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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定与中山市古镇深为灯饰配件门市部、韦国元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13号
案件名称纪定与中山市古镇深为灯饰配件门市部、韦国元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纪定,中山市古镇深为灯饰配件门市部,韦国元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3号原告:纪定,男,汉族,1970年12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伏球,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敏静,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古镇深为灯饰配件门市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经营者:韦国元,男,住广西融安县。

被告:韦国元,男,住广西融安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莲,广东悦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纪定诉被告中山市古镇深为灯饰配件门市部、被告韦国元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伏球,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一、原告以韦国元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韦国元作为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不能列为本案被告。

二、原告没有提交涉案专利的2015年年费缴纳票据,涉案专利权已经终止,被告不可能侵犯其专利权。

三、涉案公证书所公证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公证处在公证取证时不是在被告的门市部当场封存,而且取得的现金单没有被告的签名,因此,不能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43022××××.4、名称为“灯饰配件(B28)”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7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1月5日,根据原告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的“收费信息检索”页面打印件记载,原告于2015年8月8日缴纳了本案专利第2年年费。

本案专利简要说明指出,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灯饰配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外形,最能表明外设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

原告为证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提交了(2015)粤中凤翔第683号公证书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

其中,(2015)粤中凤翔第683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6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小东在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中山市镇中国灯都灯饰配件城的一间标识有“灯饰压铸件总汇地址:开元灯配城A区122号传真:0760-852××××6电话:0760-8983×××8”字样的店铺(该店铺未见明显门牌标识,旁边店铺门牌号××,付款611.4元购买了一批灯饰产品,并取得单号为SA-201506-01642的《现金单》,现金单标识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名称、单价等信息。

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标识任何信息,两被告以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在其店铺当场封存和现金单没有被告盖章和签名为由,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对比,原告认为两者构成相同,被告予以确认。

经本院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现金单以及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主张其为维权支付公证费、被诉侵权产品费用和律师费。

经查,公证费发票显示公证费7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为611.4元,原告主张上述公证费和购买产品费用为包括本案在内的费用,平均分配到每个案件主张公证费58元,购买产品费用51元,委托代理合同显示本案律师费为3000元。

另查明,被告中山市深为灯饰配件门市部成立于2014年3月19日,资金数额为30000元,经营范围为销售灯具配件、五金制品,其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记载门市部的电话为8983×××8、156××××8191。

原告就其不同外观设计专利指控两被告侵权向本院提起12宗诉讼,案号为(2016)粤73民初11号-22号。

本院认为:原告是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本案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查询结果证明原告已经缴纳了2015年的专利年费,两被告仅以原告未提交年费票据主张本案专利权已经终止,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均为灯饰配件,属于同类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两者构成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根据(2015)粤中凤翔第683号公证书证明的事实,原告在被告中山市深为灯饰配件门市部的经营地址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该门市部标识的电话号码与其在工商登记中记载的电话号码相同,本院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中山市深为灯饰配件门市部销售,该被告否认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推翻上述公证书证明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中山市深为灯饰配件门市部,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中山市深为灯饰配件门市部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因被告中山市深为灯饰配件门市部的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被告中山市深为灯饰配件门市部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而且没有相应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被告中山市深为灯饰配件门市部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本案为系列诉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中山市深为灯饰配件门市部的赔偿数额。

至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以及律师费,公证费和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有相应的票据支持且确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

而对于律师费,本院将考虑本案为系列诉讼、原告律师在本案中的工作量、广东省律师服务业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等因素,酌定律师费并将上述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损失内。

被告中山市深为灯饰配件门市部是个体工商户被告韦国元依法登记的字号,两者实为同一承责主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古镇深为灯饰配件门市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纪定专利号为ZL201430228054.4、名称为“灯饰配件(B2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古镇深为灯饰配件门市部、被告韦国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纪定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纪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58元,由被告中山市古镇深为灯饰配件门市部、被告韦国元负担6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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