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3刑初122号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无业,现住桂林市象山区。
因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执行,同年12月3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秦小某,女,汉族,现住桂林市叠彩区(户籍所在地:桂林市象山区)。
因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秦小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本院受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银昭溢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秦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许至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刘某明知系假冒的“飞利浦新安怡”吸奶器仍以每个人民币95元的价格购进,随后让被告人秦小某在网店销售,并约定每销售一个吸奶器给予秦小某提成人民币10元。
被告人秦小某明知系系假冒的“飞利浦新安怡”吸奶器,仍然在其位于桂林市叠彩区迴龙小区的住处经营的三个网店销售给顾某、钱春某、张首某、朱剑某等人(均另案处理),销售金额达人民币49万余元,其中销售给顾某的销售额为人民币150720元,销售给钱春某的销售额为人民币141660元,销售给王亚某的销售额为人民币173730元。
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22日在上海市虹桥机场抓获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1月24日在桂林市某母婴用品连锁店抓获被告人秦小某。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秦小某住处缴获假冒的“飞利浦新安怡”吸奶器67个。
为支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1、书证;
2、证人证言;
3、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报案及相关材料;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证明;
6、辨认笔录、远程勘察工作记录及光碟、搜查笔录;
6、支付宝公司提供的电子数据光碟。
根据上述证据,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秦小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秦小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及罪名都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退出非法所得及缴纳罚金,恳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许至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刘某明知系假冒的“飞利浦新安怡”吸奶器仍以每个人民币95元的价格购进,随后让被告人秦小某在网店销售,并约定每销售一个吸奶器给予秦小某提成人民币10元。
被告人秦小某明知系系假冒的“飞利浦新安怡”吸奶器,仍然在其位于桂林市叠彩区迴龙小区的住处经营的三个网店销售给顾某、钱春某、张首某、朱剑某等人(均另案处理),销售金额达人民币49万余元,其中销售给顾某的销售额为人民币150720元,销售给钱春某的销售额为人民币141660元,销售给王亚某的销售额为人民币173730元。
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22日在上海市虹桥机场抓获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1月24日在桂林市好宝贝母婴用品连锁店抓获被告人秦小某。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秦小某住处缴获假冒的“飞利浦新安怡”吸奶器67个。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的非法所得为人民币114345元,被告人秦小某的非法所得为人民币326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扣押清单,证实在被告人秦小某处扣押的假冒的飞利浦吸奶器的情况;
3、假冒的飞利浦吸奶器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假冒的飞利浦吸奶器进行拍照事实;
4、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查询聊天记录、银行流水,证实被告人秦小某在网上贩卖假冒的飞利浦牌吸奶器的事实及证实了其销售金额;
5、刑事判决书,证实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对王亚峰犯销售假冒的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进行判决的事实;
6、抓获经过,证实本案二被告人被抓获的相关情况;
7、证人黎某、顾某、钱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秦小某在网上销售假冒的飞利浦吸奶器的事实;
8、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报案及相关材料,证实飞利浦公司对假冒其公司产品进行报案的事实;
9、鉴定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秦小某在网上销售的飞利浦吸奶器是假冒的商品的事实;
10、辨认笔录、远程勘察工作记录及光碟、搜查笔录,证实对秦小某销售的假冒的飞利浦吸奶器进行辨认的情况,以及在秦小某的住处搜查出假冒的飞利浦吸奶器的事实;
11、支付宝公司提供的电子数据光碟,证实被告人刘某、秦小某在网上销售假冒的飞利浦吸奶器的事实及销售金额;
12、被告人刘某、秦小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二被告人明知系假冒的飞利浦吸奶器仍予以销售的事实亦证实二被告人的非法获利情况。
以上证据均当庭出示,并交与对方质证,对上述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法确认其所证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秦小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提请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秦小某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秦小某认罪态度较好,并退出所有非法所得,积极缴纳罚金,故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
为维护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及公司、个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秦小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秦小某退出的非法所得十四万七千零十五元,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