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初155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恺晖,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一百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经济开发区商业街52A幢114室,实际经营场所为经济开发区兴业路(好人缘超市向南50米)。
法定代表人:张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冈,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与被告盐城市一百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百分贸易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得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恺晖、被告一百分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得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万元(包括购买商品的费用、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北京一得阁始建于清朝同治四年,距今151年历史,以墨汁名扬天下。
墨汁总量及高档书画墨汁在全国市场占有率均居首位,公司成为中国墨业龙头企业。
一得阁公司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16类)墨块、墨汁;
200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了“”文字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诸多荣誉。
被告德俊文体商店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原告的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原告产品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一得阁”文字及文字与图形商标,但该墨汁并非原告生产。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一百分贸易公司辩称,1、我虽然是公司,但是实际上是个体工商户,是为了开票方便。
涉案产品是盐城招商场进货的,我方不知道销售的是仿品。
2、墨汁的销售量也不大,很小。
3、我知道我们销售仿品的行为是错误的,但是我们不懂,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的侵权行为。
我也打听过正品的批发价为8元,招商场批发的全部都是仿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2、(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6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一得阁”文字商标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3、(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6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图形文字商标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4、(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0-01959号公证书(共计十份),证明原告生产的“一得阁”系列产品及原告公司享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
证明5、工商登记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6、(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20846号公证书及封存产品,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及合理开支票据一组,证明原告诉讼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具体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差旅费140.6元,共计4140.6元。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原告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7中的公证费、差旅费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偏高。
本院对上述举证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4年6月30日“一得阁”文字商标经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0983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后经核准,一得阁公司为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
2002年12月28日“”文字及图商标经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926226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胶水;
毛笔;
墨块;
墨汁;
铜文具;
印泥;
印台;
印台水;
朱印油。
经核准,一得阁公司为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7日。
经长期使用,“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4年5月,一得阁公司“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产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被告设立于2010年7月20日,性质为企业法人。
注册资本为30万元,一般经营项目为文具用品、办公家具、办公用机械、体育用品等。
2016年6月23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王睿庭、公证人员纪金生与一得阁公司的代理人姜文梦来到位于江苏省盐城市兴业路上的一处悬挂“一百分”招牌的店铺。
公证员王睿庭对该店铺门头进行了拍照,然后姜文梦在该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一得阁”标识的价格为人民币3.5元的墨汁一瓶,取得抬头为加盖“盐城经济开发区一百分文具店”印章的收据、抬头为“一百分办公用品”的电脑小票及李志刚的名片各一张。
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带回拍照,并由公证人员封存后交申请人保管。
2016年7月1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公证处出具(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20846号公证书。
一得阁公司支付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实物。
其黑底纸盒外包装正面标注“一得阁墨汁”、“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左上角防伪标上有“一得阁”文字及图标识、纸盒内为一黑色瓶体、红色瓶盖,瓶体上贴有“一得阁墨汁”字样标签的墨汁瓶。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纸盒包装正面、翻盖以及墨汁瓶体所标识的“一得阁”文字的字形、读音及含义与一得阁公司第209837号注册商标“一得阁”相同。
左上角防伪标上有“一得阁”文字及图标识与一得阁公司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相同。
另查明,原告一得阁公司与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一得阁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元。
此外,一得阁公司为本批诉讼维权而于本案中分摊的差旅费用为140.6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侵权行为存在,则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为“一得阁”文字商标及“”文字图形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墨汁与原告注册商标“一得阁”及“”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未经原告许可,涉案墨汁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作为市场经营者,销售该商品,同样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且未提供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无法查清,且无可参照的商标许可使用费。
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侵权时间及主观过错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对原告一得阁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所支出的差旅费、公证费以及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系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
原告虽未提交其支付律师服务费发票,本院考虑其委托律师为诉讼代理人,律师亦实际出庭参与诉讼的实际情况,作为维权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百分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一得阁”及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一百分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计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一百分贸易有限公司店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长琴审 判 员 贾 娟代理审判员 李兆勇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钱金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