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2民初6790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组织机构代码为55138508-2。
法定代表人:雷军。
委托代理人:张烨,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燕君,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东莞市长安广银通讯器材店。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厦岗社区逢新街西一巷2号1号铺。
组织机构代码为L7559520-8。
经营者:李霞,女,汉族,1980年1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浠水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长安广银通讯器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东莞市长安广银通讯器材店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