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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乙、陈某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0110刑初574号
案件名称林某乙、陈某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某乙,陈某丙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刑初57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乙,男,198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福建省莆田市。

辩护人杨光育,上海宇弘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丙,男,198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福建省莆田市。

辩护人胡雪梅,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航金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乙、陈某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某、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乙及其辩护人杨光育、被告人陈某丙及其辩护人胡雪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初,同案犯沈澄、黄如伟、林振彬(均另案处理)正式出资注册设立狂人公司,租用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幸福路XXX号闵杰楼六楼作为办公场所,先后雇佣被告人林某乙、陈某丙等人,向上海美橙科技信息发展有限公司租用境外服务器,开设、运营百余个互联网网站,将从广东、福建等地采购的假冒LV、MK、NIKE等注册商标的商品向境外销售。

其中,被告人林某乙于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担任公司推广部主管,负责在互联网上为推广网站信息寻找平台;

被告人陈某丙于2013年6月至案发,作为公司渠道部员工,为公司采购境外客户订购商品,并负责发货。

案发后,经审计,狂人公司自2013年1月至案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通过国际支付结算平台收取的货款为人民币84,050,255.8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经统计,被告人林某乙参与犯罪金额为39,178,506.77元;

被告人陈某丙参与犯罪金额为70,544,418.61元。

被告人林某乙于2015年9月30日在安徽省合肥市合肥南站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被告人陈某丙于2015年11月8日在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国际机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林某乙、陈某丙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数额巨大;

被告人林某乙、陈某丙系从犯,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林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表异议,但又称其不负责采购。

被告人林某乙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林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

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

其认罪态度较好,家属已帮助退出部分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又系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恳请法庭综上考虑,对被告人林某乙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丙的辩护人提出:一、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案件事实方面有异议。

1、被告人陈某丙没有实施采购行为。

理由:被告人陈某丙当庭否认采购行为,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中其均表示只负责发货,进货由殷艺宏负责,公诉人举证的同案犯供述及证人证言均没有提到陈某丙存在采购货物的行为。

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丙参与犯罪金额为70,544,418.61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理由:本案没有扣押到假冒商品,也没有物流单据等客观性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售货物均为假货。

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收取货款8,400余万元、实际收款8,100余万元的依据是刘丽琼电脑保存的财务结算资料,数据统计的时间是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

狂人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19日,刘丽琼于2014年5月到狂人公司上班,数据从2013年开始计算缺乏真实性和客观性,该结算资料系人为形成,证据效力低于客观形成的银行账户流水记录,公诉机关未提供订单记录、发货物流凭证和国际支付平台的资金交易流水等客观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实该数据的真实性,因此无法证实70,544,418.61元系被告人陈某丙的参与犯罪金额。

且林振彬兴业银行账号收取的750余万元时间是2013年1月16日至同年6月27日,该款收取时间在狂人公司成立之前,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收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剔除。

二、被告人陈某丙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其系从犯,又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还部分赃款,不具有两高司法解释四种限制适用缓刑的情形。

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某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同案犯沈澄、黄如伟及林振彬(均另案处理)与他人结伙,自2010年开始,通过互联网向境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后沈澄、黄如伟及林振彬于2012年间合伙设立狂人公司,租借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幸福路XXX号闵杰楼六楼作为办公场所,通过租用境外服务器,向上海美橙科技信息发展有限公司等购买域名,开设、运营百余个互联网站,将从广东、福建等地采购的假冒LV、MK、NIKE等注册商标的商品继续向境外销售,获取非法利益。

为方便开展销假活动,沈澄、黄如伟等人于2013年4月19日正式注册成立狂人公司,由朱振亚(另案处理)担任法定代表人(挂名)。

期间被告人林某乙、陈某丙等人先后被沈澄、黄如伟等人雇佣参与上述售假活动。

其中,被告人林某乙于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担任公司推广部主管,负责在互联网上为公司产品网站推广信息发布寻找平台;

被告人陈某丙于2013年6月至案发,作为公司渠道部员工,主要负责发货等。

经审计,自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间,沈澄、黄如伟、林振彬伙同他人通过国际支付结算平台收取的货款为84,050,255.86元,其中,涉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货款为77,132,741.61元;

被告人林某乙参与犯罪金额为39,178,506.77元;

被告人陈某丙参与犯罪金额为70,544,418.61元。

销售所得款项除用于销假活动的运营外,还用于发放工资和部分人员的分红。

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林某乙在安徽省合肥市合肥南站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2015年11月8日,被告人陈某丙在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国际机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审理中,在亲属的帮助下,被告人林某乙退出违法所得30,000元,被告人陈某丙退出违法所得20,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固定电子数据清单》、《扣押清单》、《关于本案侦查情况的说明》等及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在狂人公司办公场所搜查时未查获假冒商品和该公司仓库,相关发货的物流公司也查找未果的情况;

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狂人公司涉案电子设备以及固定相关电子数据的情况;

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对涉案服务器电子数据固定及提取的情况。

2、狂人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上海美橙科技信息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书》(附会员注册信息及附表)、深圳联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国际信用卡支付服务合同》、《网上接入服务协议》等,证实狂人公司的基本情况、狂人公司以林青名义向上海美橙科技信息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域名及狂人公司涉外支付平台的建设情况。

3、同案犯沈澄、黄如伟、缪成龙、陈超、朱振亚、刘丽琼、黄智华等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网页截图等,证实狂人公司沈澄、黄如伟等人通过互联网向境外销售假冒LV、MK等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狂人公司的经营情况及被告人林某乙、陈某丙的任职情况。

4、同案犯殷艺宏的供述,证实狂人公司沈澄、黄如伟等人专门通过网络向境外销售假冒LV、MK等国际知名品牌的商品,其在公司渠道部工作,手下只有陈某丙一名员工,渠道部主要负责货物的进、出;

货物从莆田本地和外地购进;

其在莆田租了一套房,具体地址不清楚,除自住外,供货商的货也发往租房处;

因公司进的货都是客户预订的,所以不会有囤货的情况;

2015年5月份,公司出事后其将该租房退租了。

5、证人张某某、郑某某、柯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林某甲等人的证言,证实狂人公司通过互联网向境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及该公司实际运营情况以及被告人林某乙、陈某丙在狂人公司的任职情况。

6、LV、MK、OAKLEY、UGG、GUCCI、NIKE品牌的商标注册证等商标注册材料,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授权、委托材料,声明书等相关未授权材料及公证书等,证实涉案品牌商标系他人合法所有商标,且未超过专用期限,受中国法律保护;

上述品牌均未授权狂人公司及沈澄、黄如伟等涉案人员生产、销售带有上述品牌注册商标的任何商品。

7、狂人公司销售商品订单资料及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经沈澄、黄如伟等人确认的财务结算资料、工资、分红款发放资料等、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的鉴定意见等,证实狂人公司沈澄、黄如伟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情况及资金流转情况。

经审计,自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间,沈澄、黄如伟、林振彬伙同他人通过国际支付结算平台收取的货款为84,050,255.86元,其中收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款为77,132,741.61元;

被告人林某乙参与犯罪金额为39,178,506.77元;

被告人陈某丙参与犯罪金额为70,544,418.61元以及涉案人员的工资、分红情况等。

8、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林某乙的前科情况;

9、上海市公安局水上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林某乙、陈某丙的到案情况。

10、被告人林某乙、陈某丙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其均对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陈某丙辩解其不负责采购,只负责发货;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丙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采购行为,其本人否认有采购行为,表示其只负责发货,公诉人举证的同案犯供述及证人证言也均没有提到其有采购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现有证据采纳辩护人的意见。

针对被告人陈某丙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丙参与犯罪金额70,544,418.61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

经查,一、根据同案犯殷艺宏及被告人陈某丙的供述、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和《关于本案侦查情况的说明》等显示,2015年4月1日公安机关在狂人公司办公场所未查获假冒商品,而知晓狂人公司仓库地址的殷艺宏、陈某丙分别于2015年6月26日和2015年11月8日才被抓获,仓库在狂人公司被查获后已被退租,且狂人公司销售模式主要是以订单式网络销售,即主要根据订单进货,不囤货,假冒商品也均销往境外;由于殷艺宏、陈某丙交代的物流公司只有大致位置,上海警方在当地公安机关的配合下,对物流公司及老板进行了查找未果。

结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沈澄、黄如伟及被告人林某乙、陈某丙等人销售假冒商品的具体实物及相关物流单据虽未被查获,但经查明,1、沈澄、黄如伟等人为售假能够顺利进行成立了狂人公司,本案涉案二十余人均供认了沈澄、黄如伟及被告人林某乙、陈某丙等人以狂人公司名义通过租用服务器、购买域名、设立网站,实施通过互联网向境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并通过国际支付结算平台收取货款的犯罪事实,该事实也有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固定电子数据清单》等,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上海美橙科技信息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书》,深圳联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国际信用卡支付服务合同》、《网上接入服务协议》等书证,从狂人公司服务器下载的狂人公司销售商品订单资料及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经沈澄、黄如伟等人确认的林振彬、刘丽琼电脑保存的财务结算资料、工资、分红款发放资料、部分销售商品的网页截图等证据予以佐证,证人郑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也印证了该事实;

2、本案销售假冒商品的进货渠道是根据境外订单再从福建莆田等处进货,销售的价格也明显低于官网价格;

3、根据沈澄、缪成龙等人的供述狂人公司售假网站上的商品图片是从官网或别的售假网站复制、粘贴而成,公司销售的假冒商品的颜色、样式、商标等与网站介绍的一致,本案部分商品的网页截图能够印证相关供述,综观上述事实和证据已能证实狂人公司沈澄、黄如伟及被告人林某乙、陈某丙等人销售假冒商品的事实。

二、作为有权进行计算机司法鉴定的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涉案服务器电子数据进行了固定及提取,从狂人公司租用服务器下载的相关电子数据,包含有狂人公司销售商品订单资料、相对应的国际支付结算平台数据等,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狂人公司相关涉案电子设备,其中有经沈澄、黄如伟、刘丽琼等人确认的林振彬、刘丽琼电脑中保存的财务结算资料、工资、分红款发放资料中记录的数据,相关证据依法取得,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现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根据上述证据以及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作出的司法鉴定即狂人公司沈澄、黄如伟等人通过国际支付结算平台收取的货款为8,400余万元,其中涉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金额为7,710余万元,本案二名被告人根据其参与犯罪的时间认定其犯罪金额,相关鉴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狂人公司成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经营活动,故依法不以狂人公司作为主体的单位犯罪论处。

经沈澄、黄如伟、刘丽琼等人确认从狂人公司服务器下载的狂人公司销售商品订单资料等,林振彬、刘丽琼电脑保存的财务结算资料等证据显示该公司于2013年1月已有销售记录,且沈澄、黄如伟、朱振亚、缪成龙等人均供述狂人公司在2012年间已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现起诉书认定狂人公司的销售金额从2013年1月起算,并无不当。

狂人公司沈澄、黄如伟等人通过国际支付结算平台收取的货款结汇后再转入以林振彬名义开设的狂人公司用于收取货款的账户中,钱款为狂人公司所用,故林振彬兴业银行账号收取的该部分金额不予扣除。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狂人公司沈澄、黄如伟等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77,132,741.61元,被告人林某乙参与犯罪金额39,178,506.77元;

被告人陈某丙参与犯罪金额70,544,418.6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陈某丙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乙、陈某丙与他人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林某乙、陈某丙依法应予惩处。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乙、陈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乙、陈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了部分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是一起涉案人数众多,通过互联网向境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案件,且涉案金额高达数千万元,严重损害了商标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利益,社会危害性大,不符合刑法规定犯罪情节较轻的缓刑适用条件,故两辩护人建议对两名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林某乙、陈某丙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七万元;

二、被告人陈某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

(上述二名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林某乙的刑期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

被告人陈某丙的刑期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

罚金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责令被告人林某乙、陈某丙继续退出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杰华审 判 员  陈蔓莉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金珅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罚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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