜、豆奶(牛奶替代品)、牛奶、食用油、水果色拉、果冻、精制坚果仁、干食用菌、食用蛋白。
初审公告日期2013年4月6日,专用期限自2013年7月7日至2023年7月6日止。
2013年6月28日,咔哇吚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申请,认为被异议商标第10148427号商标不应获得核准注册。
2014年9月26日,咔哇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东冬在公证员林杰、公证员助理练婷思的陪同下,在昌大昌公司鹰展店购买海宝槟榔果1瓶、海宝车厘子1瓶,共计人民币40.50元。
并在收银台取得购物小票一张,在顾客服务台开具号码为02169795机打发票一张。
2014年10月18日,广东省湛江市粤西公证处作出(2014)粤湛粤西第008876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
咔哇吚公司已付公证费2000元,交通费3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昌大昌公司鹰展店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对咔哇咿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咔哇咿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咔哇咿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咔哇咿公司注册的商标为第7425294号商标,属于大写拼音组合商标。
从咔哇咿公司通过公证购买的涉案商品来看,也即昌大昌公司鹰展店所销售的涉案商品上所标注的使用商标为“HA-BO海宝”,属于大写拼音+文字组合商标,且拼音部分的第二、三个字母与咔哇咿公司注册的商标完全不同,与咔哇咿公司注册的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咔哇咿公司指控昌大昌公司鹰展店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其注册商标第7425294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咔哇咿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深圳市咔哇吚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由深圳市咔哇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标识是否与咔哇咿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权构成相近似,从而构成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条的规定,判断被诉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比较相关商标在字形、读音、含义等构成要素的近似性,并考虑其近似是否达到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程度。
本案中,卡哇伊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涉案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及知名度情况,故对于这种知名度不高的商标标识,在比对判断是否构成相近似时,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考虑其文字、构图或整体结构等自然构成要素是否构成相近似。
本案中,涉案第7425294号注册商标系带黑色背景的纯字母商标,其中“HI~PO”并无含义,属于臆造词,系该标识的主要部分与显著部分;
而被诉标识为“HA-BO海宝”字母加中文汉字标识。
将两者相比对,两者的字母部分的组成要素有一半不同,呼叫不同,标识主要部分与显著部分不同,整体自然构成要素不相近似。
相关公众看到被诉标志“HA-BO海宝”,一般不会将其与咔哇咿公司的相混淆。
故原审法院认定两者不相近似,从而认定不构成商标侵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咔哇咿公司上诉认为两者构成相近似,被诉行为侵害其商标权,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咔哇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咔哇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