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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德胜与江门市蓬江区迪生照明有限公司、中山市古镇迪仕灯饰配件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民终1235号
案件名称江德胜与江门市蓬江区迪生照明有限公司、中山市古镇迪仕灯饰配件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门市蓬江区迪生照明有限公司,中山市古镇迪仕灯饰配件经营部,江德胜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终1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蓬江区迪生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中泰西路59号1幢。

法定代表人:吴术芳,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古镇迪仕灯饰配件经营部,经营场所:中山市古镇古一瑞丰灯配城14幢16号之1。

经营者:胡映辉,女,汉族,1976年9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新津县。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雄,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德胜,男,汉族,1982年1月9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

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迪生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生照明公司)、中山市古镇迪仕灯饰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迪仕经营部)与被上诉人江德胜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迪生照明公司、迪仕经营部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江德胜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江德胜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当,江德胜的涉案专利产品为通用性产品,相同外观设计在市场已流通多年,经检索已没有新颖性,且已向国知局申请其专利无效。

上诉人的产品通过第三人合法购买再转售,并已提供相关单位信息,不知悉该产品为侵权产品,且获利非常少。

被上诉人江德胜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江德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迪生照明公司、迪仕经营部立即停止侵害江德胜专利号为ZL201330300037.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及宣传资料;

2.迪生照明公司、迪仕经营部共同赔偿江德胜经济损失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3.迪生照明公司、迪仕经营部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江德胜于2013年7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天花灯(方)”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1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300037.2。

江德胜按期缴纳了年费,该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立体图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参考图2014年11月21日,江德胜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古镇瑞丰灯配城14栋的一间挂有“江门市荷塘迪生照明”招牌的商铺,购买了货物一批并取得了收据一张、名片一张及宣传图册一本。

该商铺的玻璃门框上贴有“诺威尔”等字样。

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的公证员见证了上述过程,对商铺及周围环境进行了拍照,对所购物品拍照后与现场取得的收据、名片、宣传画册一起进行封存,并出具了(2014)粤中菊城第7140号《公证书》。

收据盖有迪生照明公司的公章,收据上还载有“2014小方5W,50套×28=1400元”等内容;

名片上载有“诺威尔照明(香港)有限公司(江门市荷塘迪生照明),专业大功率LED配件及成品等,门市:中山古镇瑞丰灯配城14栋16号”等信息;

宣传画册封面载有“诺威尔”字样,画册首页上载有建筑物图片,建筑物上标有“诺威尔、迪生照明”等字样,建筑物图片右侧的“公司简介”内容摘录如下:迪生照明公司是一家集LED照明产品研发、生产为一体,专业提供LED节能照明系统应用方案的企业。

公司成立于2004年,公司设有专业的灯光实验室,拥有先进的制造生产设备和专业的技术人才。

宣传画册封底还印有迪生照明公司名称及生产地址、电话等信息。

江德胜指控宣传画册“LED天花射灯系列”中的两款产品为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当庭拆封公证购买的一箱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内有灯饰50个,被诉产品的包装及产品上未标注制造商、型号等信息,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照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立体图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参考图一审庭审中,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江德胜专利对比,江德胜认为从整体视觉效果、各视图呈现的设计要素对比,被诉侵权设计与江德胜专利构成相同。

迪生照明公司、迪仕经营部认为,从主视图看,被诉产品的中心圆圈与灯杯的背面是垂直的,而江德胜专利是像碗一样的一个斜面,不是垂直的平面;

被诉产品灯杯里面的底座是一个平面,而江德胜专利是凹进去的。

江德胜认为迪生照明公司、迪仕经营部所述的两个区别不存在,关于灯杯底座凹陷的设计是不符合照明的散光原理的。

迪生照明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并确认其委托迪仕经营部销售,否认被诉产品由其生产。

一审庭审中,江德胜明确请求法庭酌定案件经济损失,同时提交了购买被诉产品1400元的收据、公证费700元的发票、文印费24元的收据、律师诉讼服务合同及15000元的律师费收据等证明其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诉讼服务合同载明的甲乙双方为江德胜及广东瑞科律师事务所。

另查明,迪生照明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27日,注册资本20万,经营范围如下:装配、销售:灯饰。

迪仕经营部是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2年9月28日,资金数额为1万元,经营场所为:中山市古镇古一瑞丰灯配城14幢16号之1,经营范围为:销售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原审法院认为,江德胜是名称为“天花灯(方)”、专利号为ZL201330300037.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故江德胜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案件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案件专利产品均为照明灯具,属于相同产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江德胜专利比对,从整体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差异,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案件专利构成相同。

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案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案件中,涉案公证书证明的事实证实了迪生照明公司、迪仕经营部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迪生照明公司亦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

关于迪生照明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根据案件证据显示,首先,迪生照明公司在其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画册中宣称其是“一家集LED照明产品研发、生产为一体,专业提供LED节能照明系统应用方案的企业。

公司成立于2004年,公司设有专业的灯光实验室,拥有先进的制造生产设备和专业的技术人才”;

其次,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迪生照明公司具有装配、销售灯饰的能力,且其宣传画册还宣称其具有设计、研发、生产照明产品的能力。

第三,被诉产品本身及其外包装上无任何厂商信息,无法证实制造被诉产品的具体厂商,而迪生照明公司主张被诉产品来源的中山市古镇沅南照明门市部,根据其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门市部不具备生产被诉产品的能力。

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迪生照明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未经江德胜许可,迪生照明公司制造、销售了与江德胜专利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江德胜的专利权,迪生照明公司构成侵权。

关于迪仕经营部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虽然迪生照明公司自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委托迪仕经营部销售的,但从案件公证书显示的内容看,迪仕经营部的经营场所悬挂了“江门市荷塘迪生照明”的招牌、被诉侵权产品收据上盖有迪生照明公司的公章、销售人员提供的名片也显示其为迪生照明公司的员工,而迪仕经营部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对江德胜称迪生照明公司、迪仕经营部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的问题。

迪生照明公司辩称其销售的被诉产品来源于中山市古镇沅南照明门市部,并提交《购货单》和中山市古镇沅南照明门市部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来支持其抗辩。

首先,《购货单》为打印件,单据上没有中山市古镇沅南照明门市部公章,迪生照明公司也未提交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购货单》的真实性难以确定;

其次,即使该交易是真实的,上述证据也仅能证明迪生照明公司曾经从中山市古镇沅南照明门市部购买了“2014小方5W”的产品,无法证实案件被诉产品就是《购货单》上所记载的产品,两者不具有唯一对应关系;

第三,案件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包装上均无型号、无任何厂商等信息,亦无法印证该产品就是《购货单》上所售产品。

故,迪生照明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迪生照明公司、迪仕经营部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及宣传资料,并赔偿江德胜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案件赔偿数额的问题,江德胜主张迪生照明公司、迪仕经营部赔偿其经济损失15万元,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因案件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根据案件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及迪生照明公司、迪仕经营部的经营规模等因素,原审法院酌情判定迪生照明公司、迪仕经营部赔偿江德胜经济损失30000元。

江德胜提交了合同及收据拟证明其为维权而支出了律师费15000元,在江德胜未提交发票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有合同及收据不足以证实江德胜为案件维权实际支出了上述费用,故对该笔费用原审法院不予全额支持。

江德胜还提交了公证费700元的发票及购买被诉侵权实物的1400元的收据、文印费24元等证实其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同时考虑江德胜为制止侵权进行了调查以及确有律师出庭诉讼等情况,原审法院酌情判定迪生照明公司、迪仕经营部赔偿江德胜合理支出5000元。

江德胜主张的赔偿数额超出该金额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销毁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案件被诉产品本非一体成形,江德胜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制造被诉产品需要专用模具,故对其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迪生照明公司、迪仕经营部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迪生照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江德胜名称为“天花灯(方)”、专利号为ZL201330300037.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及宣传画册;

二、迪仕经营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江德胜名称为“天花灯(方)”、专利号为ZL201330300037.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及宣传画册;

三、迪生照明公司、迪仕经营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江德胜经济损失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5000元;

四、驳回江德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江德胜负担2530元,迪生照明公司、迪仕经营部负担770元。

本案二审期间,迪生照明公司、迪仕经营部向本院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的第2776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迪生照明公司、迪仕经营部拟以此证明涉案名称为“天花灯(方)”、专利号为ZL201330300037.2的外观设计专利已被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江德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对此发表书面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由国家机关依法出具的文件,且本院已核对原件,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专利权合法有效是法院提供法律保护的前提和基础。

根据二审出现的新证据所查明的事实,江德胜据以主张权利的专利权已经被宣告全部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据此,本案专利权人江德胜提起诉讼已缺乏权利基础,应当驳回其起诉。

综上,基于二审诉讼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江德胜的起诉。

江德胜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江门市蓬江区迪生照明有限公司、中山市古镇迪仕灯饰配件经营部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分别由一、二审法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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