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22民初967号原告红安县瑞通塑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冬菊,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戴爱清,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红安县瑞通塑管有限公司与被告戴爱清因专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原告红安县瑞通塑管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戴爱清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红安县瑞通塑管有限公司在案件受理后,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戴爱清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合理处分。
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红安县瑞通塑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戴爱清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