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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新功电器有限公司与广东海利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055号
案件名称广东新功电器有限公司与广东海利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新功电器有限公司,广东海利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055号原告:广东新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黄冈镇城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余俊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露,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广东海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海利路海利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俊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明行,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国,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新功电器有限公司(下称新功公司)与被告广东海利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海利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1058××××.7)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作出(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05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异议。

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被告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作出(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055-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申请。

被告之后亦向本院申请对原告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作出(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055-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的申请。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露、马丽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明行、李治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功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海利公司停止侵犯专利号为ZL20101058××××.7的发明专利行为,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型号为V88、V66、V99、V5的产品;

2.海利公司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相关宣传材料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3.海利公司赔偿新功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万元(其中经济损失是4925902元,合理费用是74098元);

4.海利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新功公司于2010年12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饮水器具的出水装置”发明专利,于2014年1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1058××××.7。

新功公司取得专利权后将其应用于电磁茶炉中,并通过实体店及网店向全国各地销售。

2015年2月,新功公司发现海利公司在天猫网上开设的“金灶旗舰店”的店铺及在全国各地经销商大量销售型号为V88、V66、V99、V5的电磁茶炉套装,经比对,落入新功公司的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

新功公司委托代理人对海利公司的前述行为进行了公证。

海利公司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侵犯了新功公司的发明专利权。

要求以海利公司的销售利润乘以销售数量的积计算经济损失,具体为,V88、V66、V99型号产品的生产成本加销售成本为200元,V5型号产品的成本为130元,利润分别包括由海利公司直接销售的合理利润按直接销售价格减去合理成本,海利公司销售给经销商的价格减去合理成本,再按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共11个月的销售期内的销售数量,计算得经济损失是19215418元,请求赔偿其中的部分。

海利公司答辩称:(一)海利公司的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没有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对本案专利而言还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的特征,例如出水装置包括供水管道、带弹簧的软管、立柱、导引臂、抽水泵、调节泵、带有水位检测装置的水壶、微型电脑、底座等;

水壶带有检测装置;

微型电脑控制导引臂的转动幅度;

微型电脑控制抽水量;

微型电脑控制水位显示版从而显示水壶中的水位等。

这些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对应技术特征是一项现有技术与所属领域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依法不构成侵害专利权。

(四)新功公司所称的销售数量不能按月类推,所谓的利润计算也缺乏依据,仅是新功公司的主观推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本案专利权相关事实新功公司于2010年12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饮水器具的出水装置”的发明专利,于2014年1月1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01058××××.7(下称本案专利),现处于授权状态。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是,“一种饮水器具的出水装置,包括供水管道、软管、导引臂和泵;

导引臂活动安装在立柱上,构成导引臂可相对于立柱转动;

导引臂其自身沿水平方向伸出,导引臂的伸出部为中空结构且导引臂的伸出部于自由端具有一个向下出水的弯管;

软管一端与供水管道连通,另一端穿过立柱并安装于伸出部的中空结构中且其端口与弯管连通;

其特征是,立柱具有顶部,与立柱对应连接的导引臂部分具有底部,于立柱顶部开有供软管穿过的伸出孔,导引臂底部也开有供软管穿过的调节孔,调节孔比伸出孔大,由导引臂的摆动引起调节孔位置的变化,而调节孔与伸出孔重叠的供软管穿过的通孔部分则由于调节孔位置的变化而改变。

”在诉讼过程中,海利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本案专利无效。

在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新功公司针对海利公司提交的授权公告号为CN201602629U的对比文件与本案专利对比,认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存在的区别特征还包括“……3)权利要求1中的导引臂是活动安装在立柱上,没有设置结合段,转动方式是导引臂直接在立柱上转,对比文件的出水段固定安装在结合段上,通过结合段转动;

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会员经审查作出第2807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

海利公司亦于本案中提供前述授权公告号为CN201602629U对比文件作为证据。

该对比文件权利要求1为“1、一种饮水机出水龙头,其特征在于,包括:一立管段,其立设于一基准面上,所述立管段包括一上开口及一内壁,于所述内壁凸设有一挡缘;

一出水段,具有一下开口及一出水口,所述出水段下开口是对应所述立管段上开口;

一结合段,设于所述立管段及出水段之间,所述结合段具有一自所述立管段上开口插设于立管段内的插设端,于所述插设端上径向朝外凸设有至少一勾部,所述挡缘是位于所述勾部与所述立管段上开口之间,所述勾部并与所述挡缘卡抵使得插设端卡设于所述立管段内,所述结合段并具有一供与出水段结合的结合端。

”二、关于被诉侵权相关事实海利集团成立于1999年7月16日,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设计、生产、销售泵、气体压缩机、风机、家用电器及配件等。

新功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2015年4月29日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新功公司代理人通过互联网进入“淘宝网”中的“金灶旗舰店”,付款464元购买一款KAMJOVE/金灶V88全智能磁控式电茶炉,之后通过快递公司业务人员取得该电茶炉。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新功公司的代理人在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洞企石路芳村太平约6号内的“宏发茶叶交易中心”内标有“博林”、“恒兴茶具批发中心”的店铺,付款360元购买一款KAMJOVE/金灶V88全智能磁控式电茶炉。

新功公司支付公证费5000元。

2015年4月27日,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新功公司的代理人在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路11号的北京马连道茶城标牌为“茶德坊”的场所付款360元购买一款KAMJOVE/金灶V88全智能磁控式电茶炉。

新功公司支付公证费2520元。

2015年4月30日,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新功公司的代理人在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1536弄近洛川路大宁国际茶城招牌为“賢德茶業”的店铺付款450元购买一款KAMJOVE/金灶V88全智能磁控式电茶炉。

新功公司支付公证费3500元。

2015年7月8日,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新功公司的代理人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登陆淘宝网,在“金灶旗舰店”上截取型号为V5、V66、V99的产品图片,并且打开已购买产品的页面,显示已经付款418元购买一款KAMJOVE/金灶V99全智能自动上水电热水壶电茶壶全自动茶具电茶炉、付款418元购买一款KAMJOVE/金灶V66全智能自动上水抽加水电热水壶茶具全自动电茶炉、付款330元购买一款KAMJOVE/金灶V5全智能自动加水电茶壶全自动茶具电茶炉电热水壶。

当天,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新功公司的代理人收取已购买的前述产品。

新功公司支付公证费4350元及1650元。

2015年7月10日,深圳市版权协会登陆淘宝网,经搜索,金灶V88产品的月销售量为479笔,共有247家店铺销售,当月有148人付款;

金灶V99产品的月销售量为64笔,共有79家店铺销售,当月有58人付款;

金灶V66产品的月销售量为127笔,共有98家店铺销售,当月有108人付款;

金灶V5产品的月销售量为251笔,共有179家店铺销售,当月有111人付款。

深圳市版权协会登陆京东网,经搜索,金灶V88产品共有32家店铺销售;

金灶V99产品共有17家店铺销售;

金灶V66产品共有53家店铺销售;

金灶V5产品共有20家店铺销售。

经在好搜搜索引擎中搜索“金灶V88”,显示有14家店铺在销售,其中广州市荔湾区传赐茶具行已经销售60台。

新功公司支付电子证据固化服务费4100元。

2015年7月10日开始,新功公司陆续向海利公司的经销商发送律师函,要求停止销售海利公司生产的金灶V88、V99、V66、V5产品,并经向206个经销商进行发送,有9个经销商拒收。

而海利公司亦委托律师向经销商发函,认为新功公司无权要求停止销售相关产品。

2015年7月28日,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新功公司的代理人在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东纸库××马连道茶缘茶叶批发市场中的山林居茶艺中心,付款332元购买了KAMJOVE/金灶V88全智能磁控式电茶壶双炉一台。

2015年7月29日,在福建省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新功公司的代理人在位于晋江市安海镇安平东路的和华电器,付款406元购买了KAMJOVE/金灶V88全智能磁控式电茶壶双炉一台。

新功公司提供其多个经销商出具的投诉信,主要内容是自2015年4月开始由于金灶产品的推出,导致经销商销售新功公司的产品大幅下降。

三、关于侵权技术对比相关事实海利公司确认有生产及销售V88、V66、V99、V5型号的电磁茶炉,该四款产品出水装置的技术方案相同。

经当庭拆卸,被诉侵权产品包括有内装弹簧的供水管道、内装弹簧的软管、立柱、导引臂、调节泵、电机和传动装置;

导引臂沿水平方向伸出,伸出部分为中空结构且导引臂于自由端具有一个向下出水的弯管;

软管一端与供水管道连通,另一端穿过立柱以及导引臂底部并安装在伸出部的中空结构且端口与出水弯管连通;

立柱靠近顶部位置设有环台,环台上开有供软件穿过的通孔;

立柱环台上设置有结合段,结合段上安装电机和传动装置,并开设有供软管通过的伸出孔;

导引臂安装在结合段的电机和传动装置上;

与结合段对应连接的导引臂靠近底部位置设有环台,导引臂的环台上开有供软管通过的通孔;

导引臂环台上的通孔比立柱环台上的通孔大。

新功公司确定以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作为专利权保护范围,并将权利要求1分解技术特征为:(1)一种饮水器具的出水装置;

(2)供水管道;(3)软管;(4)导引臂;(5)泵;

(6)导引臂活动安装在立柱上,构成导引臂可相对于立柱转动;

(7)导引臂其自身沿水平方向伸出;(8)导引臂的伸出部为中空结构;(9)导引臂的伸出部于自由端具有一个向下出水的弯管;

(10)软管一端与供水管道连通,另一端穿过立柱并安装于伸出部的中空结构中且其端口与弯管连通;

(11)立柱具有顶部;(12)与立柱对应连接的导引臂部分具有底部;(13)立柱顶部开有供软管穿过的伸出孔;(14)导引臂底部开有供软管穿过的调节孔;(15)调节孔比伸出孔大;(16)由导引臂的摆动引起调节孔位置的变化,而调节孔与伸出孔重叠的供软管穿过的通孔部分则由于调节孔位置的变化而改变。

新功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海利公司认为两者区别技术特征在于,A.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导引臂固定安装在调节泵上,调节泵固定安装在立柱上,立柱固定安装在底座上,微型电脑固定安装在底座下部,调节泵受微型电脑控制,导引臂依调节泵的固定转动幅度而相对于立柱转动。

本案专利导引臂活动安装在立柱上,构成导引臂可相对于立柱转动。

B.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传动马达在立柱中间,立柱没有顶部。

本案专利立柱具有顶部。

C.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立柱中有一传动马达,不存立柱的底部。

本案专利与立柱对应连接的导引臂部分具有底部。

D.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立柱、导引臂开有供软管穿过的孔,但不具有调节功能。

本案专利立柱顶部开有供软管穿过的伸出孔,导引臂底部开有供软管穿过的调节孔子,调节孔比伸出孔大。

四、其他相关事实在诉讼中,本院准许新功公司的请求,限期要求海利公司提供型号为V88的全智能磁控式电茶壶的相关销售财务资料。

海利公司以没有将一个部件作为账目销售情况记录为由没有在限期内提交。

本院认为:原告是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本案专利处于授权状态,原告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他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结合被告关于区别技术特征的主张,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比较,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立柱靠近顶部位置设有环台,相当于本案专利的立柱顶部;

与结合段对应连接的导引臂靠近底部位置设有环台,相当于本案专利导引臂具有底部;

导引臂环台上的通孔比立柱环台上的通孔大,与本案专利立柱顶部开有供软管穿过的伸出孔,导引臂底部开有供软管穿过的调节孔,调节孔比伸出孔大的技术特征相同。

本案关键争议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了“专利导引臂活动安装在立柱上,构成导引臂可相对于立柱转动”的技术特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本案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陈述意见称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导引臂是活动安装在立柱上,没有设置结合段,转动方式是导引臂直接在立柱上转,对比文件的出水段固定安装在结合段上,通过结合段转动。

”相关的陈述表明原告将在立柱中设置结合段、导引臂即出水段安装在结合段上的技术特征排除在其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外,同时,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相关陈述意见被专利复审委员会明确否定,因此,原告将该排除到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外的技术特征纳入到本案专利侵权对比范围之内,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不予支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立柱环台上设置有结合段,结合段上安装电机和传动装置,在电机和转动装置动作时,导引臂可以相对于立柱转动,该技术特征包括了原告于本案专利中排除到保护范围之外的内容,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专利导引臂活动安装在立柱上,构成导引臂可相对于立柱转动”的技术特征不相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新功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广东新功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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