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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雨山区建华一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皖05民初75号
案件名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雨山区建华一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雨山区建华一品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民初75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秀娟,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雨山区建华一品商店,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经营者刘云云,女,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身份证号码3426011990********。

委托代理人:张玉琴。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贡股份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雨山区建华一品商店(以下简称建华一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贡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娟,被告建华一品商店的委托代理人张玉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井贡股份公司诉称:其享有的古井贡系列商标系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商标。

2015年9月14日,马鞍山市雨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马)市监罚字﹝2015﹞1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在建华一品商店处查获的标注为“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文字及图”“古井贡酒原浆五年文字及图”商标的显示为其生产的部分白酒,系假冒其产品,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建华一品商店进行了处罚。

建华一品商店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其生产经营及商业信誉造成了较坏的影响和较大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建华一品商店:一、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赔偿其因侵权受到的各项损失20000元;

三、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建华一品商店辩称:一、其并不知道其销售的是假酒;

二、原告诉请的赔偿额过高,其最多能承受2000元;

三、其能够找到供应商,但不知其姓名。

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古井贡股份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原件一份,证明建华一品商店的诉讼主体资格;

三、公证书原件六份,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享有被侵权产品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古井贡酒在市场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及美誉度等;

四、马鞍山市雨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马)市监罚字〔2015〕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建华一品商店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被予以行政处罚的事实;

五、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其为制止建华一品商店的侵权行为以及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建华一品商店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达20000元之多。

被告建华一品商店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古井贡股份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原告申请注册了“古井贡”牌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704512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杜松子酒;

酒(饮料);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酒精果子饮料;

米酒;

黄酒(截止);

注册有效日期自2010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6日。

2010年7月21日,原告申请注册了“古井贡酒原浆5年”牌文字加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719666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酒精果子饮料;

米酒;

黄酒;

注册有效日期自201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

2010年10月7日,原告申请注册了“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牌文字加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741786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酒精果子饮料;

米酒;

黄酒(截止);

注册有效日期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

2013年4月7日,原告申请注册了“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牌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049709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烈酒(饮料);

葡萄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黄酒;

烧酒;

酒精饮料原汁;

米酒;

蒸馏饮料;

含酒精果子饮料(截止);

注册有效日期自2013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6日。

1998年12月,古井贡牌白酒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1999年1月5日,“古井贡”牌文字加图形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1年5月,“古井贡”牌文字加图形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4年9月27日,经“华樽杯”第六届中国酒类品牌价值评议组委会评测,古井贡2014年度的品牌价值为301.52亿元,位列安徽省酒企第一名,中国白酒第六名。

2015年9月14日,马鞍山市雨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建华一品商店经营者刘云云作出(马)市监罚字〔2015〕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该决定书认定:刘云云于2015年5、6月份在一不知名的推销人员手中分别以75元/瓶、106元/瓶的价格购进由原告生产的“古井原浆献礼”白酒7瓶、“古井原浆5年”白酒9瓶,并准备以85元/瓶、116元/瓶的价格进行销售。

经原告鉴定,被确认为假冒原告的产品,其涉案金额为1639元。

刘云云的行为属于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工商部门决定对刘云云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以没收假冒古井贡酒16瓶、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

又查明:原告为处理本案已支出了律师代理费4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建华一品商店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了案涉的“古井原浆献礼”、“古井贡酒原浆5年”注册商标专用权;

如属侵权行为,原告的各项诉请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古井原浆献礼”、“古井贡酒原浆5年”文字加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刘云云在其经营的建华一品商店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古井贡股份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建华一品商店对其销售侵犯古井贡股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因建华一品商店侵犯商标专用权造成的损失难以确定,建华一品商店亦未能提供其经营账册或进货单据,考虑到古井贡酒商标的声誉,建华一品商店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情节严重程度以及古井贡股份公司为制止侵权可能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情确定建华一品商店的赔偿数额为6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鞍山市雨山区建华一品商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马鞍山市雨山区建华一品商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0元,被告马鞍山市雨山区建华一品商店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悝元审判员  陈广金审判员  华慧敏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易 莉附本案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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