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73民辖终5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红高粱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103号二层B221自编B房。
法定代表人:陈加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华宁西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3491848E。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婉琳,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步云天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站西路28号338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3068188046E。
法定代表人:危潮忠。
委托代理人:曾宪良,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红高粱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高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丽公司)、原审被告广州市步云天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云天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28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红高粱公司上诉称,本案的侵权行为地是在广州市越秀区,荔湾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1、撤销(2016)粤0103民初2822号民事裁定书。
2、移送本案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
新百丽公司未在法定期限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红高粱公司及步云天地公司住所地均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内。
同时,被控侵权行为也发生在广州市荔湾区,故新百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红高粱公司上诉主张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