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民三初字第11号原告: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春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平,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武文,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肇庆申氏三九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会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周小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琰,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婷,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华润三九公司)诉被告肇庆申氏三九医药有限公司(下称申氏三九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后,被告申氏三九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肇中法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申氏三九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申氏三九公司不服本院裁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6)粤民辖终第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召集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当天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琰、贾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润三九公司起诉称:华润三九公司是我国大型国有控股医药上市公司。
1999年3月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由三九企业集团及其控股子公司深圳三九药业有限公司联合其他投资者成立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并于2000年登陆深圳证券交易所成为公众上市公司。
2007年,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三九企业集团并入华润集团。
2010年2月,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华润三九公司及其前身三九企业集团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一直注重产品品质和企业声誉的培育与发展。
华润三九现己发展成为我国规模最大的医药制药企业之一,其市值一直保持在我国医药制药上市企业的前列。
其现有控股的医药制药及其他下属企业多达二十七家。
华润三九主要从事医药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及相关健康服务,产品生产线丰富,OTC业务覆盖了感冒用药、皮肤用药、胃肠用药等近10个子领域。
处方药品种覆盖了抗肿瘤及心血管等治疗领域。
公司拥有年销售额过亿元的品种13个,其中,999感冒灵系列销量连续五年位居感冒药市场第一;
三九胃泰和999皮炎平也分别位居OTC胃药和皮肤药的前列;
止咳化痰品类中999强力批把露在2012年度非处方药产品排名情况统计的中成药类别的感冒咳嗽类中居第5位。
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所拥有的“999”商标于1999年即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1年4月,“999”商标被评为“中国最高认知率商标”;
2006年1月,中国品牌研究院在广州发布“中国100最有价值驰名商标”排行榜,三九商标位居药品行业第一位;
2007年11月,在2008年央视黄金时段广告招标会上,三九医药一举中标央视一套《焦点访谈》黄金时段广告位;
2008年度获评中国上市公司百强金牛奖、中国上市公司价值百强;
2009年获评中国制药工业百强企业;
2010年度获评中国最具竞争力医药上市公司20强;
2011年,在中国中药协会发布首批中药行业信用评价结果,华润三九获评AAA级中药企业信用荣誉及其他组织所颁发的各种获奖证书及各类产品的单个获奖证书;
2013年获评最具成长性公司,自2010年开始,“999”多次入选2011年度BrandZ最具价值中国品牌50强。
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前身三九企业集团凭借上述所获取的各项殊荣及持续不断的品牌宣传推广活动在整个医药行业乃至所有的工业企业中都获取极高的市场认可度和知名度。
华润三九公司的“三九”字号已经具备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己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本案被告申氏三九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被告公司名称中含有“三九”二字,且“三九”二字构成了被告公司名称的核心字号。
同时,申氏三九公司在成立后,又企图注册含有“三九”商标的注册商标“华粤三九”,并在产品上标注“华粤三九”。
说明申氏三九公司成立后一直意图利用华润三九的知名商号和注册商标牟取不正当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本案原告华润三九公司经过多年的经营和宣传,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其“三九”字号早已经被社会公众所知悉,而申氏三九公司在企业名称注册时,明知华润三九公司企业知名度的情况下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在企业名称注册时,故意使用“三九”二字。
申氏三九公司的行为实质上是利用华润三九知名企业的“三九”字号,使人误认为申氏三九公司系华润三九的投资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从而误导消费者,牟取不正当利益。
同时,申氏三九公司在公司名称注册时将“三九”作为字号也侵犯华润三九公司“三九”商标的在先权利。
“三九”商标于1999年注册,注册号为1420414号,注册类别为第5类,其专用权保护范围为人用药、膏剂等,该商标经华润三九公司长期的使用及持续不断的品牌宣传推广活动在整个医药行业乃至所有的工业企业中都获取极高的市场认可度和知名度。
华润三九公司的“三九”的商标己成为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驰名商标。
申氏三九公司的上述行为己经严重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商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和违反驰名商标保护的相关规定,且给原告华润公司的企业信誉造成了严重的影响,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申氏三九公司:一、立即停止使用带有“三九”字号的企业名称,立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
二、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标示“三九”字号的侵权商品;
三、赔偿华润三九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
四、支付华润三九公司为制止该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0元;
五、申氏三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华润三九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国经贸企改(1999)134号文件;
2.华润三九公司档案;
3.国资改革(2008)8号文;
4.华润三九名称变更资料;
5.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工商资料;
6.三九企业集团股权架构图;
7.认定999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文件;
8.华润三九公司近4年利润表;
9.中国100最具价值驰名商标证书1;
10.中国100最具价值驰名商标证书2;
11.999皮炎平证书;
12.三九感冒灵证书;
13.999感冒灵(39健康网)证书;
14.中国上市公司百强金牛奖(2008);
15.中国上市公司百强金牛奖(2009);
16.深圳知名品牌证书;
17.2012年度中国制药工业百强证书;
18.2010年度中国制药工业百强证书;
19.2010年最具价值中国品牌50强证书;
20.2012年最具价值中国品牌50强证书;
21.2014年度最具价值中国品牌100强证书;
22.中国最具竞争力医药上市公司20强;
23.2012年中国非处方药产品排名1;
24.高新科技企业证书;
25.2011中国主板上市公司价值百强证书;
26.2012中国非处方药产品排名2;
27.华润三九2012年最具投资价值10强;
28.2010三九胃泰最受欢迎肠胃用药;
29.2010三九胃泰感冒灵年度最佳药品广告;
30.2014年中国非处方药产生企业综合统计排名第一名;
31.中国制药之王证书;
32.中国500家最大工业企业排名证书;
33.2002年999品牌价值证书;
34.2000年999品牌价值证书;
35.华润三九旗下企业的营业执照;
36.三九品牌报纸宣传;
37.中国药店有关三九品牌的宣传;
38.中国妇女杂志有关三九产品的宣传;
39.自我药疗杂志有关三九产品的宣传;
40.家庭杂志有关三九产品的宣传;
41.中国家庭医生有关三九产品的宣传;
42.乔恩广告发布手册;
43.龙禧广告发布手册;
44.拟证实被告侵权的(2015)粤惠惠州第007293号《公证书》。
被告申氏三九公司答辩称:一、申氏三九公司的企业名称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后使用,申氏三九公司依法享有企业名称权,不存在侵犯华润三九公司权利的情形。
民事起诉状称,本案被告肇庆申氏三九医药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被告公司名称中含有“三九”二字,且“三九”二字构成了被告公司名称的核心字号……说明本案被告成立后一直意图利用华润三九公司的知名商号和注册商标牟取不正当利益。
以上诉称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采信。
首先,申氏三九公司的企业名称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在获批准后,申氏三九公司合法使用。
其次,华润三九公司称“三九”二字构成申氏三九公司名称的核心字号更是无稽之谈,因为申氏三九公司在使用字号时是完整的将公司名称列在产品包装上,并没有独立使用“三九”二字,显然,华润三九公司诉称与事实不符。
第三,“三九”根本不具备显著性。
且不论全国范围内,有多少含有“三九”二字的公司己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注册,就是在华润三九公司住所地的深圳,也有大量含有“三九”二字的各类公司被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名称后依法注册。
由此可见,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均不认可“三九”具备显著性。
因此,华润三九公司据此诉称申氏三九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诉求申氏三九公司停止使用企业名称并更名,无理无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二、申氏三九公司系依法使用商标,并没有侵害华润三九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民事起诉状中称,同时,被告方在成立后,又企图注册含有“三九”商标的注册商标“华粤三九”,并在产品上标注“华粤三九”,该指称不是事实。
实际上,申氏三九公司早在2014年即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华粤三九”商标,经商标局公告核准,申氏三九公司在2015年2月14日就己经合法获取“华粤三九”商标的专用权。
假设华润三九公司所言属实,国家商标局岂会批核申氏三九公司申请的“华粤三九”商标,显然,申氏三九公司使用“华粤三九”注册商标是合法的,不侵犯华润三九公司任何权利。
根据华润三九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华润三九公司诉指申氏三九公司侵害其商标权的产品为凉茶类“鱼腥草”。
然而,华润三九公司却并未生产经营凉茶类产品。
因此,申氏三九公司的产品也不会令公众产生误解和混淆。
华润三九公司据此诉称申氏三九公司侵害其商标专用权根本没有事实依据。
三、华润三九公司主张其在第5类注册的“三九”商标为驰名商标,应举证加以证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当事人主张商标驰名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其商标己属驰名:(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
(二)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
(三)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
(四)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
(六)证明该商标己属驰名的其他事实。
前款所涉及的商标使用的时间、范围、方式等,包括其核准注册前持续使用的情形。
华润三九公司应从“三九”商标使用的时间、范围、方式、市场份额等方面举证证实其为驰名商标。
然而,观之华润三九公司提交的证据,华润三九公司先是提交了大量的证据证明其变更合并史,后又提交了大量的证据试图证明华润三九公司作为上市公司所获取的荣誉及享有的医药行业社会地位以及其拥有的“999”商标的影响力,却根本未就其主张的“三九”商标为驰名商标进行举证。
显然,华润三九公司诉称“三九”为驰名商标不是事实。
四、华润三九诉称的损失和合理费用,没有证据支持,也没有计算的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华润三九公司诉请申氏三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也没有计算依据;
其主张的维权指出的合理费用50000元,也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申氏三九公司不论是企业名称还是使用商标的行为均没有侵犯华润三九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申氏三九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申氏三九公司的企业工商信息查询单;
2.其他相关含有三九字眼的企业工商信息查询单;
3.“申氏三九”商标注册证及相关资料;
4.“华粤三九”商标注册证;
5.“三九”商标信息查询单;
6.第32类商标信息查询单;
7.第5类商标信息查询单;
8.申氏三九鱼腥草固体饮料上市后有关利润的《情况说明》。
经质证,被告申氏三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因没有原件核对而不予确认;
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此是华润三九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内容无法确认;
对证据9、10、14、16、17、20、21、28、32、3843等证据,经核对原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44,经当庭拆封后核对,真实性确认。
其余证据因未核对原件,暂不予确认。
原告华润三九公司对被告申氏三九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
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2.5中涉及的四会南方三九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其股东广州健佰氏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已承诺变更四会南方三九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称,不再继续使用“三九”的字眼;
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商标状态显示为无效;
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6、7的商标为无效宣告中,即该商标未取得合法的商标权;
证据8为申氏三九公司单方制作,对真实性无法确认。
针对被告申氏三九公司的举证,原告华润三九公司补充提供了以下证据:补充1、商标的详细信息,证明“申氏三九”商标已于2015年7月10日被撤销;
补充2、广州健佰氏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5日出具的《关于我公司经营的……和四会南方三九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产品的情况说明》证实四会南方三九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承诺不再使用“三九”字眼的事实。
对于原告举示的补充证据1,申氏三九公司认为,该商标是因为连续三年不使用而被撤销,并非因该商标存在申请或者设计的原因被撤销;
补充证据2,对真实性不认可,如果是不再使用“三九”字号,应由四会南方三九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自行作出承诺,而不应由其股东作出承诺。
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原告华润三九公司举示的证据1、2、3、4、5、6,是证实华润三九公司的企业登记及变更情况,故该证据虽是复印件,但此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8为华润三九公司单方制作,对其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
证据11、12、13、15、18、19、23、24、25、26、27、29、30、31、33、34、35、37等证据,因涉及企业知名度的相关证据,部分是复印件,故对其三性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论述分析。
经审理查明,华润三九公司是我国大型国有控股医药上市公司。
1999年3月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三九企业集团及深圳三九药业有限公司联合其他投资者成立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2007年,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三九企业集团并入华润集团。
2010年2月,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经营范围包括药品的开发、生产、销售等。
华润三九公司为证明其“三九”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举证了三九公司拥有的“999”商标于1999年即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1年4月“999”商标被评为“中国最高认知率商标”;
2006年1月中国品牌研究院在广州发布“中国100最有价值驰名商标”排行榜,三九商标位居药品行业第一位;
2007年11月在2008年央视黄金时段广告招标会上,三九医药一举中标央视一套《焦点访谈》黄金时段广告位;
2008年度获评中国上市公司百强金牛奖、中国上市公司价值百强;
2009年获评中国制药工业百强企业;
2010年度获评中国最具竞争力医药上市公司20强;
2011年在中国中药协会发布首批中药行业信用评价结果,华润三九获评AAA级中药企业信用荣誉及其他组织所颁发的各种获奖证书及各类产品的单个获奖证书;
2013年获评最具成长性公司,自2010年开始,“999”多次入选2011年度BrandZ最具价值中国品牌50强、报纸杂志宣传资料等证据复印件,申氏三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由异议,认为是复印件。
因“三九”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事实经被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华润三九公司为证明申氏三九公司侵权的事实,举证了(2015)粤惠惠州第00729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华润三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武文于2015年7月21日到来我处,称申请人发现广东惠州市市场上有涉嫌侵犯申请人商标权益的商品,为维护合法权益的需要,特委托吴武文我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武文于2015年7月21日10时1分来到广东惠州市惠城区标识为“宝芝林药业”额药店(该药店上有标识为“螺仔湖北街9”的门牌。
吴树武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向药店的销售人员购买了标识为“鱼腥草”的商品两包及标识为“板蓝根颗粒”的商品(吴武文)称标识为“板蓝根颗粒”的商品,不属于其保全范围内,不需要密封)一包,并取得小票一张,吴武文的上述购物及购货的全过程,由本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张艺阳现场监督,公证员对该药店现场及周围情况进行了拍照(间所附照片)。
上述购物行为结束后,本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张艺阳带所购商品回本处,并于当天对所购商品及取得的票据进行了复印机拍照,并对所购的商品和票据进行封存。
拍摄内容电子版制作光盘并密封保全于本处。
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十二张相片为公证人员拍摄与实际情况相符。
广东省惠州市惠州公证处在该公证书加盖公章,并加盖公证员蓝思航的印章。
经当庭拆封后核对,申氏三九公司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确认,但其认为申氏三九公司使用“华粤三九”注册商标是合法的,不侵犯华润三九公司任何权利;
且申氏三九公司生产的“鱼腥草”凉茶类商品,华润三九公司并未生产经营凉茶类产品。
因此,申氏三九公司的产品也不会令公众产生误解和混淆,故不构成侵权。
另查明,申氏三九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20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200万元)。
经营范围:生产、销售一类医疗器械、饮料、代用茶等。
本院认为:据原告华润三九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应定性为不正当竞争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申氏三九公司企业名称中使用“三九”字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属于不正当竞争手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保护企业名称的目的是制止造成市场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企业字号,按照企业名称予以保护。
本案华润三九公司的前身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成立,企业名称从2010年经核准变更为华润三九公司,亦即华润三九公司关于“三九”的企业字号已使用多年,且经过多年的经营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其举示大量的证据证明其企业名称中的“三九”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虽然申氏三九公司认为该证据大部分是复印件而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因该证据及事实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终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故对于华润三九中企业名称中的“三九”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对华润三九公司的“三九”字号作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
华润三九公司、申氏三九公司均属于市场经营者,公司实际经营活动亦涉及医药行业,与华润三九公司具有同业竞争关系。
申氏三九公司成立于2012年,成立时间晚于华润三九公司,作为同为生产涉“医药”类产品的公司,申氏三九公司应明知“三九”是华润公司的企业字号且权利在先,却在自己的企业名称中使用“三九”字样,意图与华润三九公司扯上关系,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攀附华润三九公司声誉的主观故意,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以获得不正当利益。
申氏三九公司“搭便车”的行为违反了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误导了消费者,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申氏三九公司与华润三九公司之间具有某种特定关系或者关联关系进而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造成错误选择商品,损害了相关公众及华润三九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于申氏三九公司提出的其企业名称经过工商行政部门依法核准,产品上具有自己的商标,不足以使消费者引起误认,对华润三九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辩称,本院认为,申氏三九公司虽然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而注册,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但企业名称形式合法并不能消除其行为的违法本质,且华润三九公司与申氏三九公司的行业均为医药股份公司,组织形式相同;
华润三九公司的企业名称中没有行政区划,申氏三九公司(肇庆申氏三九医药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带有行政区划,客观上容易使他人误认为申氏三九公司为华润三九公司投资的子公司或者具有某种关联,故本院对申氏三九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现华润三九公司要求申氏三九公司停止使用“三九”的企业名称及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认,由于华润三九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因申氏三九公司侵权所受损失及申氏三九公司因侵权所获利情况,亦未能举证证实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具体数额,故综合考虑华润三九公司的声誉、侵权者的经营规模、侵权者行为的性质、范围、期间、后果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申氏三九公司赔偿华润三九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肇庆申氏三九医药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含有“三九”字号的企业名称,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标示“三九”字号的侵权商品;
二、被告肇庆申氏三九医药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300元,由原告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700元,被告肇庆申氏三九医药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肇庆申氏三九医药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迳付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