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辖终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瑞联海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辛寨镇大峪村。
法定代表人:周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衡水经济开发区北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潍坊瑞联海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元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初10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在审理养元公司诉瑞联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瑞联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及争议产品的生产地均在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本案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根据养元公司提供的公证书等初步证据显示,其委托代理人是在江苏省南京市龙蟠路107号曙光国际大酒店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因此,江苏省南京市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地,即被控侵权结果的发生地。
故一审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据此,瑞联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瑞联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瑞联公司负担。
瑞联公司提起上诉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六六山核桃”,而养元公司的产品为“六个核桃”,二者存在较大差异,是否构成侵权待定,因此,南京市是否为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并不明确。
瑞联公司的住所地及争议产品的生产地均在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养元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瑞联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养元公司主张瑞联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核桃乳显著位置上标注“六六山核桃”字样,使用与养元公司产品极其近似的包装、装潢的行为,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养元公司提交的(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2555号公证书记载,在江苏省南京市龙蟠路107号曙光国际大酒店2117号房间门口悬挂有“潍坊瑞联食品”字样的标牌,房间内陈列了被控侵权产品,公证人员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取得了瑞联公司产品宣传册一张,且该宣传册上附有该公司销售经理贾晓东的名片一张,故养元公司提供的初步证据证明瑞联公司在南京市从事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因此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瑞联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
综上,瑞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