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知民初字第00057号原告:庄晓亮,男,1966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江苏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沃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水西门大街291号210室。
法定代表人:庄能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志强,江苏普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庄晓亮与被告南京沃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庄晓亮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被告沃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志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晓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沃禾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第4128442号注册商标;
2、沃禾公司支付赔偿金30万元及合理费用37094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4月7日获准注册第4128442号“莱迪雅LaiDiYa”商标,并将该商标授权沃禾公司使用,且口头约定沃禾公司使用该商标必须用于销售原告控制公司的产品。
后来,沃禾公司违背双方合作的基础条件,逐渐减少并停止从原告控制的公司进货。
因沃禾公司违约,已不能实现原告授权使用商标的根本目的,原告2015年3月24日向沃禾公司发出律师函,解除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2015年5月15日,原告经网络购物公证保全,发现沃禾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含有涉案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原告庄晓亮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打印件,证明双方主体身份;
2、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系第4128442号商标的权利人;
3、江苏爱德福乳胶制品有限公司、扬州银河毛制品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区银河床垫有限公司工商查询档案,证明原告系江苏爱德福乳胶制品有限公司、扬州银河毛制品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4、授权证书、长期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银行进账单,证明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商标授权使用及相关协议;
5、(2015)扬江证民内字第810号公证书、2015年3月24日律师函,证明原告已经发函解除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6、(2015)扬江证民内字第811号公证书及实物,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7、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购物发票、工商查询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沃禾公司辩称,1、原告授权被告使用涉案商标十年,被告严格按照授权许可范围使用,并耗费巨额资金推广商标;
2、原告解除商标许可使用的行为无效,沃禾公司有权使用涉案商标,不构成侵权。
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沃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授权证书,证明被告有权使用涉案商标;
2、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律师函,证明被告对原告单方解除合同不予认可;
3、(2015)扬知民初字第00062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传票,证明被告就商标解除问题已经另案诉讼。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因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7日,庄晓亮获准注册了第4128442号“LaiDiYa莱迪雅”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
垫子(床垫);
床;
床垫;
草织物;
柳条制品;
芦苇(编织用料);
睡袋;
软垫;
野营睡袋。
2011年9月15日,庄晓亮出具授权证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本人庄晓亮,为莱迪雅(laidiy)商标(注册号:4128442)的持有人。
兹授予沃禾公司为莱迪雅(laidiy)商标的使用人,负责商标下相关成品的一切关于销售、生产、宣传的事宜。
授权期限:2011年9月15日-2021年9月14日。
庄晓亮持有另一份授权证书,载有相同内容,但没有注明授权期间。
双方均认可庄晓亮许可沃禾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方式为普通许可。
2013年4月20日,庄晓亮实际控制的江苏爱德福乳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德福公司)与沃禾公司签订长期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爱德福公司向沃禾公司提供各种规格乳胶、椰棕垫及波浪保健枕。
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需方(沃禾公司)所需要的乳胶亦即枕芯由供方(爱德福公司)独家供应,供方应保证需方所需的产品品类以及合理的价格,并在需方需要的时间内供货。
违约承担一切后果。
2015年3月24日庄晓亮的委托代理人周斌接受庄晓亮的委托向沃禾公司发出律师函一份。
函称,其委托人与贵公司曾达成争议商标(“莱迪雅LaIDiYa”,商标证号为:4128442)使用许可,目的在于培育、发展该争议商标,委托人依法监督贵公司使用其争议商标的商品质量,贵公司作为被许可人应当保证该争议商标的商品质量。
近年来,因贵公司违反双方约定,委托人也无法依法监督公司使用其争议商标的商品的质量的权利。
贵公司违法使用、不当使用争议商标,已违背委托人当初许可使用的本意。
基于上述情况,委托人与贵公司的合作基础已不复存在,委托人作为该争议商标注册人有权依法终止合作;
现郑重告知:1.贵公司在接到本律师函之日解除争议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2.贵公司在接到本律师函后立即停止使用该争议商标。
沃禾公司收到上述律师函后,委托江苏普善律师事务所对上述律师函向庄晓亮进行了回复。
回函的主要内容为:1.沃禾公司对授权商标的商品有严格的质量标准,并严格按该标准执行。
之前就授权商标的商品质量,双方并没有约定监督权。
2.原授权商标使用期限远未到期,沃禾公司就该商标的推广已经耗费了巨额资金。
3.如执意收回授权的商标使用权,建议就该授权商标的前期推广费用及沃禾公司的后续损失问题,与沃禾公司能够达成一致,在双方取得一致的情况下收回商标的使用权。
4.在授权期限内,如你没有和沃禾公司取得一致的情况下,擅自撤回商标使用权,由此对沃禾公司造成的损失均由你承担。
2015年5月15日,庄晓亮委托代理人周斌在扬州市江都公证处公证员朱文利、张蓉监督下,登录沃禾公司开办的天猫莱迪雅旗舰店,购买乳胶床垫。
2015年5月18日,公证员收件后对乳胶床垫进行拍照,该床垫产品合格证标注了“LaiDiYa莱迪雅”商标。
沃禾公司当庭确认该产品系其出售。
沃禾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庄晓亮2015年3月24日解除商标使用权通知无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苏民终248号民事判决,确认庄晓亮律师函不具备解除涉案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沃禾公司是否侵害了庄晓亮的涉案商标权。
双方存在合法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关系,沃禾公司有权使用涉案商标。
首先,庄晓亮签署的《授权证书》具备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形式要件,沃禾公司在取得《授权证书》后即开始使用涉案商标,而《授权证书》并未约定以沃禾公司向庄晓亮控制下的公司购买产品作为使用涉案商标的条件。
而且从双方关系及许可使用的目的是培育、发展商标等因素考量,不能当然地得出无具体条件的商标许可使用就违背常理。
因此,沃禾公司依据《授权证书》使用涉案商标不违反法律规定。
其次,双方在签署《授权证书》一年零七个月之后,受庄晓亮控制的爱德福公司又与沃禾公司签订了《长期销售合同》,该合同虽然约定沃禾公司所需乳胶及枕芯由爱德福公司独家供应,但是未约定涉案商标许可使用事宜,故不能认定该《长期销售合同》为涉案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三,关于庄晓亮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沃禾公司从庄晓亮控制的公司购买产品,作为其使用涉案商标的对价,因沃禾公司予以否认,庄晓亮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故该主张不能成立。
第四,庄晓亮认为还有一份《共同发展合作协议》作为商标许可协议的组成部分,由于沃禾公司否认存在该协议,庄晓亮又未提供证明该协议存在的证据,故也无法认定。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庄晓亮2015年3月24日律师函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故沃禾公司有权使用涉案商标,其行为并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庄晓亮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庄晓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57元,由原告庄晓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账号: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