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初1034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迁迁,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美,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中山烟酒商店,经营场所:郑州市郑东新区龙杰苑小区西南角。
经营者:董海霞,女,汉族,1973年6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诉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中山烟酒商店(以下简称中山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迁迁、田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中山烟酒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共计五万元经济损失和其他损失;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在明清36家古老酿酒作坊群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拥有400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
“泸州老窖酒传统酿制技艺”作为我国浓香型白酒的唯一代表,于2006年入选首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原告拥有“泸州”、“国窖”、“泸州老酒坊”、“泸州老窖”、“永盛烧坊”5枚中国驰名商标,成为白酒行业拥有驰名商标数量最多的企业之一。
“国窖”商标系原告申请注册并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719161号,经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2月21日到2022年2月20日,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使用。
在原告多年的悉心经营下,该品牌已经获得极高的市场知名度、美誉度以及巨大的商业价值。
原告工作人员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销售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2016年4月29日,原告工作人员从被告店铺购得“国窖”品牌白酒一瓶,并委托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全场公证予以证据保全,经原告鉴定为假酒后封存。
被告擅自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同时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山烟酒店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2013)泸海证字第1823号公证书、(2013)泸海证字第1824、1827、1828号公证书各一份、(2016)郑黄证经字第2318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产品,以及泸州老窖公司出具的LZLJD鉴字900306第019号《鉴定证明书》,公证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购买被控产品的发票等证据。
另查明:1.郑州市郑东新区中山烟酒店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董海霞,注册成立日期为2009年8月25日,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不含乳制品)(凭有效许可证审批的范围及期限经营),卷烟、雪茄烟(凭有效许可证审批的范围及期限经营)。
2.泸州老窖公司为本案支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付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中山烟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泸州老窖公司依法获得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比对,中山烟酒店销售的被控侵权白酒包装盒上使用了与原告第1719161号“國窖”商标相同的标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泸州老窖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相关规定,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中山烟酒店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赔偿数额还应包括原告为公证费、律师费及购买侵权产品等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最终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中山烟酒商店(经营者:董海霞)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中山烟酒商店(经营者:董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万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郑州市郑东新区中山烟酒商店(经营者:董海霞)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