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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彦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豫01民初1680号
案件名称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彦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王彦丽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民初1680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锋,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娜,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彦丽,女,199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彦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的维权费用)人民币10000元;

3.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公司)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具有悠久的历史和巨大的品牌效应,其拥有的“蓝色经典”、“梦之蓝”、“海之蓝”“天之蓝”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注册商标证号分别为第3612960号、第4253363号、第4662735号、第4662736号。

原告系洋河公司投资控股的子公司,负责洋河公司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经洋河公司许可使用其商标,并被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相关知识产权侵权诉讼。

被告在新蔡县李桥镇李桥集西街路南经营一家零售品商店(无字号),销售假冒“海之蓝”注册商标标志的酒类产品。

2015年1月份,被告从一白色厢式送货车上,以每件600元的价格购进“海之蓝”洋河蓝色经典白酒10件(480ML×6瓶),存放在位于李桥镇李桥集西街路南门店内用于销售。

2015年3月11日,被告将上述白酒以750元的价格销售1件,获利150元(被投诉,该白酒经鉴定属侵犯商标专用权,后经双方口头协商退回货款),剩余9件未销售存放在其店内。

2015年3月13日,新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查获扣押假冒的“海之蓝”白酒9件。

原告认为:商标注册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为获取非法利润,销售假冒侵权商标和酒类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和洋河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

鉴于被告的侵权获利和权利人被侵权造成的损失难以确定,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时间等因素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产生的巨额支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一审商标民事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被告王彦丽侵犯其商标专用权,被告王彦丽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和侵权行为地均为河南省新蔡县,本案应由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不属于本院管辖,应移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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