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3493号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中路8号天誉大厦1701-1709房。
法定代表人:徐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涛、钟成涛,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德铭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凰园5栋2-3-2号。
法定代表人:董喜娥。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
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岑服饰公司)为与被告大连德铭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铭雅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德铭雅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阿里巴巴立即删除被告德铭雅公司店铺中所有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信息;
3、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4、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10000元;
5、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尚岑服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成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铭雅公司与被告阿里巴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所地:北京市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4日,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5078445号“FIVEPLU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游泳衣;
内衣;
针织服装;
裙子;
袜;
围巾;
皮带(服饰用);
婚纱;
鞋子(截止)】,有效期至2019年6月13日止。
2011年1月1日,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尚岑服饰公司(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内容明确甲方将使用在第25类商品(或服务)项目上的第5078445号“FIVEPLUS”商标以独占使用许可方式许可乙方使用,并允许乙方在许可合同有效期内以普通使用许可方式将上述商标许可给第三方使用,许可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如有其他任何第三方发生商标侵权,甲方授权乙方全权处理侵权打假以及产品鉴定等维权事务。
乙方可以采取行政、司法或协商手段办理关于保护上述商标以及其他合法权利的行为。
根据原告尚岑服饰公司提交(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0922号公证书与(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1114号公证书,原告尚岑服饰公司在阿里巴巴开办的阿里巴巴网站(www.1688.com)上搜索到“大连德铭雅贸易有限公司”,打开相应页面,订购了连衣裙和背带连体裤各一件,收到商品后进行了拍照并保存。
原告认为被告德铭雅公司销售两款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
第一款涉案连衣裙的胸口右侧使用了原告“FIVEPLUS”的注册商标,在外观上也构成相似。
第二款涉案背带连体裤裤腿右侧有原告“FIVEPLUS”的注册商标,在外形上与原告商品相同。
此外,被告德铭雅公司在网站上使用的宣传图片均来源于原告官网。
原告认为被告德铭雅公司未经许可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第5078445号“FIVEPLUS”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并造成原告严重经济损失;
被告阿里巴巴作为阿里巴巴网站(www.1688.com)所有者和经营者,对被告德铭雅公司在其网站上发布的侵权信息未尽监管义务,与被告德铭雅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再查明:阿里巴巴系电子商务B2B交易平台,提供的服务条款与法律声明中明示用户对其提供的信息负责,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利,阿里巴巴对此等信息不承担责任,并在收到起诉状后删除被控侵权产品链接;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
证明以上事实的有由原告提供的第5078445号“FIVEPLUS”商标注册证、CY/8443-5证明书《公司董事决议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0922号公证书、(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1114号公证书,原告官网相关产品网页打印件、合理费用票据;
由被告阿里巴巴提供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4号公证书、(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949号公证书、(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5583号公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系本案所涉第5078445号“FIVEPLUS”注册商标自2011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13日止期间内独占许可使用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且在此期间原告同时被授权可对侵害前述商标专用权行为进行维权行动,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要判断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关键是判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与原告官网图片,被控侵权连衣裙胸口右侧使用了“FIVEPLUS”商标,被控侵权背带连体裤裤腿右侧使用了“FIVEPLUS”商标,与原告第5078445号“FIVEPLUS”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原告第5078445号“FIVEPLUS”注册商标注册时间长、市场信誉好等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FIVEPLUS”文字对消费者识别商品来源起到主要的指示作用;
因被控商品商标图案与原告注册商标非常相似,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即使在服饰上的图案与花纹与原告官方款式有出入,但商标“FIVEPLUS”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故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原告的第5078445号“FIVEPLUS”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因被告阿里巴巴已核实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已经删除,被告德铭雅公司已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行为,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德铭雅公司存在其他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第一项与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阿里巴巴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阿里巴巴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参与具体的交易,而是通过网站为交易当事人提供信息发布、信息传递等服务,网站上的商品信息均为网络用户自行发布;
其次,阿里巴巴已经举证服务条款、法律声明以证明其主观上尽到了相应注意义务;
再次,阿里巴巴在收到原告起诉状的合理期限内,已确认涉案店铺上搜索不到被诉侵权商品的信息,故阿里巴巴对被告德铭雅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不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亦不构成帮助侵权。
故对原告针对被告阿里巴巴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注意到原告为制止侵权,公证费合计2736元。
此外,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价格及主观过错、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本案涉及原告第5078445号“FIVEPLUS”一个注册商标;
(2)原告在本案中为调查、取证和制止侵权支出了相应费用,如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用等,对其合理部分应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销售涉案服饰的行为侵犯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德铭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160元,由被告大连德铭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40元。
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大连德铭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