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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鑫恺通讯设备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604民初7597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鑫恺通讯设备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鑫恺通讯设备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7597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注册号110108012660422。

法定代表人:雷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盛林,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鑫恺通讯设备经营部,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0682601517163。

经营者:梁松甫,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西贵港市港南区。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小米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鑫恺通讯设备经营部(下称鑫恺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盛林,被告鑫恺经营部的经营者梁松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商标专用权;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0元;

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小米公司系2010年3月3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专注于智能产品自主研发的移动互联网公司,其依法享有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为国人所熟知,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工商部门已对被告侵权行为进行查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获取非法利益,应当依法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为维护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侵权照片三组证据。

被告鑫恺经营部答辩称:我从事销售行业不久,无法辨别所购进的货物是真货还是假货,也无法辨别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我也是一个受害者。

被告鑫恺经营部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本院采信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3月3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手机技术开发;

手机生产、手机服务;

销售通讯设备等。

2012年7月7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录音器具、摄像机、手提电话、头戴耳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7月6日。

庭审原告陈述:2016年3月,原告委托广州法鸿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配合工商部门对被告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原告的工作人员在检查现场拍摄的图片一组,共有照片10张,内容是被告销售带有“”字样的手机电池、移动电源、小米耳机等,该产品并非原告生产,工商部门查扣了不同型号的手机电池、移动电源、小米耳机一批,被告同时在三份保证书上签名,承认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并承诺不再侵权。

被告鑫恺经营部的经营者梁松甫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店铺系由其经营,亦认可照片上的带有“”字样的手机电池、移动电源、小米耳机系由其店铺销售。

庭审中,经与原告提供的现场查处照片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手机电池、耳机、移动电源的包装盒上均标有“”标识,与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标识与原告商标相同,但被告没有辨别真伪的能力。

另查,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鑫恺通讯设备经营部是个体户,成立于2014年12月12日,经营范围为零售手机设备、电脑配件,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原大沥工业大道22号机械厂自编b16号商铺,经营者为梁松甫。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是第8911270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依法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可认定为相同,而且上述标识使用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的被控侵权产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原告作为“”注册商标权人,对于市场上销售的标注有“”注册商标的产品是否由其或其授权厂商生产的,具备辨别认定的能力,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属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带有“”注册商标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原告诉请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本案中侵权人的获利以及被侵权人的损失均无法确定,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商标的声誉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本案的赔偿额为人民币8000元,该赔偿数额中已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支出(包含公证费、律师费用以及相关调查取证费用,但不仅限于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鑫恺通讯设备经营部(经营者梁松甫)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鑫恺通讯设备经营部(经营者梁松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包括原告因调查处理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鑫恺通讯设备经营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鑫恺通讯设备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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