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苏01**民初6224号原告南京市浦口区正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浦口区珍珠南路2号明发城市广场24-25幢2-3号。
法定代表人钱啸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志中,江苏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俊锋,男,汉族,1977年2月27日生。
被告许号声。
被告南京标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标鼎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旭日上城三区3幢1单元1903室。
法定代表人许号声,经理。
被告南京欧莱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欧莱克公司),住所地在浦口区大桥北路48号华东茂a2幢一层1201室。
法定代表人邓孝芳,经理。
被告邓孝芳。
被告南京照屋建材销售中心(下称照屋中心),住所地在南京浦口区大桥北路**号华东茂**幢。
业主许俊锋,男,汉族,1977年2月27日生。
原告正阳公司与被告许俊锋、被告许号声、被告标鼎公司、被告欧莱克公司、被告照屋中心、被告邓孝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志中到庭参加诉讼;
上列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阳公司诉称,2016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许俊锋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许俊锋向开鑫贷融资服务江苏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年率16%,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还本付息;
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3日至2017年9月29日,由原告为被告许俊锋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支付原告担保费为总借款的5.5%;
如被告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按年率24%支付利息;
如因被告违约造成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原告同时与被告许号声、被告标鼎公司、被告欧莱克公司、被告照屋中心、被告邓孝芳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许号声、被告标鼎公司、被告欧莱克公司、被告照屋中心、被告邓孝芳为被告许俊锋的150万元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6年6月28日被告许俊锋按约从开鑫贷融资服务江苏有限公司取得借款150万元,但上列六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代被告许俊锋向开鑫贷融资服务江苏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1524375元。
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许俊锋立即偿还借本金15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
2、判令被告许俊锋给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60000元;
3、判令被告被告许号声、被告标鼎公司、被告欧莱克公司、被告照屋中心、被告邓孝芳对被告许俊锋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判令原告对被告许俊锋位于南京市浦口区南浦路301号旭日上城一区021幢4单元1708室房屋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5、判令由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下列证据:1、2015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许俊锋签订授信合同及委托保证合同,载明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3日至2017年9月22日,授信最高额为150万元。
授信方式包括在开鑫贷网络平台上提供担保,原告为被告许俊锋在开鑫贷融资服务江苏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手续费为借款总额的5.5%,被告许俊锋已支付。
网络借款合同2份,借款合同(1)载明2016年6月28日被告许俊锋从开鑫贷融资服务江苏有限公司借款1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29日至9月29日;
借款合同(2)载明2016年6月29日被告许俊锋从开鑫贷融资服务江苏有限公司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30日至9月30日。
以上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年利率16%,原告作为保证人,借款期限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保证人在被告许俊锋出现未按期付款、财务情况恶化的情况时,宣布借款期限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许俊锋及保证人(原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
原告与被告许号声、被告标鼎公司、被告欧莱克公司、被告照屋中心、被告邓孝芳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载明五被告为被告许俊锋借款担保人,保证范围包括被告许俊锋在开鑫贷网络平台上的主债权、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房地产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各一份,载明被告许俊锋为其借款提供位于南京市浦口区南浦路301号旭日上城一区021幢4单元1708室房屋作为抵押,抵押数额150万元。
抵押权人为原告,并已经办理抵押登记。
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转账凭证各一份,载明发票总金额为10万元,其中6万元为本案律师费(约为总欠款金额的5%),另外4万元为(2016)苏0111民初6222号案件的律师费。
2016年9月27日原告为被告许俊锋向开鑫贷融资服务江苏有限公司代为偿付计1524375元偿还凭证,载明原告代为被告许俊锋偿还本金150万元及利息24375元(自2016年6月28日计算至2016年9月27日期间利息),原告依法向各被告进行追偿权。
上列六被告均未答辩,也未能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与陈述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许俊锋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许俊锋向开鑫贷融资服务江苏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年率16%,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还本付息;
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3日至2017年9月29日,由原告为被告许俊锋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支付原告担保费为总借款的5.5%;
被告许俊锋并将位于浦口区南浦路301号旭日上城一区021幢4单元了1708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已办理他项权证);
如被告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按年率24%支付利息;
如因被告违约造成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均由被告许俊锋承担。
当日,原告与被告许号声、被告标鼎公司、被告欧莱克公司、被告照屋中心、被告邓孝芳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许号声、被告标鼎公司、被告欧莱克公司、被告照屋中心、被告邓孝芳为被告许俊锋的150万元借款本息及违约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2016年6月28日被告许俊锋按约从开鑫贷融资服务江苏有限公司取得借款1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8日至同年9月29日。
2016年6月29日,被告许俊锋按约从开鑫贷融资服务江苏有限公司取得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9日至同年9月30日。
上述两次借款本金计150万元,均约定年利息为16%,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均由原告提供保证责任。
上列六被告取得借款后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代被告许俊锋向开鑫贷融资服务江苏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24375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许俊锋已从第三方取得借款,但被告许俊锋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许号声、被告标鼎公司、被告欧莱克公司、被告照屋中心、被告邓孝芳作为被告许俊锋借款担保人,应对被告许俊锋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已为被告许俊锋代为清偿全部债务,依法享有对六被告的追偿权;
原告同时对位于浦口区南浦路301号旭日上城一区021幢4单元了1708室抵押房屋拍卖、折价享有优先受偿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俊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市浦口区正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50万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许俊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市浦口区正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0000元。
三、如被告许俊锋不能按上述期限给付欠款,原告南京市浦口区正阳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许俊锋位于南京市浦口区南浦路301号旭日上城一区021幢4单元1708室抵押的房屋拍卖、折价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份由被告许号声、被告标鼎公司、被告欧莱克公司、被告照屋中心、被告邓孝芳对被告许俊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002元,由被告许俊锋、被告许号声、被告被告标鼎公司、被告欧莱克公司、被告照屋中心、被告邓孝芳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02元。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