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民初126号原告:福建三鑫隆信息技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湖里路27号1#楼209室。
法定代表人:张木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琼,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博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闽侯县荆溪村岸下。
法定代表人:杜步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毅,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三鑫隆信息技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博丰建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变更诉讼标的为2万元并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三鑫隆信息技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对自身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三鑫隆信息技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福建三鑫隆信息技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