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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北京天宇政红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京0102民初19017号
案件名称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北京天宇政红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北京天宇政红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9017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砚猛,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宇政红超市,经营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金星庄村北一条*号。

经营者:王政(个体工商户),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东高地六营门*栋*单元*号。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与被告北京天宇政红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洁丽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砚猛,被告北京天宇政红超市个体经营者王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洁丽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涉案毛巾;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我公司在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等商品上先后注册了注册号为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第5268981号棉花图案商标、第5268540号“grace”图案商标、第5268646号“洁丽雅”文字及图商标。

2004年6月,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认定我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商品上的“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位于大兴区西红门镇金星庄,在当地属于规模较大的超市,为了赚取非法利益大肆销售了假冒的洁丽雅毛巾。

我公司所委派的工作人员通过公证一次性购买两条带有“洁丽雅”商标的毛巾,经对比均为假货,对我公司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害,严重损害了“洁丽雅”品牌价值。

被告作为销售商,有义务辨别所销售“洁丽雅”毛巾的来源及真伪,其销售假冒毛巾的主观恶性显而易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天宇政红超市辩称:1、我方确实销售过涉案毛巾,但我方是零售商,不是批发商,进货时没有专业知识来鉴别真伪;

2、原告主张的赔偿3万元的诉讼请求,远远超出了我方经营所获得的利润;

3、原告诉称通过公证购买的涉案毛巾与其注册商标标识基本一致,在此情况下,我方作为销售者,在经营中无法判断所售商品是否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

4、原告诉称我方在当地是大型超市与事实不符。

我方只是小本经营,经营规模很小。

综上,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一、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情况经商标局核准,原告洁丽雅公司取得第9903015号《商标注册证》“洁丽雅”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4类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等,注册有效期2012年10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

原告提供的浙江省诸暨市公证处(2015)浙诸证民内字第969号公证书证明《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原告洁丽雅公司取得第5268540号《商标注册证》“grace”字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4类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等,注册有效期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

原告提供的浙江省诸暨市公证处(2015)浙诸证民内字第970号公证书证明《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原告洁丽雅公司取得第5268981号《商标注册证》棉花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4类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等,注册有效期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

原告提供的浙江省诸暨市公证处(2015)浙诸证民内字第971号公证书证明《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原告洁丽雅公司取得第5268646号《商标注册证》棉花图形及洁丽雅及“grac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4类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等注册有效期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

2004年6月18日,商标局作出《关于认定“洁丽雅”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4]第46号)》(以下简称《批复》)认定涉案“洁丽雅”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提供的浙江省诸暨市公证处(2014)浙诸证民内字第2848号公证书证明上述《批复》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二、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事实查证情况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洁丽雅公司提供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于2015年10月16日出具的(2015)徐徐证民内字第2067号公证书(以下简称2067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毛巾。

该公证书主要内容为:2015年7月9日,洁丽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猛向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受理该项申请。

2015年7月12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代理人指派的购买人及拍照人李勇来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金星庄的“世纪华联超市”,于该日上午10时20分进入该超市,李勇以普通消费者的形式在该超市购买了毛巾两条,并取得该超市出具的《收据》(编号为9745258)1张、机打购物小票1张及该店提供的塑料袋1个。

至2015年7月12日上午10时27分整个购物行为结束。

公证人员与李勇将所购物品收据、购物小票、袋子带回所居住的宾馆房间。

由李勇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得照片2张。

随即,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进行分装,并由李勇对分装的物品拍照,得照片1张。

分装后的物品及收据原件交由李勇保管。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机打小票的复印件编号9745258的收据复印件均与原件相符,所附照片5张,照片的内容与当时的情况相符。

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为此出具(2015)徐徐证民内字第2067公证书。

在本案审理中,经当庭查验2753号公证书所附证物封存完好,拆封后取出封存物一个透明塑料袋内装有“毛巾”2条,原告当庭将其与原告生产的一条毛巾(正品)进行了比对,原告认为:1、吊牌“洁丽雅”中“丽”字中的两个点在专用紫光灯照射下,正品能够发亮,而侵权产品相对应的部分不能发亮;

2、正品毛巾短边在紫外灯照射下会有两条发亮的线,而侵权产品相对应的部分不能显示相应内容;

3、正品“洁丽雅”标牌正反面一样,侵权产品毛巾上缝制的水洗标“grace”中的“a”字母内的红点不在圆圈的正中心位置;

4、正品水洗标没有毛边,侵权产品有毛边;

4、正品与侵权产品上防伪标识编号6925954414151、公证取得的毛巾上的防伪标编号6925954403742;

5、正品毛巾上标注的电话为0575-8787****、公证取得的毛巾上标注为0575-87387250;

6、正品毛巾上没有线头、公证取得的毛巾上有线头。

被告当庭认可原告对上述公所封存物与原告产品的比对意见。

在本案诉讼中,虽然原告洁丽雅公司未当庭出示其购买涉案商品取得的付款《收据》原件,但被告北京天宇政红超市承认2753号公证书附件中编号为97452581的《收据》、机打小票为其开具,根据编号为97452581的《收据》、机打小票显示,原告为购买涉案商品支付货款26元。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北京天宇政红超市在庭审中提交进货凭证《北京丹陛华综合市场收货单》2份。

其上标注了商户:2楼B353-356号、商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及地址、电话、手机等商品信息内容,但未见购物时间及销售方销售人员签字及公章。

原告洁丽雅公司不认可被告北京天宇政红超市提交的上述进货凭证的真实性。

另查一,在本案中,原告洁丽雅公司主张公证费50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发票号为0004359)。

被告北京天宇政红超市予以认可。

另查二,被告北京天宇政红超市为个体工商户王政所经营,注册日期为2010年1月29日,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预包装食品(商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至2016年1月5日)、卷烟、雪茄烟(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至2015年9月20日)、信息咨询(中介除外)、零售日用品。

另查三,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洁丽雅公司向本院提供由其自行出具的《鉴定证明书》,写明样品来源为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金星庄北1条2号世纪华联超市购买所得洁丽雅毛巾2条。

鉴定结论为经洁丽雅公司鉴定检验样品中“洁丽雅毛巾”属于假冒洁丽雅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其上没有写明鉴定人、鉴定日期及鉴定方法。

原告当庭自述,鉴定为原告工作人员刘浩在通过公证取得涉案商品之后、在公证物封存前,通过肉眼辨识、使用专用紫外线灯完成的该鉴定。

被告北京天宇政红超市不认可该《鉴定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

上述事实,有原告洁丽雅公司提供的(2015)浙诸证民内字第969、970、971号公证书;

(2014)浙诸证民内字第2848号公证书、(2015)徐徐证民内字第2067号公证书及实物、工商信息查询打印件、公证费发票;

有被告北京天宇政红超市提供的进货凭证及当事人一致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告洁丽雅公司提供的《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6年颁发)、《中国环境产品证书》(中环联合北京认证中心有限公司颁发的,该公司经过环保部认证)、《亚洲品牌500强证书》(世界品牌实验室颁发的)、《2013中国制造业自主品牌价值证书》,因未提供证据原件,且被告不予认可,因上述证据材料为复印件,原告未出示原件,其真实性无法证明,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因原告洁丽雅公司向本院提供由其自行出具的《鉴定证明书》没有写明鉴定人、鉴定日期及鉴定方法,原告当庭自述该鉴定为原告工作人员刘浩一人完成,本院认为该鉴定程序及鉴定文件存在重大缺陷,经过被告质证否认后,不认定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洁丽雅公司为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第5268540号注册商标权利人。

根据商标局《批复》,原告洁丽雅公司使用在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商品上的“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洁丽雅公司对上述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在同类商品上以相同或者类似的方式使用。

根据我国商标法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在本案审理中,2067号公证书为国家公证机关经过法定程序依法做出的公证文书,可以证明被告北京天宇政红超市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经原、被告当庭比对,2067号公证书封存证物涉案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洁丽雅公司“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高度相似,但产品本身与原告洁丽雅公司生产的同类产品存在差异,可以认定被告北京天宇政红超市销售的涉案商品为假冒原告洁丽雅公司的商品。

被告北京天宇政红超市所提供的《北京丹陛华综合市场收货单》不足以证明该单进货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之间具有对应关系。

被告北京天宇政红超市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2067号公证书所证明事实,不能证明其所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进货来源,其涉案销售行为易使公众对涉案商品的来源造成混淆、误判,构成对原告享有的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540号、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北京天宇政红超市提出的“进货时没有专业知识来鉴别商品真伪、无法判断所售商品是否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等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洁丽雅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北京天宇政红超市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价值、被告北京天宇政红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故意程度、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北京天宇政红超市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

原告洁丽雅公司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公证费及公证购买涉案产品的费用支出,本院将根据其上述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天宇政红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权的涉案商品;

二、被告北京天宇政红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北京天宇政红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支出人民币五百一十三元;

四、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天宇政红超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北京天宇政红超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元(已交纳);

由被告北京天宇政红超市负担三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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