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初624号原告:温州市安视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梧埏慈湖北村变电所边,组织机构代码73775270-9。
法定代表人:王先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温州瓯越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温州市名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镇状元新街龙飞路135号,统一社会信用号码91330302556154806Y。
法定代表人:吴一飞,总经理。
原告温州市安视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温州市名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予撤诉。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如,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一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一种眼镜及其镜片连接装置”(专利号ZL20132065××××.6)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被告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尚未售出的全部侵权产品及专用制造模具;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5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种眼镜及其镜片连接装置”(专利号为ZL20132065××××.6)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
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0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4月9日,至今有效。
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从阿里巴巴平台上购买商品,再在天猫上售卖。
被诉侵权产品只销售了40笔,销售量非常少,原告的赔偿数额过高。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拟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3.专利证书、年费凭证,拟证明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
4.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拟证明涉案专利具有稳定性。
5.(2015)浙温东南证内字第6086、6087号公证书及实物,拟证明被告有在侵权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七份网络打印件证据,拟证明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的网络打印件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成立于2002年3月2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眼镜、眼镜配件加工、制造,注册资本50万元。
涉案专利权人是王先进,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0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4月9日,已缴纳2016年度专利年费。
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王先进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由原告独占使用涉案专利并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为涉案专利有效期。
2015年9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在本案中以权利要求1作为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即一种镜片连接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连接块,所述连接块上设有至少两个第一连接部;
两个夹持装置,其中一个所述夹持装置与其中一个所述第一连接部可转动连接,另一个所述夹持装置与另一个所述第一连接部可转动连接;
镜片折叠装置,所述镜片折叠装置包括可拆卸卡配的第一连接件和第二连接件,其中一个所述夹持装置上的挂钩与所述第一连接件挂接,另一个所述夹持装置与所述第二连接件挂接。
被告系成立于2010年5月14日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销售眼镜及配件等,注册资本10万元。
2016年6月29日,浙江省温州市东南公证处(以下简称东南公证处)根据涉案专利权人王先进申请分别作出(2016)浙温东南证内字第6086号、第6087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记载:2016年6月20日,在东南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王先进的委托代理人在“www.tmall.com”名称为“名客眼镜旗舰店”的网店上以78元的价格购买了两付被诉产品折叠上翻夹片镜,网站显示月销量为“2”,库存“212件”。
2016年6月21日,在东南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王先进的委托代理人签收了该快递,并进行了拍照封存。
另查明,诉讼期间,“名客眼镜旗舰店”的网店上含有被诉侵权产品信息的网页已被删除。
庭审比对中,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表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权不清楚,并自认销售40副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是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依法受法律保护,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被诉侵权产品为折叠上翻夹片镜,与涉案专利产品为相同种类产品。
经审查,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有的技术特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开设的网店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及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因含有侵权产品信息的网页已被删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获利及专利许可法均无法确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2.8万元: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目前权利状态稳定;
2.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为78元,销售数量较少;
3.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聘请专利代理人等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名客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一种眼镜及其镜片连接装置”(专利号为ZL201320657110.6)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产品。
二、被告温州市名客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州市安视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8万元。
三、驳回原告温州市安视眼镜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温州市安视眼镜有限公司负担1342元,被告温州市名客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9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