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81刑初193号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甲,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罗定市。
因本案于2016年3月29日被罗定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20日被罗定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家奕,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着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邓某甲及其辩护人吴家奕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从2015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邓某甲和一名绰号“广西佬”的男子(在逃)在未取得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以及未得到原厂家授权或委托生产的情况下,租用罗定市船步镇垌心村委的养猪场旁边的房子作为工场,生产假冒的“高露洁牙膏”、“黑人牙膏”等品牌的牙膏,被告人邓某甲负责工场的管理。
2015年8月25日,罗定市公安局联合罗定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罗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罗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对该工场进行查处,当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成品牙膏一批及牙膏生产原料、牙膏壳、牙膏盒、包装箱、包装机等生产原料、工具。
经鉴定,涉案牙膏价值人民币214594元。
至被查获时止,被告人邓某甲共非法获利9000元。
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邓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以上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
证人冯某某、邓某乙、黎某某、邓某丙、韦某某、罗某某、梁某某、邓某丁的证言;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
查封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
罗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调查报告、情况说明;
价格证明、鉴别报告书;
价格鉴定结论书;
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起诉书指控的定性无异议,但指控涉案牙膏的价值214594元不客观,在部分超市中同类牙膏的零售价格比鉴定结论中的价格低。
二、被告人邓某甲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是受雇于“广西佬”,负责管理工厂,在本案中属从犯;
2、其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
3、是初犯、偶犯;
4、涉案的牙膏在加工、库存过程中被查获,没有流入市场。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对于辩护人提出涉案牙膏鉴定价格过高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查扣的涉案牙膏并未标价及销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其价值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现价格鉴定部门依照被侵权公司提供的产品建议零售价格进行鉴定,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对价格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邓某甲在涉案工场属于管理人员,其在本案中起重要作用,不属从犯,对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邓某甲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邓某甲是初犯,其犯罪后能投案自首,悔罪表现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宣告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邓某甲的违法所得款9000元,予以追缴。
三、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成品牙膏一批及生产原料、工具等物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