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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海陵区诗诗文具用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12民初115号
案件名称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海陵区诗诗文具用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海陵区诗诗文具用品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初115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永莉,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陵区诗诗文具用品商店,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西仓路**号****室。

经营者:王翔,男,1966年5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与被告海陵区诗诗文具用品商店(以下简称诗诗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得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永莉、被告诗诗商店的经营者王翔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得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万元(包括购买商品的费用、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北京一得阁始建于清朝同治四年,距今151年历史,以墨汁名扬天下。

墨汁总量及高档书画墨汁在全国市场占有率均居首位,公司成为中国墨业龙头企业。

一得阁公司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16类)墨块、墨汁;

200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了“”文字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诸多荣誉。

被告诗诗商店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原告的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原告产品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一得阁”文字及文字与图形商标,但该墨汁并非原告生产。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诗诗商店辩称,我店承认原告主张的其公司为“一得阁”文字商标、“”文字及图商标的商标权人以及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的事实,亦认可一得阁公司通过公证方式在其商店购买过涉案商品。

但是我店系通过正规渠道进货,无法辨别涉案墨汁真伪,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也过高,被告诗诗商店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1984年6月30日“一得阁”文字商标经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0983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后经核准,一得阁公司为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

2002年12月28日“”文字及图商标经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926226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胶水;

毛笔;

墨块;

墨汁;

铜文具;

印泥;

印台;

印台水;

朱印油。

经核准,一得阁公司为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7日。

经长期使用,“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2014年5月,一得阁公司“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产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被告诗诗商店是王翔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设立于2016年3月3日,其经营范围为文具用品、图书零售、食品销售,经营场所面积30平方米,资金数额5万元。

2016年6月24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王睿庭、公证人员纪金生与一得阁公司的代理人姜文梦来到位于泰州市西仓路10号-13的一处悬挂“诗诗文具”招牌的店铺。

公证员王睿庭对该店铺门头进行了拍照,然后姜文梦在该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一得阁”标识的价格为人民币5元的墨汁一瓶,取得盖有“泰州市海陵区诗诗文具用品商店”印章的收据。

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带回拍照,并由公证人员封存后交申请人保管。

2016年6月29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公证处出具(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20627号公证书。

一得阁公司支付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实物。

其黑底纸盒外包装正面标注“一得阁墨汁”、“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左上角防伪标上有“一得阁”文字及图标识、查询电话及网址“www.ZL315.cn”、“刮涂层辨真伪”等信息。

纸盒翻盖上有“一得阁®”标识。

打开纸盒盖,翻盖上标注有“公司官网:www.yidegegongsi.com”等信息。

纸盒内为���灰色瓶体、红色瓶盖,瓶体上印有“一得阁墨汁”字样的墨汁瓶。

经查看,被控侵权产品纸盒包装正面、翻盖以及墨汁瓶体所标识的“一得阁墨汁”文字的字形、读音及含义与一得阁公司第209837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左上角防伪标上“一得阁”文字与图形组合标识所包含的文字及图形花纹与一得阁公司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相同。

另查明,原告一得阁公司与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一得阁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元。

此外,一得阁公司为本批15起案件诉讼维权而于个案中分摊的差旅费用为59.3元。

本案争议的事实为:被告对所销售的涉案墨汁为假冒产品是否明知。

对上述有争议的事实,被告诗诗商店提供了一份进货单。

原告质证认为,该份进货单上标注的是提供了一得阁公司产的墨汁,并没有说明本案侵权产品是其提供,故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的事实,被告诗诗商店无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故对于其主张有合法来源的事实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注册人对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本案中,原告一得阁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诗诗商店销售的涉案墨汁与原告一得阁公司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以及第192622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其上“一得阁”文字及其与图形组合标识与原告一得阁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亦相同,该产品属于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商标注册人一得阁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侵权产品。

被告诗诗商店销售该侵权产品,其行为亦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诗诗商店作为从事文化用品销售的销售商,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正品真货,并保证所售商品具有该品牌商品应有的质量和品质,但其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并未善尽审慎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且不能提供商品的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一得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应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因而请求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考虑涉案“一得阁”注册商标为中华老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对凝聚在该商标上商品的美誉度以及商品的市场占有率均会造成损害,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应当与其所享有的知名度相吻合,同时考虑被告经营规模与经营范围、侵权行为的期间以及主观过错程度等情节依法确定赔偿数额。

对原告一得阁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所支出的差旅费、公证费以及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系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

原告虽未提交其支付律师服务费发票,但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本院考虑其委托律师为诉讼代理人,律师亦实际出庭参与诉讼的实际情况,作为维权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陵区诗诗文具用品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以及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海陵区诗诗文具用品商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及合理费用4064.3元,合计为6064.3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海陵区诗诗文具用品商店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帐号:10×××75。

审 判 长 蔡 勇审 判 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冯 森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马小华附: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条第一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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