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03民初4755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
委托代理人:张振中,浙江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世纪联华超市公司。
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庆春路86号1-5层。
负责人:张慧勤。
被告: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庆春路86号。
法定代表人:张慧勤。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军,浙XX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杭州中意通信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东冠路600号4号楼1楼。
法定代表人:来春霞。
本院在审理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世纪联华超市公司、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依法追加杭州中意通信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嗣后,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821元,减半收取1410.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其余1410.50元退还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