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辖终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官渡区培兴汽车配件经营部,经营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东聚汽配城大车配件市场C区4组5、6号。
经营者:洪四新,1966年10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聪辉,男,196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艳,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泉州市长源机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滨江产业基地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960642954。
法定代表人:洪培伟。
上诉人昆明市官渡区培兴汽车配件经营部(下称培兴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杨聪辉、原审被告泉州市长源机械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长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民初10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培兴经营部上诉称,培兴经营部经营注册地址为昆明市官渡区,杨聪辉也自认为侵权行为地为昆明市官渡区,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才更好地适用法律规定,也有利于本案事实的查明。
杨聪辉未能提供有效证件直接证明长源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不能因为其将长源公司列为被告就认定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杨聪辉以长源公司、培兴经营部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
且诉称长源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制造者,并提交公证书以及长源公司曾因生产、销售“培兴”牌侵权产品被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停止侵权并赔偿杨聪辉相应经济损失的判决书。
综合以上情况,长源公司所在地的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本案有管辖权。
至于长源公司是否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属于实体审理的内容,不在管辖异议审理范围内。
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培兴经营部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