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知)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上海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如国,男,1961年8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辩护人张培鸿,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巍,上海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万某某,男,1964年8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辩护人卢平建,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金融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如国、万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某、代理检察员王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如国及其辩护人张培鸿、王巍,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卢平建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两次申请延期审理,后申请恢复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李如国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如国作为上海韩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义上的股东、实际的控制人,自2006年7月至2014年11月,在负责上海韩城服饰礼品广场(以下简称“淘宝城”)对外出租及日常管理期间,明知“淘宝城”内商铺售假活动高发且多次被行政、司法机关查处并判决,仍利用其在“淘宝城”的控制地位,长期提供场所放纵、容留商户售假。
经查,自2010年11月至2013年5月间,租赁淘宝城商铺经营的商户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有罪的案件共计33件,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XXXXXXXXX元。
另外,2012年7月至2014年8月间,李如国采取个人收取现金不入账的方式,向“淘宝城”一楼、二楼、四楼经营箱包的商铺额外收取“扩大经营费”共计937500元。
2014年10月,被告人李如国指使杜某1(另案处理)为其“淘宝城”2楼9号店铺雇佣营业员以及联系店铺装修事宜。
同年12月,按照被告人李如国的指示,杜某1联系万某某(另案处理)对该店铺进行装修,并安排营业员进行销售。
2014年12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依法对该店铺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待销售的假冒“PRADA”、“CHANEL”等注册商标的眼镜共计879副。
经鉴定,其中部分商品按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共计606930元。
审理中,公诉机关变更指控2楼9号店铺的犯罪金额为560,525元,即以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沪司会浦鉴字【2015】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准。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及收集的搜查证、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单位提供的代理人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书、市场参考价格等书证,证人王某1、章某1、曾某某、胡某某、张某1、宋某某、杜某1、杜某2、商某等的证言,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等单位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二、被告人万某某的犯罪事实自2010年起,被告人万某某明知“淘宝城”内多家店铺销假,在店铺老板的要求下,先后为淘宝城2楼207号、2楼102号、2楼52号以及3楼17号等多家售假店铺进行装修,并在上述店铺内装修暗格、电子遥控门等设施用于藏匿及暗中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4年1月至12月,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等单位先后依法对上述店铺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3827件,经鉴定,上述商品按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共计XXXXXXXX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及收集的搜查证、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单位提供的代理人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书、市场参考价格等书证,证人万军军、陈建、吴长姐、胡某某等的证言,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等单位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如国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待销售金额巨大,且明知他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经营场所,待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如国在部分犯罪事实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万某某明知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为其提供装修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万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两名被告人对待销售部分的商品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李如国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
被告人李如国的辩护人就本案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①李如国虽为韩城公司实际控制人,但公司不可能事事由其把控,“淘宝城”被判刑事案件并非经过李如国之手;
②李如国收取扩大经营费,收费与犯罪的联系度值得商榷,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李如国对租户的所为知晓,所收的扩大经营费非李如国直接使用,李如国在该节事实中所起次要作用;
③李如国在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2楼9号店铺售假的行为具有特殊性和偶然性,是在利益驱动下才犯罪,绝大部分商品已被查获,没有造成特别大的影响;
④李如国当庭认罪,家属在审理期间主动代李如国缴纳罚金,可见其系偶犯、初犯,主观恶性不深。
综上,希望法庭给予被告人李如国重新做人机会。
被告人万某某的辩护人就本案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①万某某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
②万某某没有介绍商品售卖,未从涉案店铺的售假行为中分得好处,因为帮助店铺装暗格和不装暗格的装修价格相同;
③万某某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淘宝城其他店铺设置暗格情况。
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万某某减轻处罚。
另,审理中,被告人李如国通过其家属向本院缴纳10万元作为预缴罚金。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李如国的犯罪事实上海韩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城公司)于2003年注册,成立时的股东为上海仲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盛公司)和张福平,负责南京西路XXX号南证大厦(亦称“淘宝城”)的对外出租及日常物业管理。
2004年10月25日后工商登记的股东为仲盛公司(占70%股份)和李园(占30%股份)。
2006年7月,仲盛公司和李园与唐晖、李如国、王某1、章某1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0元将韩城公司所有股权转让给李如国等四人,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2008年5月,李园将30%股份作价90万元转让给被告人李如国并办理变更登记。
2006年7月后,韩城公司的经营管理层有唐晖、李如国、王某1、章某1四人,2007年下半年起唐晖不再参与经营,余下管理层3人中,李如国负责掌管韩城公司,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被告人李如国掌控韩城公司管理“淘宝城”期间,明知“淘宝城”内商铺售假活动高发且多次被行政、司法机关查处、判决,仍利用其在“淘宝城”的控制地位,长期提供场所放纵、容留商户售假,并从中谋取个人不法利益。
主要表现为:1、2008年后,为了规避工商检查,采取商铺租户不再与业主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的方式,韩城公司按照内部记录逐个向商铺收取租金、物业管理费、综合管理费和推广费(即导游费)等费用;
2、被告人李如国授意以向“黄牛”收取大厅花车高额租金的形式,允许交钱的黄牛拉客进“淘宝城”消费,对不交钱的黄牛予以驱赶。
3、韩城公司在2006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向商铺经营者收取推广费524万余元,对外支付导游费388万余元,专门吸引外国团队入“淘宝城”消费。
4、同案被告人万某某带领的装修队,在“淘宝城”夜间停业后装修,包括帮助安装暗格、遥控门用于藏匿假货,所有店铺装修都要事先写申请向韩城公司报告。
5、韩城公司市场部经常会在“淘宝城”商场广播,通知近期有公安、工商检查。
6、2010年11月至2013年5月间,租赁“淘宝城”商铺经营的商户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有罪的案件共计33件,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3亿余元。
7、2006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韩城公司设置A、B套账户,主要收入均计入B套账,不对外结算,A套账则收取少部分物业管理费,或者从B套账空转部分物业管理费,用于对外结算、缴纳税金。
2012年7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李如国以现金收款不入账的方式牟利,收取“淘宝城”1、2、4楼41个商铺的经营箱包费用即扩大经营费合计937500元。
2014年10月,被告人李如国指使杜某1(另案处理)为其2楼9号店铺雇佣营业员以及联系店铺装修事宜。
同年12月,按照被告人李如国的指示,杜某1联系本案被告人万某某对该店铺进行装修,并安排营业员进行销售。
2014年12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依法对该店铺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待销售的标注“PRADA”、“CHANEL”品牌的眼镜共计879副。
经鉴定,上述被查扣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可查证部分商品按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共计560525元。
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李如国在本市虹口区虬江支路XXX弄XXX号XXX室被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会同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审理质证的证据证实:1、韩城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及相关的股权转让协议,证实韩城公司历年的股权变动情况;
2、韩城公司管理层唐晖、王某1、章某1的证词、韩城公司出纳章某2、办公室主任商某、值班经理曾某某的证词以及被告人李如国的当庭供述,证实被告人李如国为韩城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统管财政、人事、店铺租赁,对淘宝城的经营管理拥有绝对控制权,对经营箱包店铺收取扩大经营费的事实;
3、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沪司会浦鉴字【2015】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韩城公司2006年7月至2014年11月间的财务全面审计状况,被告人李如国个人收取扩大经营费不入账的情况,被告人李如国名下“淘宝城”2楼9号商铺被查扣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价格鉴定情况;
4、证人王某1、章某1、曾某某、胡某某、张某1、宋某某、杜某1、杜某2等的证言及被告人李如国的当庭供述,证实被告人李如国对“淘宝城”内商铺售假活动主观明知及本人2楼9号店铺售假的事实;
5、证人章某1、曾某某、章某2、夏某某、吴少云、秦某、吴长姐等证言及被告人李如国的当庭供述,证实“淘宝城”内商铺装修有专门的团队,被告人李如国对此明知且授意;
6、证人梁某某、秦某、夏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李如国的当庭供述,证实被告人李如国授意提前在商场内通知商户规避查处的行为;
7、证人王某1、章某1、曾某某、夏某某、商某、章某2、章3等证言及被告人李如国的当庭供述,证实被告人李如国决定对经营箱包的商铺收取扩大经营费及个人牟利的事实;
8、证人张某1、宋某某、梁某某、张某2证言及被告人李如国的当庭供述,证实被告人李如国要求“黄牛”交高额“保护费”、默许“黄牛”往商铺拉客的事实;
9、证人王某1、章某1、商某、林某某、汪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如国的当庭供述及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沪司会浦鉴字【2015】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如国掌控韩城公司管理“淘宝城”期间,韩城公司向商铺收取推广费及对外支付大量导游费的事实;
10、历年来“淘宝城”商铺经营者有罪判决的判决书及被告人李如国的当庭供述,证实“淘宝城”内售假案件高发及店铺经营者与业主普遍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的事实;
11、有关2楼9号店铺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该店铺查获商品的种类和数量;
12、被害单位提供的代理人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书、市场参考价格等书证,证实2楼9号店铺涉案商标系注册保护的商标,涉案产品为侵权商品及被侵权商品的市场售价;
13、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等单位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楼9号店铺涉案商品按照市场中间价计算的价格;
1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如国的案发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万某某的犯罪事实自2010年起,被告人万某某带领装修队在“淘宝城”为店铺进行装修,被告人万某某明知多家店铺售假,且明知为店铺安装的暗格、电子遥控门系为藏匿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暗中销售和逃避查处之用,在店铺老板的要求下,先后为“淘宝城”2楼207号、2楼102号、2楼52号及3楼17号等多家售假店铺进行装修,并在上述店铺内装修暗格、电子遥控门等装置。
2014年1月至12月,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等单位先后依法对上述四家店铺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3827件。
经鉴定,上述商品按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共计2700万余元。
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万某某在本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号“淘宝城”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审理质证的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从涉案四家店铺查获待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种类和数量;
2、被害单位提供的代理人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书、市场参考价格等书证,证实涉案商标系经注册受法律保护,涉案被查扣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被侵权产品的市场售价情况;
3、证人万军军、陈建、吴长姐、胡某某等的证言以及被告人万某某的当庭供述,证实被告人万某某明知“淘宝城”内诸多店铺售假仍为店铺提供装修帮助的事实;
4、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上海司法会计中心、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等单位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查扣商品按照市场中间价计算的价格;
5、本院2015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5)普刑(知)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楼207号店铺售假的事实以及该店铺合伙经营人之一邹金水联系本案被告人万某某安装暗门、暗间的事实。
该判决已于2015年11月24日生效。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如国作为韩城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就韩城公司违法的财务管理、记账方式,以及韩城公司对“淘宝城”进行店铺出租、物业管理和市场经营的管理模式起到决定性作用,对“淘宝城”内历年来大量存在售假活动主观明知。
被告人李如国利用其控制地位,以决策、授意和默许的方式,通过韩城公司及管理团队为商户提供租赁场所,容留商铺售假,放任商铺以装修暗格方式藏匿假货,并向商铺预先提供消息以逃避查处,对造成“淘宝城”内售假频发、装修藏匿、“黄牛”拉客、导游带团的不良业态负有直接责任。
被告人李如国明知他人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犯罪,待销售金额巨大,而为其提供经营场所等便利条件及帮助,构成共犯,应对已经刑事判决的“淘宝城”店铺售假犯罪行为承担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李如国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
并且,被告人李如国在明知经营箱包的商铺大量存在售假的情况下,决定每月向店铺收取扩大经营费,变相从商铺的售假行为中直接牟利,其违法所得应予追缴。
被告人李如国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自行经营店铺予以销售,待销售金额巨大,该行为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鉴于涉案被查获商品均系待销售商品,因经营者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进行销售,依法按照犯罪未遂认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如国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如国自愿通过家属预缴10万元作为罚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人万某某明知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为其提供装修帮助,用于藏匿假冒商品、逃避查处,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当按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共犯论处。
被告人万某某的装修帮助行为,可以认定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构成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鉴于涉案店铺被查获商品待销售金额巨大,因经营者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进行销售,依法按照犯罪未遂认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万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两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准确、证据确凿。
本院根据两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对两名被告人分别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处罚。
对被告人李如国辩护人就量刑的辩护意见,除预缴罚金、悔罪态度之外,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万某某辩护人就量刑的辩护意见,除悔罪态度之外,不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如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如国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三、被告人万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万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四、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鲁 君审判员 张佳璐审判员 华碧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经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第十六条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