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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顺祥与兰建英、黎建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926号
案件名称关顺祥与兰建英、黎建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关顺祥,兰建英,黎建英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926号原告:关顺祥,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汪登潮,佛山东平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兰建英,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告:黎建英,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辉、邓泽泓,均系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顺祥诉被告兰建英、黎建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汪登潮、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辉、邓泽泓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了名称为“油压椅上座(YL337)”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4月3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59××××.8。

由于该专利产品的造型突破了同类产品的惯用设计,具有独特风格和良好的时间效果,深受消费者欢迎。

被告无视涉案专利权的存在,大量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

被告黎建英提供账号收取侵权产品的货款,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的规定,构成帮助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库存侵权产品及删除网页宣传资料;

2.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兰建英答辩称,其从未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也从未收到过原告或其代理人的款项;

兰建英是在广州名健家具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提交的《名健美容美发家具厂》的单据上的签名并非其签名;

原告提交的名片来源不清楚,名片所载的工厂地址也与兰建英的工作地址不一致;

兰建英也不认识公证书所附货运单上所示托运人兰胜强,也从未委托兰胜强向原告及其代理人(包括货运单上的张司机)发送货物。

因此,原告请求兰建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黎建英答辩称,其从未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也从未收到过原告或其代理人的款项;

黎建英是在广州名健家具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提交的名片来源不清楚,名片所载的工厂地址也与黎建英的工作地址不一致;

黎建英也不认识公证书所附货运单上所示托运人兰胜强,也从未委托兰胜强向原告及其代理人(包括货运单上的张司机)发送过货物。

因此,原告请求黎建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2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油压椅上座(YL337)”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4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59××××.8。

原告按期缴纳了年费,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主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2015年7月27日,原告委托代理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南国西路杏坛路口一间标识为“龙兴物流”的门店。

原告委托代理人凭《名健美容美发家具厂》的单据(下称货物销售单据)、名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向该门店工作人员声称提货,其支付运费人民币90元后提取了物品若干。

公证人员对门店进行了拍摄。

提货后,原告委托代理人拆开其中一件物品安装好后,由公证人员封某进行拍照。

同年9月23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出具了(2015)粤佛顺德第41077号公证书。

现场提货的货物销售单据内容如下:展示厅:广州市白云区兴泰路,厂址:广州市白云区石井;

型号M2234,数量3,单价690;

型号M2221,数量3,单价690;

尚欠3640元,合计4140元;

该单据上有手写的“兰建英,收500元”;

该单据上还载有户名为“黎建英”的交行、建行等银行账号;

该单据说明部分载明:“如购方对所订货物有所改动,请于本厂未安排生产前提出”。

两张名片上显示如下内容:一张名片正面显示“兰晓静”,另一张名片正面显示“廖霞”,两张名片正面显示的展示厅、厂址内容一致;

两张名片背面显示内容均为:名健理容椅业,专业生产:油压椅、倒背椅、洗头床、大工凳等,户名为黎建英的交行、农行、建行账号(上述账号与《名健美容美发家具厂》单据所载银行账号仅建行账号一致,交行、农行账号不一致)。

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以下简称农行收款凭证)显示户名为“黎建英”,账号为“62×××72”(与两张名片上所载农行账号一致)、存款金额为3640元。

货物运单显示为“第四联:提货凭证”,其内容如下:收货人:张司机,托运人:兰胜强,货物名称:椅子,件数6,托运日期:2015年7月,运费90,付款方式:提付。

当庭拆封公证提取的实物,该产品上无任何制造商等信息。

该产品为一款椅子,原告指控该产品的椅上座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该产品由椅背、扶手、坐板三部分构成,椅背整体呈四角圆润的方形,椅背两侧与扶手连接,椅背与椅座形成一镂空部分;

扶手左右对称,均由支撑板及扶手面组成,支撑板整体呈四角圆润的梯形,上宽下窄,扶手面整体呈扁长条形,下部为扁长条形的金属条,扶手前端呈弧形;

椅座整体近似四角圆润的方形,前端略向外凸出呈弧形。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照片如下:主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原告专利对比,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相同。

两被告认为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并且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销售。

经原告申请,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调取了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72的账户信息。

该账号信息如下:户名黎建英,证件号码与本案被告黎建英身份证号码一致,借记卡(活期),币种:人民币,状态:正常,开户日期20110928,最后交易日期20160702;

借记卡(整存整取),币种:人民币,状态:销户;

借记卡(活期),币种:美元,状态:正常,开户日期:20130227,最后交易日期20130227。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年费收据、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工商登记资料,本院调取的银行账户信息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两被告提交的广州名健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其工商登记信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油压椅上座(YL337)”、专利号为ZL20123059××××.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故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及第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被告请求中止诉讼的,应当在答辩期内对原告的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的请求。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事由的;

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交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可以不中止诉讼。

被告黎建英明确向本院表示其撤回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申请,故对黎建英要求中止审理本案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均是座椅上座部分,均属座椅配件,属于相同产品,可以进行对比。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比对,两者均由椅背、扶手、坐板三部分组成,各组成部分的形状及连接方式均相同。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货物销售单据、农行收款凭证、货运单、名片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证明两被告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关于证据的采信问题,第一,关于货运单据和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原告凭货运单据等凭证在支付货运单据所载的运费90元后提取了含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货物,该单据显示其为提货凭证,上述过程经公证保全,故货运单据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第二,关于货物销售单据、农行凭证。

农行收款凭证上所载账户和收款人,经本院调取相关账户信息,足以证实该凭证上收款人即为本案被告黎建英,该账号亦属其所有,故本院对该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原告虽然没有对货物销售单据的取得过程进行公证保全,但该货物销售单据显示的产品数量与货运单所载货物数量相互印证,货物销售单据上显示的余款金额与农行收款凭证的金额相对应,而原告主要是根据货运单提取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从上述分析可知,原告向黎建英名下农行账号支付了货物销售单据所载的货物余款,货物销售单据及农行收款凭证均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

故,货物销售单据、农行收款凭证均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三,关于名片,两张名片的背面均载有黎建英的名字及其名下银行账号,而原告亦是向上述名片上所载黎建英名下农行账户支付了被诉侵权产品的货款,而案外人使用有黎建英名字及银行账号进行经营并收取货款亦不符合常理,故对上述两张名片,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黎建英是否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凭货运单据等提取了被诉侵权产品,货物销售单据显示的余款金额与农行收款凭证上显示的金额一致,且货物销售单据显示的时间与农户收款凭证转账的时间分别为2015年7月12日、2015年7月24日,而被诉侵权产品提货时间为同年7月27日,故上述时间点亦符合交易流程,被告黎建英虽然否认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但其对其收取上述货款的原因及过程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可见,现有证据证实黎建英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而黎建英否认销售行为存在的反驳缺乏依据,尚不足以使待证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的状况。

故,对原告指控黎建英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黎建英制造的问题,首先,原告提交的名片上显示有“专业生产油压椅”,而被诉侵权产品为油压椅,可见,黎建英对外宣称其销售的产品是由其制造;

其次,货物销售单据载有“如购方对所订货物有所改动,请于本厂未安排生产前提出”的说明,可见,黎建英对外宣称其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

第三,被诉侵权产品本身也未显示任何制造者信息,即现有证据未显示存在案外人制造的可能性。

因此,现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由黎建英制造。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黎建英存在许诺销售行为,现有证据亦未显示黎建英实施了在网页上宣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原告上述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黎建英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

至于兰建英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问题,兰建英否认与本案存在关联,虽然货物销售单据上虽然有手写的“兰建英”字样,但在兰建英否认为其签名的情况下,原告仍需进一步举证;

即使该签名为兰建英签名,亦存在其属于受黎建英雇佣而实施上述行为的可能性。

在原告提交其他证据均未显示与兰建英存在关联的前提下,现有证据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兰建英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对兰建英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负有举证责任,现有证据未能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故对原告指控兰建英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本院均不予支持。

故对原告请求兰建英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因黎建英构成制造、销售侵权,原告主张判令黎建英立即停止侵权及销毁被诉侵权产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销毁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制造被诉侵权产品需要专用模具,且被诉侵权产品并非一体成型的产品,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以及黎建英实施制造、销售多项侵权行为,结合原告确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及公证等支出维权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判定黎建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5万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建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关顺祥名称为“油压椅上座(YL337)”、专利号为ZL201230594077.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黎建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关顺祥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人民币5万元;

三、驳回原告关顺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关顺祥负担1150元,被告黎建英负担115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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