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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达尔文家具有限公司与程兵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民终1082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达尔文家具有限公司与程兵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达尔文家具有限公司,程兵,佛山市南海力拓金五金制品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10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达尔文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街道办事处东村开发区钜隆综合楼A座。

法定代表人:李秀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锦清,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静,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兵,男,196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田德,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力拓金五金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百西村头村工业区。

投资人:何志辉。

上诉人佛山市达尔文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尔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兵、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力拓金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力拓金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达尔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程兵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程兵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达尔文公司并未与程兵签订购销合同,达尔文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购销合同上所盖的章并非达尔文公司的备案公章。

一审法院以达尔文公司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为由认定达尔文公司侵权,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二)达尔文公司并未收取购销合同中的货款,一审查明收取本案合同货款的是力拓金厂,而力拓金厂也否认与达尔文公司存在关系。

(三)程兵未能提供侵权产品实物,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由达尔文公司生产并销售,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四)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与涉案专利明显不相同、不相似,被诉侵权产品靠背是弧线,是镂空结构,呈现的是一个梯形结构,两个扶手相对于凳脚是倾斜的,凳脚是上宽下窄的形态,而涉案专利的靠背没有弧线,扶手与凳脚之间呈直角型,凳脚上下大小一致,整个靠背的镂空结构不一致。

一审判决的比对意见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程兵无法证明达尔文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达尔文公司无须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程兵辩称:(一)律师见证书明确的地址是乐从镇罗浮宫斜对面,门口有达尔文家具的招牌,这里的照片与网站的照片是一致的,证明网站属于达尔文公司,另外,既然招牌写着“达尔文”,当然会认为里面的员工是达尔文公司的。

律师见证书拍的照片与合同图片、聊天记录图片一致。

公证只是民事案件中举证方式的一种。

(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设计特点均是靠背有镂空图案,后背与坐板之间有空隙,扶手宽度大于靠背,扶手是平直的。

(三)达尔文公司认为力拓金厂承认与其无关,但一审时,力拓金厂与达尔文公司均属于被告,力拓金厂仅仅是为自己辩解。

达尔文公司在合同中写明货款打到力拓金厂的账户,有详细的账户、开户行,说明力拓金厂与达尔文公司有关联。

(四)达尔文公司只是证明了公安备案公章与合同公章不一致,但不能证明达尔文公司没有盖过公章在合同上。

因在合同上私盖公章已构成刑事犯罪,达尔文公司有法定义务向公安机关报案,而达尔文公司并无报案,已违反法定义务,一审认定理由成立。

从民事角度,案外人侵犯达尔文公司的名称权,对达尔文公司的业务有影响,达尔文公司也有义务去起诉案外人。

涉案合同有达尔文公司业务员的签名,一审时达尔文公司也未否认其有该业务员,据此也可以认定合同是达尔文公司签订。

综上所述,达尔文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达尔文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力拓金厂没有到庭陈述意见,也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程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达尔文公司、力拓金厂赔偿程兵侵权损失和合理费用10万元;

2.达尔文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3.诉讼费由达尔文公司、力拓金厂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程兵是专利号为ZL20083005××××.6、名称为“餐椅(罗汉带扶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是2008年7月23日,授权公告日是2009年11月4日。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2014年8月27日,程兵通过广州同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利公司)与达尔文公司签订产品订购合同,购买了包括案件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若干产品,该产品订购合同提供的收款账号为力拓金厂账号。

程兵未能提交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物,订购合同上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如下:2014年8月28日,程兵的委托代理人莫田德在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sddarwin.en.alibaba.com,查找了包含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多件产品。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4)粤广番禺第32476号公证书。

(2014)粤广番禺第32476号公证书显示sddarwin.en.alibaba.com网站的认证公司为FoshanDarwinFurnitureCo,Ltd,网页上有达尔文公司的照片,网站上的被诉侵权产品展示页面相关照片如下:另查明,程兵称其为案件维权支付律师代理费为10000元。

程兵对达尔文公司、力拓金厂分别提起多件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案件。

达尔文公司否认其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达尔文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

二是达尔文公司是否构成侵权;

三是如构成侵权,达尔文公司、力拓金厂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达尔文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

达尔文公司否认其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在程兵已举了盖有达尔文公司公章的产品订购合同来证明达尔文公司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形下,达尔文公司仅提供了法定代表人证明和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出具的关于“佛山市达尔文家具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来证明其唯一备案合法使用的公章,并没有使用过其他的公章,但该两份证据均不能排除达尔文公司使用其他公章的可能性,且在程兵起诉后,达尔文公司并没有到相关部门报案,要求查处有他人假冒其公章,因此,达尔文公司辩解不符常理,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原审法院对达尔文公司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的主张不予采纳。

sddarwin.en.alibaba.com网站的认证公司信息为达尔文公司,网页上也有达尔文公司的照片,而且,网页上的被诉侵权产品与订购合同上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一致,因此,原审法院确认达尔文公司通过互联网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综上,原审法院确认达尔文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二、达尔文公司是否构成侵权。

程兵是涉案“餐椅(罗汉带扶手)”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上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如果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构成相同或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案件中,将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两者都是藤编家具,属同类产品,整体观察,两者都为有扶手座椅立体形状,形状相似:1.靠背与座板之间都有窄长形镂空;

2.靠背都有相同的镂空图案,如轮毂状或菊花状;

3.两扶手间距比靠背宽,扶手外接于靠背;

4.后两只脚之间、前两只脚之间的间距都是大于座板宽度;

5.四支脚都是全包藤;

6.扶手平直,转弯处接近成直角。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形状和外观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达尔文公司未经程兵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程兵涉案专利权。

三、达尔文公司、力拓金厂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达尔文公司侵害了程兵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程兵诉请达尔文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程兵以力拓金厂为达尔文公司销售侵权产品提供账号收受货款的帮助,诉请力拓金厂承担共同或连带责任,但力拓金厂仅仅提供账号收受货款,并没有参与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且没有证据证明力拓金厂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故原审法院对程兵该项请求不予以支持。

关于达尔文公司的赔偿数额,由于程兵的实际损失和达尔文公司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达尔文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侵权产品的价格、规模、时间、程兵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为3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达尔文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程兵专利号为ZL20083005××××.6、名称为“餐椅(罗汉带扶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达尔文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程兵人民币3万元;

三、驳回程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达尔文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达尔文公司生产和销售;

二、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一。

程兵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达尔文公司生产和销售,提交了同利公司与达尔文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达尔文公司销售人员的QQ聊天记录以及律师见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在《产品订购合同》上盖有达尔文公司的印章,合同上注明的联系人“刘湘玮”、联系电话、QQ号码与该QQ号码显示的资料信息完全一致,合同上注明的收款人“佛山市南海力拓金五金制品厂”、账号、产品图片以及签订合同的有关细节均与QQ聊天对话的相关内容相一致。

程兵还对其购买的其他三个被诉侵权产品的提货过程进行了律师见证,在提货现场拍摄有“达尔文家居”的门店照片及相关产品的照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程兵提交的上述证据已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达尔文公司生产和销售的事实。

达尔文公司否认合同上印章的真实性,并认为收款方为力拓金厂,与其无关。

对此,本院认为,如达尔文公司所述属实,则存在力拓金厂或他人冒用达尔文公司的名义、印章及QQ号进行非法经营,但达尔文公司对此至今既从未向公安机关报案进行维权,也未向相关侵权人提起诉讼进行权利救济,这有违一般商事主体的正常逻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达尔文公司对程兵所提交相关证据的质疑及其提供的反证,不足以实质削弱相关证据的证明力,不能影响程兵相关证据的证明力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对达尔文公司的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系藤编座椅,属于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对比,两者整体上均呈有扶手的座椅立体形状,靠背都有镂空图案,两扶手均外接于靠背且间距均比靠背宽,扶手转弯处均接近直角,前后两只脚之间距离均大于座板宽度,且四支脚均是全包藤,座椅各部分结构、形状及尺寸比例近似。

经过比对,两者的主要区别仅在于被诉侵权产品靠背的镂空图案呈轮毂状,而涉案专利设计的靠背镂空图案呈菊花状,以及靠背周边弧线略有不同,但根据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上述局部细微变化尚不构成实质性差异。

据此,原审法院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认定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达尔文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达尔文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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