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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胜佳超市有限公司、广东胜佳超市有限公司西湾东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终636号
案件名称广东胜佳超市有限公司、广东胜佳超市有限公司西湾东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胜佳超市有限公司,广东胜佳超市有限公司西湾东分店,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终6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胜佳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麦家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震峰,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标,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胜佳超市有限公司西湾东分店,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麦家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震峰,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标,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胜佳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佳超市)、上诉人广东胜佳超市有限公司西湾东分店(以下简称西湾东分店)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1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胜佳超市、西湾东分店共同诉讼代理人吴伟标、被上诉人中粮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湾东分店以及胜佳超市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2016)粤0103民初1268号判决,改判驳回中粮公司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2、由中粮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导致作出错误判决。

胜佳超市、西湾东分店在一审阶段收到法院的起诉材料后,在答辩期内通过快递向一审法院邮寄了《追加被告申请书》《供货合同》《送货单》、供货商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厂商的《生产许可证》,申请追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供应商作为被告以查明案件事实,邮件记录也显示法院已签收,但是开庭时供应商的代表到了法院准备向法庭说明情况,但是一审法院却说没有收到胜佳超市、西湾东分店提交的《追加被告申请书》等材料,也没有对该申请是否同意作出裁决。

因为本案的涉及所谓商标侵权的葡萄酒,是胜佳超市、西湾东分店经过正规的真货渠道取得的正规厂家生产的产品,有全套的合法来源手续,追加供货商作为被告可以更好的查明案情,保护胜佳超市、西湾东分店的合法权益,但是一审法院却对胜佳超市、西湾东分店的追加被告的申请置之不理,违法了法定程序,导致损害胜佳超市、西湾东分店的合法权益。

二、一审判决对本案的证据认定错误。

第一,一审判决书第6页倒数第五行“该瓶葡萄酒‘特选珍品干红葡萄酒N92’”的表述是错误的,本案的葡萄酒从头到脚都没有出现过“特选珍品干红葡萄酒N92”字样,这是一审法官对证据认定的错误之一。

第二,一审判决书第8页第二段认为:“封存的葡萄酒瓶身正面标贴上使用的烽火台、城墙、楼阁及点缀期间的树木图案,与原告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具有相同的烽火台、城墙、楼阁及树木等构成要素,且各要素外观形态及布局较为相似;

亦与第70855、3244778、3244779、8136217、1474477、8753314号注册商标具有相同城墙等构成要素,因此消费者在看到该瓶葡萄酒上有长城、烽火台或楼阁图案时,极易对该瓶葡萄酒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可以认定该瓶葡萄酒上使用的图案与第12177356、70855、3244778、3244779、8136217、1474477、8753314号注册商标近似”。

一审判决对该证据的比对认定是完全错误的。

首先,本案葡萄酒瓶身上的图案并非拍摄于长城而是拍摄于山东的蓬莱阁,地理位置不同。

其次,即使该图案都有烽火台、城墙、楼阁、树木等要素,但这些要素是中国城墙风景的基本文化要素,几乎所有的古城墙都有这些要素。

关键是这些要素在本案图案中及中粮公司主张的商标图案中是否相同或相似,经对比本案酒瓶的图案和对方商标的图案,非常明显的就可以看出是不相似的。

再者,一审法官认为本案图案与中粮公司7个商标的图案都近似,胜佳超市、西湾东分店更不能认可,中粮公司主张的7个商标本来就千差万别,有的是文字,有的是图案,如果这些商标都相似,而且从中粮公司提交的证据看,有些商标是其他人注册后来转让给中粮公司的,如果这些商标都相似,商标局是不可能授予给不同的商标权利人的。

可见,一审判决认为本案图案与中粮公司7个商标相似,是错误的。

三、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书第8页倒数第7行“两被告辩称被控侵权商品是生产厂家持证合法经营生产的,该理由并不构成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合理抗辩”。

这是对法律适用的错误。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胜佳超市、西湾东分店提交了进货合同和进货单,并申请追加供应商为共同被告(但法院置之不理),而且本案酒瓶上也有明确的生产厂家等信息。

足以说明胜佳超市、西湾东分店销售的被诉侵权葡萄酒是有合法来源的,也已经尽了自己作为百货超市销售商应尽的注意义务。

依法应当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胜佳超市、西湾东分店新发现中粮公司的12177356号商标正处于无效宣告中,中粮公司是否享有该商标权利并未确定。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对事实和证据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胜佳超市、西湾东分店的上诉请求。

中粮公司辩称:一、关于侵权问题,中粮公司主要强调,葡萄酒市场上,长城与中粮公司品牌底下的产品,经过十几年的运营已经形成了固定联系。

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中粮公司旗下葡萄酒的知名度,相关公众会把两者混淆误认。

关于合法来源的问题,作为酒类销售商,一般较普通消费者注意义务更高。

酒类销售本身需要得到特殊行政审批,且对方销售红酒价格较为低廉,远低于正品销售价格。

三、对方提供的材料中并无酒类流通随附单,根据商务部的酒类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酒类产品必须要有酒类流通随附单,用于依法溯源。

西湾东分店以及胜佳超市也没有提供相应发票以及支付凭证。

因此,西湾东分店以及胜佳超市在主观上和客观上都不具备免责的事由。

中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西湾东分店以及胜佳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70855、3244778、3244779、8136217、12177356、1474477、87533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权行为;

2、西湾东分店以及胜佳超市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

3、西湾东分店以及胜佳超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

1985年10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70855号注册商标受让给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食品分公司,1989年6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70855号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天津食品进出口公司。

1998年4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第70855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

2002年1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第70855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2003年1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70855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

2005年8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70855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70855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2012年9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70855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

2005年8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3244778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3244778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2013年4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3244778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注册有限期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

2005年8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3244779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3244779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2013年4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3244779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止。

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精饮料(啤酒除外),伏特加酒,黄酒,烧酒,烈酒(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止。

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葡萄酒,注册有限期自2000年11月14日至2010年11月13日止。

2005年8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1474477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1474477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2010年11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1474477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

第875331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截止),注册有限期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止。

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于2015年10月8日出具的(2015)粤江江门第018779号《公证书》载明: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志军于2015年7月8日到该处申请对其购买有关产品的行为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同日,该处公证员刘某及公证助理周某与申请人的代理人吴志军来到位于广州市荔湾区的一间标有“胜佳超市”招牌的商场。

吴志军进入该商场,购买了一瓶红葡萄酒,并在收款台付款后取得“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一张,吴志军带着上述单据及商品,离开上述商场,该购买行为结束。

回到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得的商品进行拍照并封存。

上述商品共一瓶、原始票据“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一张均留存于申请人处。

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复印件与申请人留存的原件相符,本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共七张为上述保全行为过程中及封存产品时所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附件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载明:开票日期为2015年7月8日,项目说明为“长城庄园金装95特选干红750ml”,金额55.00,盖有“广东胜佳超市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经一审庭审拆封,封存实物中包含葡萄酒一瓶。

该瓶葡萄酒瓶身正面标贴正中印有一幅图案,图案主要由烽火台、蜿蜒的城墙、后方的楼阁以及点缀其间的树木组成,图案上方标有黑色字体“GOLDENMANOR”及“赤霞珠干红葡萄酒”;

图案下方印有金色字体“金装95”、黑色加粗字体“昌黎长城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瓶身背面标贴印有“金色葡园赤霞珠干红葡萄酒”、“金装N95”以及“昌黎长城庄园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字样及地址、电话等信息。

中粮公司主张该瓶葡萄酒“特选珍品干红葡萄酒N92”,瓶身正面使用的长城图案与中粮公司第70855、3244778、3244779、8136217、12177356、1474477、8753314号商标的长城图案部分构成近似;

瓶身正面下方还显示有“长城”字样,这种与长城图案的组合极其容易误导消费者,以为产品的来源是中粮公司。

西湾东分店以及胜佳超市为证明本案被诉侵权商品生产厂家持证合法经营生产,提供了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等作为证据,但不能提供上述证据原件予以核对。

中粮公司对其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

中粮公司主张本案合理费用包括调查取证费2000元,公证费800元、律师费10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55元以及查档费20元,以上费用除了公证费及查档费外,均提供了相应的票据。

另查,胜佳超市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2年5月28日,经营范围为国内贸易等,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住所为广州市越秀区。

西湾东分店系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1月11日,经营范围为零售业,营业场所为广州市荔湾区西湾东路。

一审法院认为:中粮公司是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第12177356号、第1474477号、第8753314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中粮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本案被诉侵权商品均为葡萄酒,与中粮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故判断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关键在于认定本案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使用了与中粮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经一审当庭拆封展示,封存的葡萄酒瓶身正面标贴上使用的烽火台、城墙、楼阁及点缀其间的树木图案,与中粮公司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具有相同的“烽火台”“城墙”、“楼阁”及“树木”等构成要素,且各要素外观形态及布局较为相似;

亦与中粮公司第70855、3244778、3244779、8136217、1474477、8753314号注册商标具有相同“城墙”等构成要素,因此消费者在看到该瓶葡萄酒上有长城、烽火台或楼阁图案时,极易对该瓶葡萄酒的来源产生误认,认为该瓶葡萄酒的来源与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从而对其来源产生混淆,因此可以认定该瓶葡萄酒上使用的图案与中粮公司的第12177356、70855、3244778、3244779、8136217、1474477、8753314号注册商标近似。

综上,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使用了与中粮公司享有权利的相关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标识,极易使消费者将本案被诉侵权商品认为是中粮公司的产品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本案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权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第12177356号、第1474477号、第87533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西湾东分店以及胜佳超市辩称被诉侵权商品是生产厂家持证合法经营生产的,该理由并不构成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合理抗辩,因此一审法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鉴于中粮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中粮公司商标权的权利状况、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类型及被告的经营规模、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对于超出部分的数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西湾东分店是胜佳超市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当西湾东分店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时,胜佳超市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订)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广东胜佳超市有限公司西湾东分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第12177356号、第1474477号、第87533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广东胜佳超市有限公司西湾东分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广东胜佳超市有限公司对第二项判决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广东胜佳超市有限公司、广东胜佳超市有限公司西湾东分店共同负担175元(西湾东分店以及胜佳超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该费用)。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实施的行为,应当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诉侵权商品的标识上均具有中粮公司本案商标所包含的构成要素,上述的使用是将该标识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商标来使用,属于商业标识意义上的使用,应当依法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首先,被诉侵权产品标识使用与中粮公司核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相同,其中包括葡萄酒。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标识与本案商标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从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出发,被诉侵权标识的构成要素与本案商标的构成要素相同。

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通过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同时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被诉侵权标识存在突出使用的情形,故应认定两者在外整体观上构成近似。

再次,被诉侵权标识是否与中粮公司的本案商标产生容易混淆和误认。

商标的作用在于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避免造成相关公众市场混淆,保护和促进经营主体的公平竞争,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在相同类型的产品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容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故构成对中粮公司本案注册商标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中粮公司主张侵权的事实与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胜佳超市、西湾东分店上诉称其并未侵害中粮公司的本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一审法院根据中粮公司的主张采用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中粮公司商标权的权利状况、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类型及胜佳超市、西湾东分店的经营规模、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定胜佳超市、西湾东分店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合计30000元,在裁判结果上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对于胜佳超市、西湾东分店上诉称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合法来源,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以及提供购买支付凭证来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合法,且不存在恶意,故胜佳超市、西湾东分店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胜佳超市、西湾东分店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广东胜佳超市有限公司、广东胜佳超市有限公司西湾东分店共同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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