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知初字第1040号原告:宁波市佳音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
法定代表人:鲁定尧,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毛爱东,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锦春,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泰茂五金塑胶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唐其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辉,深圳市国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佳音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泰茂五金塑胶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市佳音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东莞泰茂五金塑胶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佳音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宁波市佳音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