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373号原告:吴华,男,汉族,1985年..5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发达,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棠,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要市金利镇韵之达五金厂,住所地广东省高要市金利镇珠江村三甲(朱四女宅)。
经营者:陈叙荣,男,汉族,1969年1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高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来妹,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华与被告高要市金利镇韵之达五金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201230295724.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护栏的侵权行为;
2.被告销毁用于生产ZL201230295724.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生产模具,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销毁与侵权护栏产品相关的一切宣传资料;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0元;
4.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主开发了“楼梯护栏花(0009)”的外观设计,并于2012年7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2012年11月21日授权取得了该专利,专利号为ZL201230295724.5,原告取得上述专利权后,发现被告未经同意,擅自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上述外观设���相同的产品。
2014年7月9日在广州举办的第十六届中国(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上,被告对其所生产的涉案侵权产品进行了展出,原告以公证拍照的方式保全了被告展出的涉案侵权产品,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告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早已停止对外经营、销售产品,不存在原告诉请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所提出的侵权行为,被告是2011年11月9日注册成立的,属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地面积仅十几平方米,注册资本仅人民币贰万元,被告经营规模小,经营成成本低,根本没有条件购买生产线,被告对外销售的产品均是从其他合法途径购买所得,并不是被告生产,不存在原告要求销毁用于生产ZL201230295724.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生产模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由于经济发展环境的萧条及被告自身的经济条件不足,被告早于2014年年底停止经营,更不存在对外销售产品的行为,被告所经营的场所亦由他人承租并使用,因此,被告不存在原告要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ZL201230295724.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护栏的侵权行为;
2.被告销售的护栏产品与原告所述的ZL201230295724.5号产品完全是两种不同的产品,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被告于2014年年底前销售的护栏产品明显与原告所述的产品存在较大差异,体现在如下几方面:(1)原告的产品两头是配有螺丝转动的,两头可以自由旋转拆除,而被告销售的产品两头是固定的,无法进行旋转拆除;
(2)被告销售的产品中���的花朵形状与大小与原告的产品完全不同,被告销售的产品花型大小名下比原告的产品大;
(3)两者产品的花瓣存在多处的不同,最明显的地方体现在原告的产品正下方的花瓣较细较长并旋绕与产品最正中的花朵衔接,而被告销售的产品花瓣较粗且短,紧贴中心环,与原告的产品完全不同。
基于上述差异,可判断两者的产品虽同属楼梯护栏范围内的产品,但两者存在明显的不同,不能判定为同一产品,更不存在被告侵权的行为;
3.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没有相关的计算标准及依据,被告在2014年年底前经营规模小、生意冷淡,处于入不敷出的亏本状态,没有货的任何利润,据此,被告于2014年年底停止经营,该个体户亦不存在,被告的行为并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赔偿任何经济损失;
4.原告的诉请应予以驳回,相关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名称为“楼梯护栏花(0009)”专利号为ZL201230295724.5的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的申请日是2012年7月4日,授权公告日是2012年11月21日。
该专利权的授权公告图如下:主视图立体图其简要说明如下: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楼梯护栏花(0009)。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起装饰作用。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楼梯护栏花的形状。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主视图。
5.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及其它无设计要点视图。
2014年7月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潘燕燕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琶洲展馆举行的第十六届中国(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以下简称博览会)。
潘燕燕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博览会11.3展馆的“韵达五金制品厂”展厅展出的相关产品进行了拍照,并在该展厅现场领取了一张卡片与一本画册。
公证人员对现场拍摄的照片予以打印,将现场取得的卡片予以复印,将现场取得的宣传资料予以拍照、摄像,并刻录光盘一张。
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对此出具(2014)粤广广州第119383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名称为“韵达五金制品厂”的展厅展出多款楼梯护栏花产品,其中一款为原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详见下图一。
卡片显示:“韵达五金制品厂”、“陈叙荣(138××××3145)、地址高要市金利镇珠江工业园、电话、传真、http://www.ydemei.com”、“好立柱、韵达造,尽心制造、优质服务”等信息。
宣传册封面显示“韵达”“韵达楼梯系列产品”、内页显示“好立柱、韵达造”“先进的国际化设备、领先的研发理念”“公司简介:韵达五金厂是一家专业生产高档楼梯立柱系列产品的企业。
拥���雄厚的技术力量和先进的生产设备,现代化的管理模式和经验丰富的生产员工。
专业设计开发楼梯立柱系列产品,畅销全国各地,并出口东南亚国家和地区…”等信息。
其中,宣传画册第11页展示了型号为YD-(13)1015的楼梯护栏产品,即原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下图二。
图一图二原告称本案不能提供被诉产品实物供法庭比对,但展厅现场实物所摄照片及宣传画册展示的产品图片均能完整反映出被诉产品的外观,上述图一、图二为同一产品,将其与原告授权公告图片比对,原告认为两者相似。
被告庭前向本院书面答辩状,其在答辩中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存在明显不同。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1年11月9日,系个体户,经营者为陈叙荣,资金数额为20000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五金杂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信息检索网页查询打印件、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ZL201230295724.5、名称为“楼梯护栏花(0009)”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楼梯护栏,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对比。
关于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就本案而言,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的专利设计对比可知,两者均由中间曲线绕成的旋涡状花样部分和上下各一相同的圆柱轴组成,主体部分漩涡中心均以一朵喇叭花收尾,下部为缠绕曲线图案,上部漩涡外圈附一藤状叶子,以一条涡状曲线与其上圆柱轴相连,圆柱轴均分三段,两者的区别在于圆柱轴上的纹理及图案、花瓣大小及长短的不同,但这属于细节性差异,并不会对产品整体外观造成实质性的影响,应认定两者构成相似,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涉案公证书证实被告在博览会上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宣传画册亦展示了该产品图片,据此可认定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的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五金杂件,被告在宣传画册中简介自己为一家专业生产楼梯立柱的企业,画册亦登载了多款楼梯系列产品,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展销的产品存在其他来源,综上,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虽并未在展会上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但被告在其答辩状中自认于2014年年底前销售过被诉侵权,其该自认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被告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实际损失与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情节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计人民币2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要市金利镇韵之达五金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吴华专利号为ZL201230295724.5、名称为“楼梯护栏花(0009)”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库存侵权产品及与侵权产品相关的宣传资料;
二、被告高要市金利镇韵之达五金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性赔偿原告吴华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吴华负担525元,由被告高要市金利镇韵之达五金厂负担52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